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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李鳳翱律師(乙○○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為李鳳翱律師,有該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李鳳翱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盟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鈺盟公司於97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鈺盟公司申請循環動用如下:①98年8月18日借款60萬元,期限自98年8月19日起至99年2月19日止(目前尚欠60萬元,利率為4.82%)。②98年8月24日借款100萬元,期限自98年8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目前尚欠100萬元,利率為4.82%)。③98年8月28日借款140萬元,期限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目前尚欠140萬元,利率為4.82%)。

㈡被告鈺盟公司另於97年8月29日簽具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目前為4.82%),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本金尚欠765,783元。

㈢詎被告鈺盟公司於98年11月3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述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被告不能給付。

㈡被告李鳳翱律師(乙○○之破產管理人)部分:本金部分沒問題,但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乙○○部分之利息只能算至破產宣告時即99年6月10日。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板院司促字卷第4至14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被告鈺盟公司、甲○○雖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惟未具體指明爭執之處,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另被告李鳳翱律師(乙○○之破產管理人)所稱: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乙○○部分之利息只能算至破產宣告時即99年6月10日,惟該規定僅在接櫫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列為破產債權,非謂原告即不得於訴訟程序有所請求,亦非可採,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   │60萬元      │自98年12月19  │4.82%  │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止            │        │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2   │100萬元     │自98年12月25  │4.82%  │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止            │        │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3   │140萬元     │自98年11月30  │4.82%  │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止            │        │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4   │765,783元   │自99年1月15日 │4.82%  │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合計│3,765,78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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