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林麗真、張文毓、鄭昱仁
- 當事人莊坤明、汪沛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 告 莊坤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汪沛霖 汪進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2,305,771 元應予全額剔除,並交付原告。㈡被告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5794之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954,034 元應予全額剔除,並交付原告。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 頁背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強制執行案件重新改分案號為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865號,並經依職權更正分配表,而作廢原分配表,製作新分配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86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4,847,674 元應予全額剔除,並交付原告。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按應為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55頁),復於101 年6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汪進裕、汪沛霖與原告莊坤明間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4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一次序4、5)、(表二次序18、19、20)、(表三次序10、11、12)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汪沛霖、汪進裕受償金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應予剔除。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末於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開101 年6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第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中並有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原告為上開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㈠被告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4,487,674 元應予全額剔除,並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㈡)第80頁),查其事後更易聲明之情節,無非僅就誤繕金額部分為更正,顯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99年度司執助字第4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債務人,被告持兩造於95年6 月23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協議書第13條條文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99年4 月19日作成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甲標)、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之1 (乙標)分配表,被告於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甲標)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原本與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38,042,216元,分得2,305,771 元,而被告於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之1 (乙標)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原本與利息共35,704,315元,分得954,034元,並定99年5月24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99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應不得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通知被告,被告業於99年6月2日提出反對陳述,且經原告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99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執行法院重新改分案號為99年度司執助字第4865號,並經職權更正分配表後,於100年5月10日作成99年度執助字第4685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與利息共38,715,010元,分得4,487,674元,並定100年5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0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應不得列入分配,且原告早於99年5 月31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86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執行法院雖因原告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而無被告等人對於原告100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狀異議內容之反對陳述,固有未合,然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而原告聲明異議之事項,乃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且原告前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告就原告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應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業於99年6月2日即提出反對陳述,況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確為反對原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主張,堪認被告未在系爭執行程序再就原告100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狀異議內容表示意見之疏漏,已因渠等於起訴後為反對陳述而治癒,殊無浪費司法資源,命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就原告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再由被告就原告之異議向本院執行處為反對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係就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則原告對被告汪沛霖、汪進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6 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承買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42、50、50之2、86、87、88、89、91、91之2、9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售價共7,450萬元,原告固未支付 第三期、第四期之款項,然除原告已付款4,300 萬外,原告另有於96年1月8日由訴外人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聯合公司代原告清償500萬元,並交付金額各為2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支票2紙給被告,該支票2紙並作為該協議書之附件,該2紙 支票係全數用於清償上開土地買賣價金,而非替訴外人陳村田清償其個人向被告汪沛霖之借款債務,此外被告並另於96年2月15日收受200萬元,依民法第309 條,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生清償效力,是被告主張其中450 萬元為違約金沒收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訴外人大昌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元公司)亦於96年4 月1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由大昌元公司代原告清償160 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業已另行由訴外人聯合公司、大昌元公司代為清償860萬元,則原告共計付款5,160萬元,本金僅餘2,290 萬元,加計其他稅額等,至多應為27,239,549元,尚未清償,並非被告所主張之3,800萬。 ㈡況原告亦未簽署上開96年1月8日之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應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且縱認該協議書對原告生效,依被告所述,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巴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巴頓公司)與被告另於95年6 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違約金及利息約定高達650 萬,顯然過高,亦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㈢又被告將系爭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等六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回被告名下,則被告尚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所稱依據95年6 月23日協議書之桃園縣龍潭鄉○○段86之1、91之1地號之道路永久無價使用權200 萬元部分,被告迄今尚未交付予原告使用,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須支付上開款項。 ㈣且原告及訴外人巴頓公司與被告於95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將所買受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及91地號土地過戶回被告名下,應視為被告向原告買回,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尚欠被告之款項,應扣除上開六筆土地之價金即31,234,727元,故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尚欠被告之款項為抵銷,是本件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應均為 0元等語。 ㈤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4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0年5月3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一次序4、5)、(表二次序18、19、20)、(表三次序10、11、12)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汪沛霖、汪進裕受償金額合計4,487,674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 7,450萬元,原告於94年6月18日支付訂金 300萬元,嗣兩造於94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於94年7月4日簽立另增加協議事項,原告並支付第二期土地款 1,700萬元(其中包含代繳土地增值稅),並修正部分約定。兩造再於 94年10月8日簽立協議書,以約定過戶事宜;第三期款 3,45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 23萬元,並自94年8月31日起第一次付息,迄原告第三期款結清日止;第四期款2,000萬元,自94年8月31日第一次付款起,原告應按月支付30萬元予被告。兩造後於 94年 11月22日又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撥下時將其中2,300萬元給付予被告,第三期款調整為1,150萬元,按月支付年息百分之8之利息予被告,直至付清為止,最遲於 94年12月31日付清;第四期款2,000萬元中之300萬元,原告應自95年1月10日起,按月支付被告 30萬元,共計10個月,其餘1,700萬元,原告則應於 95年 12月 31日前付清。 ㈡原告雖於94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 2,300萬元,惟原告並未依94年10月8日及 94年11月22日協議書之約定支付第三期剩餘款 1,150萬元,及按月支付利息予被告,亦未將第四期款部分款項(即95年1月10日到期應支付 30萬元)給付予被告。被告即於 95年 1月 24日函催原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利息及代繳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金額共13,692,834元未果,被告則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兩造則又於 95年 6月 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及巴頓公司應於95年10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告1,800萬元,並應於97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被告 2,000萬元,未依期限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詎原告未於95年10月15日及 97年4月30日之期限給付約定之價款,被告遂於96年1月3日以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並於97年9月3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 ㈢至原告主張聯合公司於96年1月8日代為清償500萬元、96 年2月15日代為清償200萬元云云,依96年1月8日訴外人聯合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知其中250萬元係代訴外人陳村田清償被告汪沛霖個人借款,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並有訴外人陳村田簽立之借據可稽,至於聯合公司另支付之450 萬元,因聯合公司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依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得片面解除該協議書,沒收聯合公司已付之款項,聯合公司並另須賠償被告違約金500 萬元,而被告已以96年11月12日中和郵局第01504 號存證信函,主張沒收聯合公司已支付之款項,另請求違約金500 萬元,其中被告請求聯合公司另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由該協議書第4條、第5 條之約定,亦可知其乃附停止條件始發生代償效力之約定,亦即須聯合公司無違約,已付款項無被沒收之條件發生,始發生代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效力。至於,訴外人大昌元公司代原告清償160 萬元部分,被告業已同意全額扣抵本金計算,是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僅餘1,640 萬,即係經扣除該160萬元後之數額,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而被告於95年1 月24日函催原告所積欠之13,692,834元僅為部分已到期之款項、利息及稅費等,非原告全部所積欠之款項。原告至被告於95年1月24日函催止之付款總額僅為4,300萬元,遑論原告就買賣土地之價款部分尚有3,150 萬元未付、桃園縣龍潭鄉○○段86-1、91-1地號土地之道路永久無價使用費200萬元及利息、稅費等,且本金1,800萬及本金2,000萬元,共3,800萬之債權金額,在95年6 月23日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亦係經過原告同意,且兩造與訴外人巴頓公司於公證人之公證下而簽訂的。再者,原告將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等土地過戶予伊係依95年 6月23日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該等土地僅係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擔保,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被告始須將該等土地依照原告或訴外人巴頓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並非被告向原告買回,是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自無損害而得對被告主張抵銷,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㈤又原告主張95年6月23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3,800萬元乃含違約金在內,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該系爭公證協議書3,800 元之金額,乃屬合理計算且業經兩造同意之金額,當無違約金過高須酌減之問題等語,以資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 ㈠兩造於94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承買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42、50、50之2 、86、87、88、89、91、91之2、92地號等10筆土地,約定售價共7,450萬元(原證4)。嗣兩造於94年7月4 日簽立「94年7月4日買賣雙方另增加協議事項」(被證2)。又兩造於94年10月8日、94年11月22日再簽立協議書(被證3、被證4)。後原告、訴外人巴頓公司與被告於95年6 月23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1、被證6),被告於95年8 月14日將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等土地過戶回自己名下(原證1、原證3)。 ㈡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兩造約定原告得就全部買賣價金分4 期給付,而原告於94年6月18日付訂金300萬元,94年7月4日付1,700萬元,94年12月13日付2,300 萬元,自第3期起遲延付款。被告即以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95年1 月24日(2006)1 月宇字第70號函向原告催告給付積欠款項共13,692,834元(原證2、被證5)。96年4 月17日訴外人大昌元公司代原告清償160萬元。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所得金額為359 萬元,並作成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甲標)、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之1 (乙標)分配表。被告就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甲標)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原本與利息共38,042,216元,分得2,305,771 元,而被告就95年度執助字第5794號之1(乙標)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原本與利息共35,704,315元,分得954,034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改分案號為99年度司執助字第4865號,並經職權更正分配表後,被告就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與利息共38,715,010元,分得4,487,674元。 ㈣原告爰不主張遭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理由(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本件原告以其另經訴外人聯合公司、大昌元公司代為清償860萬元,且被告所主張之3,800萬元中包含違約金,請求予以酌減,其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就尚欠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抵銷,是主張本件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應均為0元,請求本院99年度執助字第4865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5 月10日作成,定於100年5月31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5)、(表二次序18、19、20)、(表三次序10、11、12)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汪沛霖、汪進裕受償金額合計4,48 7,674元應予剔除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為何?訴外人大昌元公司代原告清償之160 萬元,應否再自系爭分配表中之被告債權額中扣除?訴外人聯合公司所支付被告之700 萬元,是否為聯合公司代原告清償系爭土地買賣之款項? ㈡被告將系爭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等六筆土地過戶回被告名下,是否為未依約交付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依約過戶上開土地前拒絕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㈢原告主張95年6月23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3,800萬元乃含違約金在內,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因被告於95年8 月14日將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等六筆土地過戶回被告名下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就其尚欠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865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5月10日作成,定於100年5月31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5)、(表二次序18、19、20)、(表三次序10、11、12)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汪沛霖、汪進裕受償金額合計4,487,674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五、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同法第14條第2項復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係執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9月3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是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本件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為何?訴外人大昌元公司代原告清償之160 萬元,應否再自系爭分配表中之被告債權額中扣除?訴外人聯合公司所支付被告之700 萬元,是否為聯合公司代原告清償系爭土地買賣之款項?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承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售價共7,450萬元,並陸續簽立94年7月4 日買賣雙方另增加協議事項、94年10月8 日、94年11月22日協議書,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分4期給付,而原告於94年6月18日付訂金300萬元,94年7月4日付1,700萬元,94年12月13日付2,300萬元,自第3 期起遲延付款,並未依94年10月8日及94年11月22日協議書之約定支付第3期、第4期款項。嗣原告、訴外人巴頓公司與被告又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巴頓公司應於95年10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告1, 800萬元,並應於97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被告2,000萬元,未依期限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被告並於95年8 月14日將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等土地過戶回被告名下,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94年7月4日買賣雙方另增加協議事項、94年10月8 日、94年11月22日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⒉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昌元公司代為清償160 萬元部分,雖有原告所提出被告99年4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96年4月27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然查,經被告抗辯以訴外人大昌元公司代原告清償160 萬元部分,被告業已同意全額扣抵本金計算,是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即係經扣除該160 萬元後之數額云云,核與系爭分配表之記載相符,並經系爭分配表備註欄第3 點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核諸上開被告99年4 月27日陳報狀亦明,復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執助字第579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足見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原本,業已扣除上開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昌元公司代為清償部分,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有所違誤,顯屬誤認,礙難取憑。 ⒊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聯合公司代為清償700 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聯合公司於96年1月8日代為清償500萬元、96年2月15日代為清償200萬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96年1 月8日訴外人聯合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及所附2紙支票,然查: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聯合公司)同意於96年元月八日前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整給與乙方,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為替代陳村田先生清償汪沛霖先生的個人借款(此後,甲方不得借任何名義向乙方要回此筆借款),剩餘之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替代莊坤明先生及巴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清償公證書內積欠的土地款。前述甲方支付乙方五百萬元,若以支票給付而致部分款項跳票時,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承諾在甲方沒有違約的情況下,乙方不得針對龍潭四筆土地提出任何主張。乙方同意將公證書內龍潭土地款(1,800 萬元)先行扣除二百五十萬元,第一次款改為1,550 萬元;並將此二百五十萬元併入第二次款(2,000萬元),第二次款改為2,250萬元整。汪沛霖先生提供給陳村田先生之借款250 萬元,汪沛霖同意(非委託)甲方協助向陳村田先生要回;當此借款要回且交付汪沛霖先生時,汪沛霖先生同意對陳村田先生、巴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指250 萬元借款部分)終止求償,並且上述第二次款乙方同意改回原來2,000萬元,第一次款不變,仍為1,550萬。」(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可知,其中250 萬元係訴外人聯合公司代訴外人陳村田清償被告汪沛霖個人借款,若嗣後有訴外人陳村田另返還被告汪沛霖此筆250 萬元借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方得將此款項數額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二次款中扣除,而原告既未爭執訴外人陳村田嗣後並未另行返還被告汪沛霖250萬元借款,是於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該250萬元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當係訴外人聯合公司暫代訴外人陳村田清償對被告汪沛霖個人借款部分,並不得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此款項之支付尚不生部分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效力,原告之主張,顯難採憑。 ②再審以上開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簽訂後生效;於前三項約定完成後,乙方對莊坤明先生、陳村田先生、巴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所簽署之一切公證事項及債權債務文件均自動失效。但於前述所有款項清償前,巴頓公司、莊坤明先生、陳村田先生對乙方的一切債務,乙方仍主張。」及第5 條約定:「甲方違約時,乙方得以片面解除本協議書,並且,乙方得以沒收甲方已付的所有款項之外,甲方另須賠償乙方違約金五百萬元正。」(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足見,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目的係在促使雙方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 條約定履行協議,然在雙方依該等約定履行前,對於訴外人聯合公司給付之款項,附有停止條件,亦即須訴外人聯合公司依該等約定履行,而無違約遭沒收已付款項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第三人代償效力之約定。而訴外人聯合公司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而有違約之情事,經被告以96年11月12 日中和郵局第01504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該協議書,沒收訴外人聯合公司已支付之款項及另請求違約金500 萬元,其中被告請求聯合公司另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部分,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6年11月12日中和郵局第0150 4號存證信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訴外人聯合公司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情事,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自仍得主張,且就訴外人聯合公司已給付之450 萬元部分,依上開協議書第5 條約定,屬原告已付款項而經被告按約行使沒收之權利,縱使如原告所稱該遭沒收款項及違約金等有過高,亦屬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因而交款之訴外人聯合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之問題,究非可逕作為清償原告應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用,故原告主張訴外人聯合公司代為清償700 萬元,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生清償效力云云,實屬無據。 ③至原告復主張其並未簽署上開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應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前開協議書本即係訴外人聯合公司與被告簽立,約定訴外人聯合公司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於訴外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而無違約遭沒收已付款項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第三人代償效力,而如有違約情事,則由被告沒收訴外人聯合公司已付款項,該協議書本無庸原告之簽署始生效力,至上開協議書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亦核屬訴外人聯合公司與被告間於約定時所自主決定,並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由。 ⑵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聯合公司代為清償700 萬元部分,其中250 萬元為訴外人聯合公司用以代訴外人陳村田清償對被告汪沛霖個人借款部分,而其餘450 萬元部分,則因訴外人聯合公司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而有違約之情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亦不生代原告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礙難信取。 ㈡被告將系爭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等六筆土地過戶回被告名下,是否為未依約交付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依約過戶上開土地前拒絕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⒉查依兩造與訴外人巴頓公司於95 年6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將上述之乙地(即系爭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土地)過戶與甲方(即被告),作為乙方清償上述土地款之擔保;甲方亦誠意承諾乙地仍依乙、丙方(即訴外人巴頓公司)原本之規劃共同開發興建。於甲地(即桃園縣龍潭鄉○○段42、50之2、91之2、92地號土地)開發興建完成時,乙方及丙方必須連帶結清上述積欠之土地款金額給與甲方,而且,最遲不得超過自土地信託契約書簽約生效日起15個月。就甲方於上述土地款全部結清後,無論乙地之土地貸款是否已清償,甲方都應將本案乙地依照乙方(或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本協議書簽訂後,甲乙雙方同意配合整體開發,甲地及乙地必須辦理信託及土地、建築等融資。對建案申請建造執照及工程施工雙方亦誠意全力配合。」(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兩造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等六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擔保,是被告並無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交付土地之情事。 ⒊再者,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係於原告及訴外人巴頓公司將系爭土地價金全部結清後,始負有應將該等土地依照原告及訴外人巴頓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況究諸實際原告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兩造業已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本件係執業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認對原告有3,800 元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負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核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即系爭協議書而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95年6 月23日協議書之桃園縣龍潭鄉○○段86之1、91之1地號之道路永久無價使用權200 萬元部分,被告迄今尚未交付予原告使用,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須支付上開款項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因配合辦理本案土地融資需要,所以,甲方同意提供86之1 、91之1 二地號計畫道路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給金融機構。但是,乙方及丙方必須於本案完成開發時,負責將此二筆道路用地過戶歸還甲方。但乙方(或丙方)仍保有道路永久使用權。」(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本即已同意將該等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給金融機構,且使原告、訴外人巴頓公司擁有道路永久使用權,是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因系爭協議書互負債務而未為對待給付之情事,況衡諸實際,該等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本即係為系爭土地之開發,而併同約定供原告永久使用,是原告臨訟以被告尚未交付該等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實屬無由,礙難信取。 ㈢原告主張95年6月23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3,800萬元乃含違約金在內,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887號、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約金及利息約定高達650 萬,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述系爭協議書違約金及利息約定高 達650萬元,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450 萬,而原告業已給付4,300萬元,尚積欠3,150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巴頓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共計3,800 萬元,扣除原告原積欠之3,150萬元後所餘之650萬元即係違約金及利息,然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知,除原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150萬元外,另有200萬元係原告就桃園縣龍潭鄉○○段86之1、91之1地號之道路永久使用權之對價,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約金及利息約定高達650 萬元云云,已有誤會。 ⑵再者,原告空言以被告因原告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害,至多為利息收入,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經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約定3,800 萬元,係屬經合理計算,並經兩造同意之數額,而該等數額係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道路永久無償使用權利金、土地增值稅溢收額、地價稅應分擔額、違約金及利息,至少為38,687,047元,是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詳細之計算式,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94年7月4日買賣雙方另增加協議事項、94年10月8日 、94年11月22日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況核諸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增值稅溢收額、地價稅應分擔額、違約金及利息之數額,亦有4,339,549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1 頁),並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接受被告上開38,687,047元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800萬元數額,尚包含土地增值稅溢收額413,188元、地價稅應分擔額11,163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前述尚未清償之土地買賣價金、道路永久使用權之對價、土地增值稅溢收額、地價稅應分擔額後,其違約金及利息之數額僅為4,075,649元(計算式:38,000,000-31,500,000-2,000,000-413,1 88-11,163=4,075,649),衡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4年7月4 日即簽立,且買賣價金高達7,450 萬元,而原告於94年12月13日給付2,300 萬元後即遲延付款,嗣始又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巴頓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3,800 萬元之履約過程,與被告因原告屆期均未清償及因移轉系爭土地所蒙受之損失,顯見,上開約定之金額乃出於當事人間衡量己身履約能力,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下所為等一切情狀,且所約定之金額亦無過高之情事,因認應尊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力,是原告主張應予酌減,並非可取。 ㈣原告是否因被告於95年8 月14日將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等六筆土地過戶回被告名下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就其尚欠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誠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可知,兩造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桃園縣龍潭鄉○○段50、86、87、88、89、91地號等六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擔保,是原告主張應視為被告向原告買回,已屬無據。 ⒊再者,兩造既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該等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取得該等土地之移轉登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移轉登記僅係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擔保,待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被告即應將該等土地依照原告及訴外人巴頓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是亦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尚欠被告之款項為抵銷云云,實屬無稽,委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聯合公司代為清償700 萬元,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云云,均屬無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865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5月10日作成,定於100年5月31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5)、(表二次序18、19、20)、(表三次序10、11、12)之債權金額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汪沛霖、汪進裕受償金額合計4,487,674 元應予剔除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舉證,均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婉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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