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5號
- 原告
- 總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佑協聯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向伊購買油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66,060 元,詎被告收受貨物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1,788,540 元之貨款未給付。被告雖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為其中812,092 元貨款之付款工具,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其已依約交付貨物,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1,788,5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送貨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788,5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75元合 計 19,096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 提 示 日 │ ├──────┼────────┼───────┼──────┤ │99年4月5日 │ 104,544元 │ EN0000000 │99年4月6日 │ ├──────┼────────┼───────┼──────┤ │99年4月5日 │ 98,428元 │ EN0000000 │99年4月6日 │ ├──────┼────────┼───────┼──────┤ │99年4月20日 │ 284,256元 │ EN0000000 │99年5月19日 │ ├──────┼────────┼───────┼──────┤ │99年5月31日 │ 324,864元 │ EN0000000 │99年5月31日 │ ├──────┼────────┼───────┼──────┤ │ │總計:812,09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