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
    林瑞敏、魏宏達

  • 當事人
    王世寧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   告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敏 石康和 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在起訴後被告公司業遭經濟部於民國100年01月03日以經授 商字第09901291040號函撤銷該公司登記,是依前開公司法 第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因被告公司未選派清算人,依前開規定意旨,此時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宏達)、林瑞敏及石康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各該法定代理人既已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6月14日突接獲被告公司所寄發之廣昌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其內容載有被告99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時間為99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開會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2號9樓,出席股份為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10,000,000股,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則為6,800,000股,並載有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8.00 %等內容,在系爭會議紀錄第參點選舉事項及選舉結果欄復載有有關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相關事項,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未曾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曾接獲被告曾召開股東會之訊息,顯見被告應未曾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或不成立,為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再者,縱認被告實際上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因被告召集時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提前通知原告,與會人是否適格亦有疑義,召集程序應有違法,決議方法及結果亦有瑕疵,且被告公司於98年度並未召集股東會,本應於99年度召集股東會,此會議卻以股東臨時會之方式召集,顯屬脫法行為,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亦非臨時事項,被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該決議之方法及結果應有瑕疵,是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99年6月7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民國99年6月7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兩造間有相當多訴訟事件,其中由被告起訴之案件中亦有記載原告之住址係位於天祥路(即臺北市○○路48巷2號3樓),然被告於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與原告時,竟送達至師大路(即臺北市○○路105巷2號7樓),被告應 係故意將通知寄送至原告收受不到之處所。另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曾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提出異議且提出本件訴訟,並非無意見,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中主席及監察人之簽名有與簽到名冊者字跡有別之狀況,各該簽名字跡應有虛偽情事,且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蕭家和、許深信、江昆鴻、洪順賢、丁麗文等,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均未實際出資,至遭鈞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其等均未出資而非股東,亦無從參加股東會並參與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應為違法,其所為之決議亦應為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公司於 99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32號9樓之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被告公司之董事蕭家和、洪順賢、高天來均有出席,並決議被告公司於99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即於 99年5月21日以1029至1043號之存證信函(如被證 2所示),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送達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而寄予原告之開會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對被告寄送之地址係按照原告在被告公司處所登記住址,自須就該址為送達,被告亦另有於99年5月22日 將前開會議召集通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結果為第三人邱人俊以6,800,000之得票權數當選監 察人,另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石康和及林瑞敏各以 7,000,000、6,700,0 00、6,700,000之得票權數當選董事,並無原告所稱決議不合法之情形,且原告就完成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一事,並未曾有異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實均未違法。至於原告所指另刑事案件結果亦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被告既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一事,因決議事項所涉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關乎被告之股東權益,自堪認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有於99 年6月14日接獲被告公司所寄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其上記載被告公司有於前開時地舉行所載會議,議案則為改選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議事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而關於系爭議事錄所 載時地之股東臨時會,係先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於99年5 月21日以董事會決議召開一節,有被告所提出載明此情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雖稱其上出席之董事簽名 疑遭偽造云云,惟證人即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被告公司董事蕭家和、洪順賢、高天來已到庭結證稱該董事會議事錄確經其等所出席親簽,其等且證述嗣後被告公司亦有依該董事會決議召集,除證人洪順賢係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許淑美參加外,另2人均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前亦有接獲開會通 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名冊復為其等所親簽等語,而其餘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上具名之許淑美、江昆鴻、江怡蓉、黃英江(代理股東黃惠玲,目前更名為黃渝閑)、陳宏煇(代理股東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石康和、林瑞敏、邱人俊,亦均一致證述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事項即為改選董監事等語,足見被告公司董事會確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進行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事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者,並非事實。再以,被告公司股東蕭家和、江昆鴻、洪順賢等人雖有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關於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規定而經本院99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可按,惟各該股東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要屬 其等未依法善盡股東應令公司資本充實之責任而須負刑事責任之問題,並非謂其等即因而不具股東資格,自亦難執此謂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有何無效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其他無效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係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者,尚非有據。 五、其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事前寄發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曾於9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股東並登報公 告之各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告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公司寄送予原告之該存證信函雖經以招領逾期退回,亦據被告辯稱所寄送之地址係按照原告在被告公司所登記留存之股東名冊地址(即臺北市○○路105巷2號7樓)辦理,原告就該址 確為其留存在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料者既不爭執,則被告公司按該址對原告寄送開會通知,自難認有何違誤,更無從認被告公司之召集程序有何違法可言。又以,原告復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者,由如前述曾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之上開證人均證述確有參與投票之狀況,原告所稱部分出席股東有未依法繳足股款者,仍不妨其等屬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者,復見前述,均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何違法。另代理股東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證人陳宏煇係登記在被告公司之股東代表人者,既為證人陳宏煇所證述在卷,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且此席計入決議與否有何足以影響決議效力者,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並證明之,亦難憑此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因之,原告謂其得請求撤銷該決議,自無理由。此外,原告又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進行之改選董監事事項應以召開股東常會始得辦理者,於法並無依據,關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選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限制,參諸被告公司寄發各股東之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內容,亦均有依上開規定辦理,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公告之記載可按,是原告主張前開決議屬脫法行為云云,實乏依據,遑論此情亦與該決議無效或原告得訴請撤銷等事由無涉。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訴請撤銷前開決議者,仍乏理由而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規定請 求撤銷該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