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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棉興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首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保證書第8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棉興紡織有限公司、丙○○、丁○○、甲○○、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7萬55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10月21日將上開請求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如附表二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棉興紡織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聲明保證被告棉興紡織有限公司就立約當時(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1 億元限額內願與被告棉興紡織有限公司連帶負償還之責任。嗣被告棉興紡織有限公司自84年6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金額總計為1070萬1409元,並約定利息係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按月計付,若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棉興紡織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取償(98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後,受償執行費4824 元,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共815萬3996元,被告尚欠本金367萬5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棉興紡織有限公司、丙○○、丁○○、甲○○、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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