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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約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印力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   告 印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約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設計製作合約書( ZES V-b)委託原告進行燃料電池二輪車之造型設計,並製 作樣車2部,其委託設計製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未含稅),並由被告於簽約後,分3期支付予原告,原 告依約履行交付第1部樣車供被告至日本參展,被告僅給付 第1期款即簽約後支付總費用20%之簽約款38萬元,嗣於96 年1月28日兩造合意中止上開委託設計製作合約書,並於是 日另行簽訂ZES V-c委託設計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委託設計製作費用總計320萬元(未含稅),由 被告於簽約後,分4期支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支付總費用30%即96萬元之簽約 款,原告於96年1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簽約款, 遭被告無故退回,迄今毫無給付。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造形設計階段,亦親自至被告公司發表造形設計提案2次,被 告公司亦有派人參與研議,原告亦將相關報告繪圖檔案一併經由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專案負責人等,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簽約 款96萬元。 ㈡原告於99年4月20日寄發第1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簽約款96萬元,被告亦於同年月28日以竹南頂埔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回覆原告,其函指稱:「原告所交付之第一部樣車,外觀設計抄襲其他公司已發表之機車,對被告公司之商譽已造成嚴重損失云云」,此為被告之片面之詞,嗣原告於同年5 月7日再次寄發第2封存證信函予被告,併函請被告依約給付簽約款96萬元及提出被告公司被他公司控告侵權之依據及事證等,惟被告於同年月10日所回覆之竹南頂埔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中,均未提出任何被他公司侵權之依據,僅一昧推諉卸責,原告始提起本訴訟。 ㈢系爭合約並無原告同意終止之情事,而本件系爭合約非屬一般日常生常之消費性承攬報酬,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與單純之承攬有間,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 號、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故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95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設計製作合約書(ZESV-b),委託原告進行燃料電池二輪車造型設計,並製作樣 車二部。依據前開ZES V-b合約第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原 告所完成之樣車總重量以115公斤以下為目標。原告雖於96 年1月中旬左右交付樣車一部,但其所交付之樣車總重量超 出雙方約定之115公斤以下目標值甚多,不符合約要求。因 被告已承諾日本合作夥伴日本製鋼所(The Japan SteelWorks, Ltd.),將提供一部燃料電池機車,供日本製鋼所在其「第三屆國際氫能與燃料電池展覽會」之攤位上展出,迫於時程,被告不得已只好先以該不合格樣車參展。被告委託原告所製作之樣車,原係打算作為商業化量產之原型車,然而因原告所製作的樣車不合要求,以致於被告無法據以進行商業化量產,而須重新設計製作。被告原擬另找其他機車設計公司合作,因顧及商誼,且原告一再要求並信誓旦旦表示下一部樣車製作必可達到合約規範,被告乃同意再給雙方一次合作機會,因此,才會與原告協議中止ZES V-b合約,並於96年1月28日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 第6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中止ZES V-b合約,雙方認知並同意,被告已依ZES V-b合約完成第一期款38萬元之支付,該款項即係對原告截至系爭合約簽署日止所完成交付之ZES V-b合約相關委託製作成果之全部應付款項,原告不得再根據ZES V-b合約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款項。被告於ZES V-b合約款項之支付上,完全符合雙方之約定,並無任何違誤。原告起訴指稱被告無故退回ZES V-b合約之第二期款項發票,與事實不合。 ㈡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不久,被告即發現原告先前所交付之樣車,其外觀設計明顯抄襲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MAGIC-125FI機車,此對被告的商譽造成嚴重損失,並有被他人控 告侵權之虞,無法繼續信任並委託原告續行系爭合約的設計製作。被告原擬以正式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ZES V-b合約第6條第3項向原告追討已支付之委製費用,以及要求原告賠償損失;惟考量彼此商誼,被告公司黃林輝總經理乃以口頭通知原告公司丁○○總經理終止系爭合約,雙方合作關係就此作罷,並經鄭總經理同意在案,被告遂將原告於96年1月29日開立之發票退回給原告,以結束此案。 是原告指稱被告無故退回系爭合約之第一期請款發票,與事實不合,原告指稱被告百般推諉卸責不依誠信支付款項云云,亦完全悖離事實。基於上述,系爭合約實際上並未執行,而且該合約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經雙方同意終止,被告對原告根本無任何應付款項可言。 ㈢又原告僅於系爭合約剛簽訂時,曾與被告就系爭合約相關事宜有所聯繫;然被告公司黃林輝總經理與原告公司丁○○總經理在96年2、3月間同意雙方合作關係就此作罷後,原告與被告間即未再有任何往來。換言之,原告指稱曾與被告聯繫付款事宜並寄發造型設計提案給被告公司云云,縱有其事,亦僅限於雙方剛簽訂系爭合約時,直到原告於99年4月下旬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為止,長達三年多的時間,原告從未再與被告針對系爭合約執行或付款事宜,有過任何討論或聯繫,原告亦未曾再產出或交付任何成果給被告。倘認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對被告有任何應付款項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設計製作合約書(ZES V-b),委託原告進行燃料電池二輪車之造型設計,並製作 樣車2部,其委託設計製作費用總計190萬元(未含稅),並由被告於簽約後,分3期支付原告。(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64至73頁) ㈡被告又於96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原告進行 燃料電池二輪車之造型設計,並製作樣車2部,其委託設計 製作費用總計320萬元(未含稅),並由被告於簽約後,分 4期支付原告,而原告開立收據交由乙方。(見本院卷第19 至29頁、第74至84頁) ㈢原告於99年4月17日以員林三橋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14日內給付簽約款96萬元,該存證信函於99年4月21日 送達,而被告於99年4月28日以竹南頂埔郵局第22號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又於99年5月7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再次通知被告於文到14日內給付簽約款96萬元,該存證信函於99年5月10日送達,被告再於99年5月20日以竹南頂埔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回覆。(見卷第31至48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工作內容:「甲方(指原告 )同意接受乙方(指被告)之委託,進行燃料電池二輪車造形設計,並製作樣車二部(ZES V-c)。上開樣車之外觀造型設計與製作,係以乙方提供隻燃料電池系統為設計基礎。有關本案委託事宜之具體工作內容、時程、進行方式等詳如附件一。樣車中之燃料電池系統組件與傳動系統組件,有乙方負責提供;其餘所有整車零、組件(含前叉、儀表版、煞車系統、車架…等)皆由甲方提供。甲方應同時進行二部樣車所需零、組件之備料。甲方所負責提供之整車零、組件之總重量不得逾50公斤。完成之樣車總重量以115公斤 以下為目標。」,第3條約定:「一、甲方應依附件一所載 工作內容及時程進行本案委託事宜,並於各階段工作完成時將成果提交由乙方進行驗收。如乙方驗收時發現有不符原訂規格或時程情事,得通知甲方限期改善。二、甲方於本案委託事宜進行期間及完成後,所需交付之成果及其交付時點如下:⒈外型設計圖面(需隱藏或修飾管路及線路):依附件一之時程表提供。⒉整車外觀、車架及外觀件/零、組件之 3D及工程圖面。至少須包含:⑴除燃料電池系統組件與傳動系統組件外,其餘所有整車外觀件/零、組件之3D及工程圖 ,但不含前叉、儀表、煞車系統、輪子、燈具…等借用現成品。前述直接使用現成品之零、組件,甲方應提供其廠牌、型號與外觀尺寸資訊予乙方。⑵車架3D及工程圖,包括整車之燃料電池系統組件、傳動系統組件及外觀件/零、組件之 3D及工程圖。⑶外觀3D及工程圖。前開各項圖面之交付時點:車架之3D及工程圖面應於支付第二期款項之前提供;其餘圖面之交付時點視乙方是否委託甲方進行外觀件3D圖檔建構而定,將由雙方嗣後再行協議訂之。⒊第一部樣車:民國96年5月16日(含)前提供。⒋第二部樣車:民國96年6月20日(含)前提供。」,由上可知,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含工作內容、驗收、完工日期等事項,顯係以原告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典型之承攬契約,至於施工材料是否由原告提供,僅為承攬報酬約定之問題,與系爭合約性質並無影響。況被告委託原告設計樣車之目的並非僅欲獲得該樣車之所有權,尚需含有該樣車之3D及工程圖,並要求該樣車及其3D及工程圖需一定期限前交付,又觀之工作內容,其樣車之材料非全由原告提供,被告亦有提供燃料電池系統組件與傳動系統組件之義務,顯然兩造間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認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以系爭合約外觀造型設計材料皆由伊提供,主張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云云,自有未合,故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應適用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 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承攬一節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1期款96萬元,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 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3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⒉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簽約後被告應支付總費 用30%即96萬元,兩造係於96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當日即可請求被告付款,請求權時效自96年1月28日起算 。原告於96年1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復於99 年4月17日、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簽約款96萬元, 但均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迄至原告於99 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3頁)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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