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被告
- 金品酒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任職於葡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葡山公司),為一單純上班族,並未投資或購買被告金品酒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份,亦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職務,竟於94年間接獲財政部發函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伊限制出境之函文,經向台北市政府調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始知伊遭葡山公司之帳務人員屠建勛冒用其名將其名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經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調閱相關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需文件其上簽名均非本人親簽,依已對屠建勛提出告訴。是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自有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確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及董事,惟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故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該等關係,而原告前因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經財政部發函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伊限制出境,是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查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之「乙○○」簽名為偽造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