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8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8號
- 原 告
- 黃許款
- 訴訟代理人
- 蔡曉嵋
- 被 告
- 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舒智輝
- 法定代理人
- 孫綾子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隆
- 法定代理人
-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
- (原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陳金鋑
- 訴訟代理人楊宗璘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霸
- 法定代理人
- 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楊夏利
- 法定代理人
-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宗成道
- 訴訟代理人曹又
- 法定代理人
- 孫照臨
- 法定代理人
-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賀鳴玉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政
- 法定代理人
- 華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五一之七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抵押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豐登字第○三四八一○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民國75年8月23日為解散登記(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1頁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應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應以其董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綾子、邱德隆、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原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張振霸、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孫照臨、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政、華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
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85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擔任訴外人精達機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精達公司)之董事,因擬向被告融資購買機器,遂於68年11月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其後未向被告融資,系爭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嗣精達公司於74年8月27日解散,被告亦於75年8月23日解散,縱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告解散日始發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後被告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消滅。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22日經臺中巿豐原區公所辦理徵收後,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欲領取徵收補償費,仍須被告出具同意書,被告因解散而無法出具,原告得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辯稱:其未持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無法查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於68年11月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89238分之6350,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10年;嗣被告於75年8月23日為解散登記,系爭土地亦於77年12月22日經臺中巿豐原區公所辦理徵收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查明屬實。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等情,被告固坦言未持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惟辯稱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於68年11月1日設定登記後,被告迄75年8月23日解散登記時,均未實行抵押權,復未持有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尚非全然無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