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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高偉文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演藝經紀契約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以原告具有演藝工作之表演才華,向原告表示其於演藝界擁有充沛之人脈,除會積極安排原告接受演藝工作之訓練外,並會積極為原告媒介各項演藝表演,可充當原告演藝工作之經紀人,兩造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見原證一),共計六年。詎被告於締約後,未積極安排原告接受相關演藝表演之訓練,亦未媒介原告從事表演工作,致原告除另外自費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接受各項音樂等表演工作之進修外,並已逾兩年未有任何工作收入,足見被告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其義務,自有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又於兩造締結上開契約後,被告既未培訓原告,亦未媒介原告工作,被告均未履行上開義務,嚴重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否則即終止上開契約(原證二號),詎被告迄未履行,依法已生終止上開演藝經紀契約之效力。倘認原告所定之期限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自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起訴狀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內湖大湖郵局第00一0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其上開義務,經相當期限,被告迄未履行義務,原告自得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演藝經紀契約之表示,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簽約後,被告雖於九十七年間安排原告至魏的音樂工作室、敦煌樂器有限公司分別進行華語音樂編曲、打擊樂器等基礎訓練;惟被告僅分別支付魏的音樂工作室二個月計四千元,以及敦煌樂器有限公司一個月計二千元之課程費用後(共計六千元),即要求原告自行支付其餘費用,而未盡其培訓義務。 ⒉原告雖曾「觀賞」歌手郭富城之演唱會,惟原告僅係主動詢問被告可否索取免費之門票進行「觀賞」而已;同時,被告從未培訓原告學習舞台音樂及肢體表演,如何能單憑偶次「觀賞」郭富城之演唱會,即可從中學習舞台音樂及肢體表演被告辯稱:曾培訓原告學習舞台音樂及肢體表演云云,顯非實情。 ⒊被告辯稱:曾為原告安排多項演藝表演工作,而原告均無端拒絕云云,並非實情。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演藝經紀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加強原告之音樂創作技能,於九十七年間迄今,陸續安排原告進行音樂創作之基礎訓練,其中包含:安排原告於魏的音樂工作室進行華語音樂編曲基礎訓練,於敦煌樂器有限公司進行打擊樂器基礎訓練,安排原告觀摩「郭富城武林正傳演唱會」,以學習舞台音樂及肢體表演。是被告於簽約後,確已積極安排原告接受相關演藝工作訓練,原告指被告未安排訓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除安排原告接受上開訓練外,另曾安排原告從事各項表演工作,如: ⑴安排文字創作作者snomy、貝兒、鄭匡宇等替原告創作之歌 曲填寫歌詞;安排聘請專業攝影師、化妝師、髮型師及造型師為原告進行拍攝資料照及唱片宣傳封面等。 ⑵安排原告至廣告公司試鏡,惟原告以要發唱片為由,拒絕被告安排之工作。 ⑶安排原告與歌手林曉培合唱歌曲,原告以英文程度不佳為由,拒絕被告安排之工作。 ⑷安排原告擔任東方快車樂團鍵盤手,原告以無法勝任此工作,拒絕被告給予之工作。 ⑸安排原告觀賞知名底細爵士樂團彩排,原告以本身並不會管樂樂器為由,拒絕被告給予之訓練。 ⑹安排原告為電影配樂,原告以看完電影腳本後,原告以沒有感覺為由,拒絕被告給予之工作。 ⑺安排原告參加日本新力唱片公司華人唱片徵選事宜,原告以音樂性還不熟悉,交不出合適的曲風為由,拒絕被告給予之工作。 由上可知,被告曾為原告安排表演工作,而原告以各式理由拒絕,並非被告未安排演藝工作。是被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情事,原告陳稱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此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於法未合。 ㈢再者,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應提供原告「長期培訓」之約定,原告本應隨時充實自我才能,豈能完全將自我訓練之義務強加於被告,是原告陳稱渠接受鋼琴、小提琴之課程,並添購鋼琴及小提琴等情,係原告自身參加之課程,增強自身進軍演藝圈之能力,此與被告培訓無涉。且演藝經紀合約中經紀人之角色係為簽約新人尋找並協助創造演出機會,除有特約約定外,並非保證其演出機會,因是否有演出之機會,取決於諸多主、客觀因素(如簽約新人之素質才能、長相外觀、是否受業主喜愛等),非僅憑經紀人一人之努力即可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共六千元之費用,其餘費用均為原告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該等費用為被告全部出資),為被告所否認,其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仍願意繼續幫原告處理演藝事業。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理原告於全世界一切演藝事宜(見審訴卷第四至六頁,原證一)。 ⒉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於締約後未積極安排接受相關從事演藝表演工作之訓練,亦未安排從事相關演藝表演工作,有給付遲延情事,限被告於函到十五日內依系爭合約履行,或與其洽商解決事宜,否則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本院審訴卷第七、八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理原告演藝事宜,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六年。嗣原告認為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內湖大湖郵局第00一0八號存證信函(原證二)催告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依約履行,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經紀代理乙方於全世界一切演藝事宜,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六年…」。第二條約定:「甲方經紀乙方演藝事宜之內容,包括但不限以下所列:⒈公開登台或出席任何公開場合或參與任何公益及商業演出。⒉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製作發行。⒊電視、電影、廣告影片、平面廣告、舞台表演、演唱會等演出。⒋詞曲等音樂著作之創作。⒌乙方姓名、藝名、筆名、肖像、圖像文字或其他凡足以表彰乙方者等用於任何出版品或任何有行銷利益之有形及無形之商品或產品。⒍及其他本條文未列之任何有聲、無聲、影像或他方式(如網路、多媒體等)之演藝工作及相關宣傳等活動」。第六條約定:「甲方收取乙方之費用,乃根據每次甲方為乙方與丙方洽談或簽署合約所議定之酬勞(含各類著作財產權、版稅等所得)的百分之肆拾〔不含稅〕作為接洽推廣的費用。其與丙方個別經紀事項合作之費用,得根據甲方為乙方與丙方就個別經紀事項洽談或簽署之合約的實際為依據」(見審訴卷第四、五頁,原證一),系爭合約載明係原告委託被告經紀代理其於全世界一切演藝事宜,以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為主給付義務,可知系爭合約為勞務給付契約,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核其性質,屬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至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擔保事項:…⒉對於甲方安排之演藝工作,乙方若有任何要求,應於甲方就該工作機會照會乙方時,應即提出與甲方討論」。第五條約定:「乙方擔保事項:乙方保證於本合約簽定時,並無與其他第三者簽訂可能導致本合約無法順利執行之事由存在。甲方應為乙方妥善安排其演藝工作,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履行該工作」等約定,係兩造特別約定加諸於原告之協力義務,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固有性質。系爭契約既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既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乃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具有委任之性質,業如前述,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固約定:「⒈合約期間內,乙方(原告)不得片面終止本同意書或與丙方簽署之合約,如有違反之情事發生,甲方(被告)有權終止本同意書,且乙方應賠償與丙方所簽合約之賠償約定,及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⒉乙方若有違反契約任一條款之情事者,經甲方限期請求改正後,乙方預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如該違約之情事不能補正,甲方亦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不影響甲方依法律或本契約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系爭合約就乙方即原告之終止權設有上開限制,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得隨時終止契約。 ⒊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內湖大湖郵局第00一0八號存證信函,其函內容略以:「…嚴重損害本人之工作權等合法權益。敬請台端於函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契約之本旨履行,或與本人洽商解決事宜,否則即以本信函向台端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以維本人之工作權」等語。惟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旨在催告被告履行合約,至於是否終止系爭合約,並非明確,該存證信函難認係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原告本件起訴狀記載「再以起訴狀繕本向原告(應為被告之誤)為終止上開演藝經紀契約之表示」等語(起訴狀第二頁第三點),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被告,故兩造間之演藝契約關係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業已終止而不存在。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曾安排原告接受相關演藝工作之訓練及工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遲延等語。原告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由,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演藝經紀契約關係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演藝經紀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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