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鴻科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同上.
- 被告
- 乙○○即林金寶.
甲○○即林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科公司)於民國96年9月6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林金寶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晁星公司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225,000元、1,275,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5%機動計算之利息;於99年2月12日向伊借款225, 000元、1,275,000元,借款期間自99 年2月12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5%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及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鴻科公司之前開借款尚餘2,111,996元,均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償還,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丙○○、林金寶為連帶保證人,而林金寶業於98年9月7日死亡,被告乙○○、甲○○皆為林金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並未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乙○○、甲○○即應繼承林金寶之一切權利義務,與鴻科公司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北院隆家家99科繼716字第0990003069號函及繼承系統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鴻科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鴻科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丙○○既為前揭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然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訴外人林金寶所簽立之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林金寶(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鴻科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副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之責……」等語,是系爭契約即屬前述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訴外人林金寶於98年9月7日死亡,即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主體,是自此日後所生之保證債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非其法定繼承人所得繼承範圍。
⒉原告提出之借據四紙,其借款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27日、99年2月12日,均係被告鴻科公司於訴外人林金寶98年9月7日後死亡始行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0頁),此部份之債務既係發生於98年9月7日林金寶死亡後,自非被告乙○○、甲○○所繼承之範圍。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鴻科公司、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之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