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4號
- 原告
- 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祺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褘
- 訴訟代理人
- 林言丞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l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2,57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就其中31萬2,975 元之部分,具狀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其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6年5 月間起陸續承攬被告之機電裝配、維修、辦公室裝潢、搬遷等工程,原告依約履行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至97年1 月止,期間被告雖有支付原告部分款項,惟尚欠原告107 萬2,57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其中31萬2, 475元部分(下稱系爭票款),業經被告開立4 紙支票交付原告,該4 紙支票發票銀行均為上海商業銀行,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1.97年2 月15日、7 萬3,925 元;2. 97 年3 月15日、1, 050元;3.97年4 月15日、3 萬8,000 元;4.97年4 月15日、19萬9,500 元(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承攬關係,以及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票款。
(二)被告曾於97年6 月間通知原告及其他廠商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債務處理問題,提議清償所欠債務之一成,並附上債權處理同意書。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應自97年6 月25日重新起算,是縱依民法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亦應至99年6 月25日始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已於99年5 月25日(原告誤載為99年5 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系爭貨款債權並無時效消滅之事由。
(三)縱認系爭票款有票據法第22條消滅時效之情事,惟依該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還」,又其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有受領原物料、承攬工程之利益,利益金額即為系爭票款金額之31萬2,475 元。上述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經請求權人即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發票人即被告不為給付,即應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中系爭票款部分另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22條第4 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2,570 元,及其中7 萬3,925 元自97年2 月15日起、1,050 元自97年3 月17日起、23萬8,000 元自97年4 月15日起、75萬9,59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於97年6 月間通知原告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債務處理問題,亦未將債權處理同意書等文件寄予原告,原告於99年11月1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是將債權處理同意書「寄信」予原告,卻令於100 年11月25日之庭期庭呈債權處理同意書之「傳真原本」,前後陳述矛盾,且該「傳真原本」經鈞院當庭勘驗後,最上端有以打字顯示「FROM: 陳靜惠,TO: 富霖電機」字樣,然原告先前以原証7 所提出之影本部分,其上卻無上開字樣,原告雖辯稱原證7 之影本係漏印上開字樣,惟此字樣係證明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消滅時效情事之重要證據,殊難相信原告竟為漏印;且被告因97年間財務困難,遭多家廠商訴請法院判命給付貨款,而各該債權人廠商,於訴訟中均有提出上開債權處理同意書之通知函,然卻無一曾顯示其上有上開字樣之記載;又該通知函以電腦傳真方式送出,豈可能於大量傳真於不同廠商時,自動判斷廠商名稱而顯示於傳真頁面上,是原告庭呈之「傳真原本」有原告臨訟杜撰之嫌。縱認該「傳真原本」為真,然觀其內容,係記載於開會日應攜帶債權憑證並進行核對,顯然被告於傳真該通知時,尚未知悉是否有積欠債務,故該通知函顯不能作為被告承認債務之依據。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其請款日期係從96 年5月3 日起至97年1 月11日,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故關於發票請款部分之承攬款項,分別自98年5 月3 日至99年1 月11日即分別時效屆至;另關於系爭票款之支票付款請求權,其1 年消滅時效,亦分別於98年2 月15日、98年3 月15日、99年4月15日即已屆至,且被告並無承認債務,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受利益之限度為何,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故縱認系爭票據因時效消滅被告因而受有票據上之利益,被告「實質」獲有之利益為若干,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獲有之利益為「計數器」、「物料架拆卸及安裝」,而關於票面金額,僅為原告基於商人之買賣及承攬之價金與被告約定之金額,然其顯不當然等同於被告「實質」獲有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以票面金額計算利益償還之金額顯無理由,且若均泛以票面金額計算利益償還金額,則票據時效之規定顯等同於具文等語為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曾於96年5 月間起陸續委請原告承攬機電裝配、維修、辦公室裝潢、搬遷等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即107 萬2,570 元,原告請款日期係分別如請款發票所示之96年5 月3 日至97年1 月11日期間,又被告為支付其中計數器、物料架拆卸及安裝之工程款項共計31萬2,475 元,曾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款對帳表、請款發票、工程估價單、施工簽收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6至70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6 月間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廠商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債務處理問題,提議清償所欠債務之一成,並附上債權處理同意書,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因被告之承認而應自97年6 月間重新起算,故原告於99年5 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系爭貨款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97 年6月間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敘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系爭工程款係屬兩造上開承攬關係而生之原告承攬報酬,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款日期係分別如請款發票所示之96年5 月3 日至97年1 月11日期間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依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應依上開請款發票所載金額分別自各該發票所載日期(即96年5 月3 日至97年1 月11日期間),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6 月間通知包括原告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債務處理問題,提議清償所欠債務之一成,並附上債權處理同意書,並提出先後2 份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雖否認其有將上開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傳真或寄發予原告,惟查,於97年4 月接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福褘當庭自陳上開第1 份之傳真函確為被告所發(本院卷第119 頁),其後雖又稱該第1 份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均為被告債務處理窗口陳靜惠所擬具之底稿,並未傳真出去,被告僅將第2 份傳真函傳真出去云云,然據證人陳靜惠到庭結證:「上開五頁(即先後2 份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都是我從被告公司傳真出去的,我97年5 月初休假回來被告公司時,因為新任董事長李董(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福褘)對於前任劉董處理的債權廠商不太能掌握,故請我發第1 份傳真(即本院卷第71頁)出去,通知97年6 月30日至97年7 月4 日請債權廠商如對被告公司有債權債務者,親自到被告公司核對債權,我們的意思是這樣。傳完後,李董後來又來覺得單請廠商到公司來,只是就資料核對的話,對廠商沒有誠意且白跑一趟,故傳了第2 份傳真(即本院卷第74至75頁),直接再延期改為97年7 月7 日至97年7 月11日開會,一樣是帶著資料到被告公司核對,當場如果有意願以一成金額解決,被告就會當場與各該廠商和解。後來因為,我們只有說97年7 月7 日至97年7 月11日,怕第一天同時湧入太多廠商負荷不了,故再傳第3 份(即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其上直接幫各該廠商規劃不同日期。當時傳真的方式,是透過將編號幾到幾的廠商規劃為何日,以電腦程式搭配傳真機的機器設定作傳真,不是人工手動一家、一家傳。當時,被告公司的規劃是,在廠商到被告公司的當天再做帳務核對,並協調是否有意願以一成金額解決。至於廠商若在到被告公司之前有先傳真相關帳務到被告公司,我們會先收下來,不會主動打電話給對方,至於若對方有打電話來問是否有收到傳真,我們也只是回答確認有收到傳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5 頁),足證上開2 份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均為被告先後傳真予債權廠商。而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會計之溫雅芳亦到庭證稱:「我處理系爭工程款之帳面上事宜是,被告傳真上開第1 份傳真,我收到傳真後,約兩天內我就把相關帳面資料整理後傳真給被告,傳完後就打電話與傳真上所載陳靜惠小姐聯絡,她確認有收到上開帳面資料,然後她說因帳務很多需要時間整理,等整理好後會通知我們公司,後來被告就傳真一成(即以一成金額解決)的資料,該一成資料,我確定有本院卷第72頁(即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第1頁 )之內容,但有無第73至75頁(即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第2 頁及第2 份傳真函)之內容,我不清楚,因我當時看到第72頁所示之『一成』後,我就拿給我老闆楊盛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4 頁),所述被告係先後傳真第1 份傳真函與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以及確有如原告之債權廠商收受傳真後先行傳真相關帳務資料予被告債務處理窗口陳靜惠等情,與證人陳靜惠前開證言,大致相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之上開第1 份傳真函原本,其上方確實顯示「From陳靜惠小姐To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date:2008/6/13」之文字,此有本院100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2 頁),且經證人溫雅芳證述該份傳真函收迄日期確為97年6 月13日一節明確(本院卷第174 頁),亦徵上開傳真函確為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公司無訛。至證人即時任原告副總之楊盛棋雖就上開傳真及到場協商之先後順序證述與前開證人有所差異,惟就原告確實有收迄上開傳真乙節,業已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169頁);又被告另辯稱上開第2 份傳真及債權處理同意書,其上之受話方傳真號碼為「00-0000000」,此為被告另一債權廠商全日裕實業有限公司之傳真號碼,而提出該公司之網頁資料為證,惟證人溫雅芳經提示上開傳真函與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後,已就被告確實有傳真上開第1 份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第1 頁內容予原告乙情,證述明確,且該第2 份傳真函之內容實亦與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相同,均記載有「以一成債權金額處理」等情(詳如後述),及證人陳靜惠所證上開2 份傳真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確均係由被告所傳真乙節,已得認原告主張其確有收受被告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應堪採信,至原告或係因未留存上開第2 份傳真及債權處理同意書之資料,而於本件訴訟中以其他債權廠商所留存之資料為證據,亦非違常理,究不能以此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次查,依上開第1 份傳真函所載:「主旨:本公司原定97年6 月16日召開之債權會議,為避免浪費各廠商寶貴時間,決定不召開會議,改以傳真告知會議內容。說明:一、本次債權會議主要是向各債權廠商報告本公司債權處理時間…。二、請各債權廠商備齊所有相關債權單據憑證,於上列時間內至本公司核對換發債權金額。三、由於本公司財務狀況艱難,財務部核算作業煩瑣,故本公司會於97年6 月25日前再行傳真告知各債權廠商債權處理成數金額及各廠商核算換發確排定之時間(因廠商家數過多本公司礙於人力場地之限制故採分批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第2 份傳真函內載:「一、本公司因前經營者惡意掏空,導致財務及經營發生問題,無法正常支付貴公司貨款,現接手經營團隊籌措資金有限,為避免造成貴公司之損害,本公司決定以現有掌握之有限資金以欠貴公司債權金額之一成金額來處理跟貴公司之債權問題。二、貴公司排定核算換發時間為97年7 月10日。…三、請貴公司備齊所有相關債權單據憑證,於上列時間內至本公司核對換發債權金額(即期支票)。四、無法親至敝公司處理,請將同意書兩份郵寄給敝公司,照同意書上第三項第2 條方式辦理。(同意書上空白金額處請貴公司自行填寫確實金額後影印成兩份)…」(見本院卷第74頁);又依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記載:「茲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貨款,因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財務困難,面臨破產清算,經雙方協議本公司同意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總金額之一成來做清償,協議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所載內容,堪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及表明欲以系爭工程款債權1 成之金額與原告成立和解,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傳真上開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時尚未知悉是否欠有債務,僅係於傳真中記載於開會日應攜帶債權憑證並進行核對等語,惟核與上開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且縱確切債權金額尚待核對,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亦無須債務人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五)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7年6 月間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堪採信,是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即應於斯時重新起算,而原告係於99年5 月25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是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07 萬2,570 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至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中31萬2, 475元票款部分,另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分別自各該退票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請求,於票款本金之部分,既亦包含於系爭工程款本金之內,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而就原告請求自各該退票日起算之票款遲延利息部分,系爭4 張支票發票日期係分別為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15日、97年4 月15日,而原告亦分別於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17日、97年4 月15日提示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即使於97年6 月間因被告之承認而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之票款債權1 年時效,系爭票款債權亦係於98年6 月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規定為請求,又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作為系爭支票債務人之被告所得之利益,純係因票款債權時效消滅本身所致,並非其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或代價,是亦與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合,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2,570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