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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鴻科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丁○○即林金寶之.
被告
丙○○即林金寶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戊○○及被告丁○○、林瑞斌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金寶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戊○○及被告丁○○、林瑞斌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金寶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保證書第8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為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之需要,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以被告戊○○、訴外人林金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以各筆押匯日或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原告憑信用狀上受益人提示之匯票及匯票付款(承兌)申悄書墊款。被告自原告墊付日起按月計付利,並於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墊款本金。若被告遲延清墊款本息時,自約定清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分次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共計400 萬元,受益人分別提示匯票及相關單據請求付款,原告依約墊款200 萬元,各筆墊款到期日、墊款利率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林金寶為被告科電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因其已98年9 月7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被告丁○○、林瑞斌應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林金寶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匯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丁○○、林瑞斌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戊○○則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證物,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8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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