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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5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北市○○區○○段5小段286、287、288、289地號,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林三合;同段326地號,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林春記;同段327地號,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林海籌;同段328、330、331、332、334、335地號,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林成祖(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係屬各該派下員公同共有,非屬單獨所有。而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業於民國98年12月12 日召開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決定與訴外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合建,開會時當場發給各派下員華拓建築團隊之建築藍圖說明計畫書,說明甚詳。應屬派下公同共有人,授權與管理人、管理委員之授權契約行為。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共有人,亦屬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公業擅自變更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合建對象,將系爭土地,於99年1月6日與漢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顯屬欺矇全體派下員,違反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而伊等於99年4月21日及99年5月10日先後函請被告,不能將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惟被告竟於99年4月21日准予信託登記予安信公司。被告不應移轉信託登記行為,經伊等予以阻止仍不理會,自構成本件應予塗銷之理由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答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又關於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訟部分,應以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可使塗銷該登記後,將其回復至原權利人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觀其真意應係向不法侵害原告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之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原告請求之內容為民事私權之爭執,然各地政事務所僅係依當事人提出之申請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民事私權之爭執本非其所得審究之範疇。且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體敘明為何得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之法律依據,原告固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仍未陳明何以被告有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事件之訴訟上實施權及與原告有何私權上爭執,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機關,非前開信託登記之相對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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