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黃有祥、林吉台
- 原告曲紹麟、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曲紹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林立捷 參 加 人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被 告 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三0三五一三四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嗣雖被告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為游長泰、莊明珠,依前開規定,原應以清算人游長泰、莊明珠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該公司之監察人林吉台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浩騰公司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原告主張:浩騰公司(原名梅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入股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指定原告代表執行董事職務,嗣因發現被告公司營運不正常,浩騰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辭任董事,惟被告公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語。則浩騰公司就兩造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一事,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浩騰公司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浩騰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絕妙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因原告撤回對於浩騰公司之訴訟,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陳稱:「(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參加人浩騰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上開所為,屬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再為訴之追加。原告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公司自始並無董事委任關係。浩騰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以法人股東當選被告之董事,再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原告代表執行董事職務,與原告個人當選被告公司董事情況有間。然原告早已辭任,故原告與參加人浩騰公司之委任關係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均已不存在,且浩騰公司亦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更無可能與被告公司存在董事委任關係,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浩騰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係在被告公司已經發生跳票情況後,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請辭董事之文件是否合法送達,並非無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自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浩騰公司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指派原告代表執行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以首揭說明,本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浩騰公司與被告間,原告本即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換言之,浩騰公司係被告公司董事,而指派原告代表執行職務,原告本身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此節,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原告雖以:被告公司已遭廢止,國稅局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等情,惟縱使屬實,原告訴請確認自己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非確認浩騰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確認原告與浩騰公司指派執行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得藉由此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浩騰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浩騰公司當選被告公司董事,而指派原告執行董事職務,則浩騰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浩騰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浩騰公司係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浩騰公司亦主張自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浩騰公司既同時否認浩騰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以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即可,無以浩騰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浩騰公司業已向被告辭任董事,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通知送達被告等情,固據提出浩騰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聲明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憑(原告附件四、五),該會議紀錄記載「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二案為「案由:擬請辭絕妙科技(股)公司法人董事一職。提請核議。說明:為符合公司需求,擬向絕妙科技(股)公司董事會請辭本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等語。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二五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業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亦無從看出所寄發之郵件為何,及該郵件業已送達收件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浩騰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業已到達被告,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浩騰公司已於上開董事會決議請辭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原告當日與會擔任主席,自亦有終止向浩騰公司終止擔任被告法人代表之意思等情。惟觀之該董事會議紀錄,並無關於原告個人辭任法人代表之記載,而浩騰公司決議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與原告向浩騰公司終止擔任法人代表,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與浩騰公司間關於代表執行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等情,縱使屬實,亦與浩騰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無涉,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自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請求確認浩騰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非可採,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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