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建旭律師
- 複代理人
- 桂大正律師
- 被告
- 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553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按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茲原告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於清算中以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受讓被告公司股份,或同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係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光隆冒用原告名義,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於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告之姓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復於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偽簽原告之姓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事後始查悉上情,則原告須否履行股東、董事義務因此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出資3,500 萬元之人確非原告本人,原告從未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出席之人均為陳光隆,惟原告是否同意陳光隆使用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被告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董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否投資被告公司?)沒有」、「(為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因為被告公司找我合作,我個人的信用有瑕疵,我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用原告的名義來擔任股東及董事」、「(事前是否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我在外面有很多投資都是用原告的名義,但原告都不知情,本件也是」、「(被告公司開股東會、董事會時,原告是否到場?)原告沒有到場,都是我到場」、「(原告是否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沒有」等語屬實。而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結果,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補正狀上原告之簽名,其簽名字跡確屬不同。此外,被告就原告並未出資3,500 萬元投資被告公司,且未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之事,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