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3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展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竹展公司於民國98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許勝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定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竹展公司現在即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竹展公司於97年2月27日起向原告借款,並書立有本票4紙及借據1紙可稽,現欠金額為1564萬2366元整。詎被告竹展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到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業於98年11月10日發函催告,援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主張被告竹展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雙方之借款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萬2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保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本票影本四紙(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催告書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