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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精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及被告精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及被告精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部分,係主張其為被告精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精石公司)之僱用人,而被告精石公司又為被告戊○○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與精石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卷98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9月3日變更對被告太平洋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改依民法第16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7條之規定,於聲明第2項單獨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聲明第3項表示前2 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89頁99年9月3日民事補呈起訴理由狀),因原告所變更追加請求之主要爭點均涉及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須為被告戊○○之故意挪用原告金錢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具有其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復具有一體性,而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8 月20日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鶯歌加盟店,即被告精石公司出售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39- 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636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綠野山莊137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精石公司之經理即被告戊○○斯時向原告表示應預先交付服務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共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惟前開款項竟遭被告戊○○挪用,經原告於97年11月27日以新店14份郵局263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精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僅返還90萬元,尚欠140 萬元,被告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精石公司既為被告戊○○之僱用人,當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此外,被告精石公司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自外觀而言,被告太平洋公司授權被告精石公司使用其總店之服務標章,且為被告精石公司設計招牌、宣傳企劃,並允許其使用封面上印有「太平洋房屋及其標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足使第三人產生總店、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就內部而言,被告太平洋公司對被告精石公司具有某種程度之內部控制,故被告精石公司雖非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直營分店,而係加盟店,被告太平洋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7條之規定對其選擇監督之加盟店服務品質負保證與服務製造者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戊○○及精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並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並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部分:被告太平洋公司與精石公司間僅係加盟主與加盟者之加盟關係,人事、會計、營運各自獨立,自負盈虧,無從屬關係,且被告太平洋係授權加盟店使用「太平洋房屋」之服務標章,非授與代理權而許被告精石公司得以「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因授權被告精石公司使用「太平洋房屋」服務標章一事,即謂被告太平洋公司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責任,為無理由。況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保管條上均載明係被告精石公司之名義,被告精石公司與太平洋公司間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精石公司及戊○○之部分:被告戊○○確實有挪用原告的錢,經與原告和解後已返還90萬元,尚欠剩100 萬未還,希望今年度還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8 月20日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鶯歌加盟店即被告精石公司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97年8月20日交付230萬元予被告精石公司,並約定該款項保留至交付完稅款時,扣除服務費用及增值稅後,餘額一併返還。
㈢上述㈡款項後遭被告戊○○挪用,經原告於97年11月27日以新店14份郵局263 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己○○僅返還其中90萬元。
㈣被告精石公司於98年12月1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5131530 號函予以解散登記,解散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己○○、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戊○○挪用原告於97年8 月20日交付被告精石公司之款項數額為何?尚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精石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戊○○連帶返還140 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6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返還14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戊○○之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就原告於97年8 月20日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鶯歌加盟店即被告精石公司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且在當日交付230 萬元予被告精石公司,並約定該款項保留至交付完稅款時,扣除服務費用及增值稅後,餘額一併返還,然此筆款項後遭被告戊○○挪用,經原告於97年11月27日以新店14 份郵局263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己○○僅返還其中9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應認被告戊○○確係故意挪用原告為支付出售系爭房地之服務費及增值稅,而交付被告精石公司之230 萬元,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被告戊○○雖辯稱其於己○○返還90萬元予原告後,扣除服務費40萬元,尚積欠原告100萬元,而非140萬元,故願返還100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精石公司於97年8月20日開立之價金保管條所載,被告精石公司固須於扣除服務費與增值稅後,方將餘額返還原告(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卷證2),然被告戊○○就該服務費何以為40萬元、給付服務費之條件乙節未舉實證以佐,復為原告所否認,是難以僅憑被告戊○○上開空言所陳,逕認被告戊○○得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取得40萬元之服務費,被告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戊○○故意挪用原告為支付出售系爭房地之服務費及增值稅,而交付被告精石公司之230 萬元,經己○○返還其中90萬元予原告後,被告戊○○尚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140萬元(計算式:230萬元-90萬元=140 萬元)予原告。
㈡就被告精石公司之部分: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被告戊○○係擔任被告精石公司之經理,而負責銷售系爭房地,其與被告精石公司間當具有僱傭關係,是被告戊○○藉銷售系爭房屋之便,不法挪用原告所交付之230 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業如前述,被告精石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精石公司與戊○○連帶返還140萬元,為有理由。
㈢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
⑴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業條例第4條第8款之規定,加盟經營者,指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並受其規範或監督而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同有明文。又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佐。
⑵查本件被告精石公司為被告太平洋公司加盟店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且參被告太平洋公司與精石公司之加盟店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反面),可知被告太平洋公司授權被告精石公司使用「太平洋房屋鶯歌國慶加盟店精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對外公開使用之名稱及被告太平洋公司之服務標章,已足以引起第三人產生總店、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進而因信賴被告太平洋公司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品質,而與加盟店進行交易。是原告所與交易之被告精石公司雖非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直營分店,而為加盟店,然被告太平洋公司授權被告精石公司使用其公司之服務標章與人交易,並提供表彰其服務標章之制式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543 號卷證1-2至1-7),就外部觀察而言,堪認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精石公司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太平洋公司本應對其加盟店即被告精石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至被告太平洋公司與精石公司間內部約定渠等間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第三人無從由外部形式得知,被告太平洋公司當不得以此主張免除表見代理之責。惟本件係被告精石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故意不法挪用原告所交付被告精石公司之230 萬元,原告乃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與精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有間,且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應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7 條責任部分:
⑴按企業經營者所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2條所稱之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真、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明文定之。
⑵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封面印有「太平洋房屋」、「真誠在乎,完全託付」、「每一次完全託付的背後,都有對消費權益著真誠在乎」等語,自應就其加盟店受僱人即被告戊○○之前開侵權行為負上開廣告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太平洋房屋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封面雖確有前揭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頁),惟應認該等文字乃表徵被告太平洋房屋欲給予社會大眾之印象標語,如同其他企業亦會為加深民眾心中之企業形象而提出明瞭、好記之標語,例「麥當勞都是為你」、「全家就是你家」等,以爭取消費者之信賴,此與該等公司為推出特惠方案或特定產品所為之行銷方式有異,難認各公司為自己企業形象所設想之標語內容即均可等同於廣告視之。準此,被告太平洋房屋既未使用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法第23條所定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傳播方式,僅在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印有象徵其企業形象之上揭標語,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廣告」內容未符,原告以此逕認被告太平洋公司應就此標語負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保證責任,為不足採。
⑶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⑷查被告太平洋公司雖授權被告精石公司使用其公司之服務標章與人交易,並提供表彰其服務標章之制式契約書,依上述,被告太平洋公司應對被告精石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本質乃侵權行為責任,已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戊○○既為被告精石公司之受僱人,又已取得不動產經紀人之證照(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卷證2,證照號碼為(89)北市經證字第00080 號),則被告太平洋公司自可信賴加盟之被告精石公司所僱用者,乃具專業資格之不動產經紀人,已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範圍,原告就被告太平洋公司何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復僅稱「被告太平洋公司為房屋仲介服務之設計及提供者,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服務製造者之責任」(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未翔實舉證以佐其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無理由。
⒊綜上,因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可能,被告太平洋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7條之規定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140萬元,並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故意挪用原告為支付出售系爭房地之服務費及增值稅,而交付被告精石公司之230 萬元,經己○○返還其中90萬元予原告後,被告戊○○尚應返還140 萬元予原告,被告精石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當須為被告戊○○執行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及精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