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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玲玉蘇嘉豐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告
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告
林基本即建呈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三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哲旺有限公司(下稱哲旺公司)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哲旺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7 號裁定准許後,於民國99年3 月間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置於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地(下稱陽明永康工地)及良友公司南港經貿路66新建工程工地之鷹架鐵材(含其附屬主架、支架等零件,下合稱系爭鷹架)。然系爭鷹架係哲旺公司因營業所需,向訴外人卓平貴借款購買,經雙方於98年1 月3 日協議供哲旺公司使用,惟協議終止後,哲旺公司須交由卓平貴自行處分;嗣哲旺公司經營不善,於99年1 月5 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約將系爭鷹架點交卓平貴,卓平貴再於99年1 月15日以900 萬元出售並交付原告,哲旺公司另於99年1 月15日將所承攬之陽明永康工地鷹架工程轉讓由原告施作,原告已給付卓平貴600萬元,其餘300 萬元因系爭鷹架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未給付。另不論被告與哲旺公司、卓平貴間就系爭鷹架有何糾葛,原告均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被告不得以對於哲旺公司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鷹架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鷹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協議書不實,且依第1 條之約定,其性質應是卓平貴與哲旺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僅為避免哲旺公司之債權人對系爭鷹架行使權利,方通謀虛偽約定「買賣後再借用」;又系爭鷹架係被告於98年1 月3 日以後出賣予哲旺公司者,非協議書所載鷹架,其點交證明書亦非真正。另卓平貴若以數千萬元購買系爭鷹架,卻僅以900 萬元出售原告,顯不合常情,可見其買賣契約不實,且原告所提匯款單之匯款金額與買賣價金不符,匯款人亦非原告,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價金購買系爭鷹架。又卓平貴未曾到過工地,不可能將系爭鷹架點交原告,原告所提點交證明應係臨訟製作,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間以哲旺公司積欠被告380 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哲旺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7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鷹架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22、136之16至136 之2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鷹架屬原告所有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30日、4 月1 日查封系爭鷹架時,執行筆錄分別記載「現場工地之所長…稱現場鷹架係由將煌公司提供」、「工地主任…稱此批鷹架為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6 之16、11頁),可見系爭鷹架當時係由原告占有。被告對於上開筆錄之記載,雖稱:只是哲旺公司停工後,原告進場管理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亦不否認原告直接占有系爭鷹架之事實。則原告因占有系爭鷹架而主張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何況,原告對於其占有系爭鷹架之權源,主張:哲旺公司因營業所需,向訴外人卓平貴借款購買系爭鷹架,並協議供哲旺公司使用,惟協議終止後,哲旺公司須將系爭鷹架交由卓平貴自行處分,嗣哲旺公司經營不善,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約將系爭鷹架點交卓平貴,卓平貴再以900 萬元出售原告,哲旺公司並於99年1 月15日將所承攬之陽明永康工地鷹架工程轉讓由原告施作,原告已給付卓平貴6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因系爭鷹架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未給付等情,亦據提出協議書、點交證明、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工程轉讓協議書、承攬權拋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23、24、51至60頁),並與卓平貴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173 頁),另證人即哲旺公司負責人林柔延亦結證稱:我欠卓平貴約900 萬元,因我無法完成工程,將系爭鷹架點交卓平貴,卓平貴再點交原告,由原告幫我完成後續工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13 頁),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系爭鷹架既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鷹架為哲旺公司所有等語,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協議書、點交證明均不實,不能證明卓平貴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等語。惟縱然卓平貴無讓與系爭鷹架之權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事,參酌卓平貴結證稱:其與哲旺公司間之借款細節,原告並不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可知原告主張自卓平貴善意受讓系爭鷹架等情,並非無據。則依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規定,縱然卓平貴無讓與系爭鷹架之權利,原告占有系爭鷹架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故被告所辯並無礙原告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

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卓平貴通謀虛偽所為,買賣價金與系爭鷹架之價值顯不相當,且匯款單之匯款金額與價金不符,匯款人亦非原告,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等語。惟買賣對價是否相當,取決於當事人,價金給付義務是否履行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卓平貴係通謀而虛偽為買賣系爭鷹架之意思表示,尚不能依所辯情節遽認原告未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點交證明係針對假扣押而臨訟製作,卓平貴未實際將系爭鷹架點交原告等語。惟系爭鷹架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時係由原告占有,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賣方(即卓平貴)鷹架現由工地施工使用中者,賣方應通知業主,所有權讓與買方(即原告)之情事,並同意在工程結束時由買方直接向業主取回」,及卓平貴結證稱:其將系爭鷹架讓與原告,並未親自清點,係由原告自行與哲旺公司清點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可知卓平貴依約毋須親自將系爭鷹架點交原告,僅須將系爭鷹架所有權已讓與原告之情事通知業主,由原告逕向業主取回即可。故卓平貴縱然未將系爭鷹架現實交付原告,惟既表示由原告自行與哲旺公司清點,應係將對於哲旺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 條第3 項規定,應認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哲旺公司約定系爭鷹架於貨款清償前仍屬被告所有等語,未據舉證,且與其主張系爭鷹架屬哲旺公司所有而聲請假扣押等情矛盾,不足採信。

㈢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既非無據,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鷹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鷹架為其所有,非哲旺公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鷹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及證人旅費602 元,共計17,937 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假扣押案號    │假扣押標的物│假扣押地點              │
├──┼───────┼──────┼────────────┤
│1   │本院99年度司執│鷹架一批    │臺北市○○區○○街31巷2 │
│    │全字第273號   │數量約700組 │號(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新建工程工地)          │
├──┼───────┼──────┼────────────┤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鷹架一批    │臺北市南港區○○○路185 │
│    │院99年度司執全│            │巷巷內(良友公司南港經貿│
│    │助字第140號   │            │路66新建工程工地)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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