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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62號
- 原告
- 夏蘭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士期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鳳律師
- 被告
- 樺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嘉
邱榮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或未進行清算程序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行清算。惟原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簡士期為原告之唯一股東,既有前開登記表可參,則簡士期代表原告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大直劍南路站My City劍南薇閣購物中心編號JN1F0070號店面(下稱系爭櫃位),雙方並簽有My City購物中心抽成租金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櫃位於被告管理期間,發現置於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乙只翡翠手鐲(如本院卷第36頁明細表(下稱附表)編號25所示,下稱系爭手鐲)遺失,被告嗣又擅自拆除櫃位,並違法留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價值167萬1,650元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其受有217萬1,650元之損害,及68萬元裝潢費之損失,除此,被告明知其無支付98年5月至同年10月10日租金及相關費用之義務,卻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7982號支付命令,被告亦受有不當利益,依修正前民法第95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嗣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被告受有98年5至同年10月10日租金及相關費用之不當得利」非本件請求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主張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繼99年11月30日,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而為請求,被告雖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惟原告均係本於系爭櫃位承租期間管理責任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終止之事實,其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追加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7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櫃位,雙方並於9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3年,除應於開幕時給付開幕促銷費1萬元外,每月尚應給付按每月100萬元之包底營業額13%計算之租金、公共區域裝潢補助費及管理費相關費用、電費、信用卡手續費、發票使用費及匯費等費用。嗣因經濟蕭條,伊未能依系爭契約項目29約定達成每月目標營業額100萬元,遂於98年4月16日與被告代表李佩芳協商,將98年1至4月租金議價為17萬元,並調整租賃條件。詎被告無視於協商,且未為通知,逕於98年5月間封鎖系爭櫃位,之後再為98年8月25日得以進入系爭櫃位之通知。然是日清點商品時,發現櫃內一只價值50萬元之系爭手鐲,系爭手鐲既在被告占有管理系爭櫃位期間時遺失,依修正前民法第95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98年12月8日,被告更逕自留置167萬1,650元之系爭物品,致伊喪失對系爭物品之占有,依修正前民法第956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6條約定之程序即逕自將系爭櫃位裝潢全部予以拆除,亦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另應賠償裝潢費用68萬元。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95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85萬1,650元,及自99年8月4日即第一次調解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櫃位之鑰匙為原告自行配製,伊並未持有,且未占有管理該櫃位,亦不清楚原告放置於系爭櫃位物品之明細與價值,其後亦未於98年5月間封鎖系爭櫃位,且於原告進入系爭櫃位清點物品後,始接獲通知,因原告宣稱有缺綠手鐲乙只,伊之受僱人吳俊昇始應原告告知之內容加註「缺綠手鐲1個」,尚難逕認系爭櫃位曾置有系爭手鐲,亦難認有所謂價值50萬元之系爭手鐲遺失。又原告雖於98年4月間要求協商租賃條件,但未得伊之同意,原告仍應依約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伊遂於98年4月14日及8月27日函請原告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但未獲原告置理,原告甚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2.3條(b)項約定,於98年9月9日行使終止權,故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因裝潢系爭櫃位支出68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2.4條(b)項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遭伊終止後,本即應騰空返還,原告逾期未為,依系爭契約第22.4條(d)項約定,伊自得自行拆除櫃位裝潢。況伊於拆除前即多次口頭告知,並於98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清點留置物及搬遷時間,原告既未置理,實無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MyiCity購物中心抽成租金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編號JN1F0070櫃位(即系爭櫃位)(見本院卷第5-30頁原證1)。
㈡原告曾與李佩芳(即被告之前任副總)進行調降98年1至4月租金之協商,李佩芳將協商之結果,擬訂如本院卷第31頁之補充協議書,並於98年6月16日呈請被告主管簽核(見本院卷第130頁原證14),惟迄至98年6月30日李佩芳離職前,被告主管均未核准(見本院卷第211頁被證11)。
㈢被告先後於98年4月14日及同年8月27日致函原告,催告原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證3-4)。
㈣臺北市政府於98年9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8321900號函准原告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㈤被告於98年9月9日,以原告已於98年9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2.3條(b)項之約定行使終止權,並表示如原告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其將對櫃位物品行使留置權,是項終止之存證信函於98年9月10日到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證5,98年司促字第27982號卷聲證3)。
㈥被告以原告積欠至98年9月1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管理費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由,於98年10月12日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7982號支付命令,是項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證1-2)。
㈦被告於98年12月4日對原告為其將於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至櫃位開鎖進入並進行留置物清點搬遷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證7)。被告嗣於98年12月8日拆除櫃位之裝潢。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櫃位內之物品於被告占有管理期間內滅失,被告應負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拆除系爭櫃位之裝潢造成其財產損害,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管理系爭手鐲?㈡被告有無留置系爭物品之依據?㈢被告有無拆除系爭櫃位裝潢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占有管理系爭手鐲?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櫃位為其所承租,系爭手鐲卻在被告占有管理系爭櫃位時遺失,被告自難卸責云云,被告則辯以其未曾占有管理系爭櫃位內之物品,且原告迄未證明系爭手鐲曾放置於系爭櫃位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稱被告為系爭櫃位出租人,系爭櫃位之物品為其所占有管理云云,然系爭櫃位商品之保管係由櫃位承租人自行負責,非商場所保管,已經證人即商場前任副總李佩芳,及98年7月20日起之商場副總吳俊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1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4.9條復明文:「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負擔其租賃店面之保全」,益徵被告對系爭櫃位其內之物品並無任何保管義務。原告此項主張尚屬無據,並不可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8年5月間封鎖系爭櫃位,被告已實際占有系爭櫃位云云,但依證人李佩芳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仍在系爭櫃位營業,自無排除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櫃位而改由被告占有管理系爭櫃位之情。原告此項主張亦與事實相間,仍不足取。
⒉原告又稱系爭手鐲於被告占有管理系爭櫃位時遺失云云,雖提出照片及商品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頁),並經證人吳俊昇證實商品物清單上「缺綠手鐲1個」等文字為其所加註(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然原告員工黃啟洲並未會同吳俊昇進行系爭櫃位物品之清點,已經證人吳俊昇證述在卷,觀諸證人吳俊昇證述之清點情節:「98年8月25日晚上6 點時,黃姓員工向我要備用鑰匙要去櫃內作整理,我就交付鑰匙給他,約半小時後,他說有東西不見請我下去,下去後,他說有手鐲不見要我清點。我就依他所提供之清單(即原告庭呈之11張清單),逐一清點桌上的物品,確認短少一只手鐲後,就在清單上加註『缺綠手鐲1個』,並在其下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又難認吳俊昇所清點者即係系爭櫃位之全部商品,則系爭櫃位究否存在翡翠手鐲,又是否遺失等情,均屬無稽而難遽斷。又果如原告所稱價值50萬元之翡翠手鐲遺失,在場之員工黃啟洲理當慌張,甚至直接報警,然黃啟洲不僅不知所謂翡翠手鐲之價值,且未將其所清點之物品帶走,於吳俊昇離開櫃位後,黃啟洲猶單獨一人待到商場打烊始離去等情,復經吳俊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黃啟洲之反應實違常情。況證人即商場前任副總李佩芳亦證稱:「專櫃的商品不是商場保管,故沒有要求提供清冊,原告也沒有提供商品清冊,一般商場也沒有這樣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放置於系爭櫃位商品之明細、價值,仍然不明,豈能依其自行製作之商品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即謂系爭櫃位曾置有一只價值50萬元之系爭手鐲!又如何依吳俊昇所加註『缺綠手鐲1個』等文字,即認原告所稱遺失系爭手鐲之事實為真正。
⒊系爭櫃位之物品自始即非由被告管領,系爭櫃位之物品為何,究否遺失系爭手鐲,復未見原告加以舉證,既如前述,則縱吳俊昇於黃啟洲所提明細表上加註『缺綠手鐲1個』等文字,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手鐲在被告占有管理期間遺失,實屬無稽,委不可取。
㈡被告有無留置系爭物品之依據?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調降98年1至同年4月租金之合意,被告卻未遵守,竟違法留置系爭物品,致其喪失未系爭物品之占有云云;被告則辯以兩造未達成調降租金之合意,原告仍應依約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其行使留置權於法有據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調降租金之合意,並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李佩芳雖亦證稱:「…於98年5月份,原告有以電話協商租金調降、降抽、欠租打折的問題,因我是招商要跟他協商。有看過原證2,是協商後被告合約部門製作的協議書,被告再發給原告用印,再轉給被告。」「這(指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是我跟原告簡佳伶談的,是我們兩人談成的。我負責公司的所有招商,故廠商的商務條件、合約內容都是被授權的範圍。」「98年1月-4月原告只作成一筆生意,故租金部份給予折扣,是17萬1千多元,應該是打三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李佩芳並無決定權,復據證人李佩芳證述:「我沒有講說我講了就算數,我講說我還是被告之受僱人。我的工作是協調,最後決定還是在公司。」等語足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而李佩芳依其與原告協調結果所呈請被告主管同意之簽呈迄未獲被告同意,不惟證人李佩芳證實(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反面),復有簽呈可證(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參以前揭協議書上確無被告用印之情,益證兩造確未達成調降98年1月至同年4月租金之合意。原告此項主張自乏所據,並非可取。
⒉兩造無調降租金之合意,已於前述,原告仍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原告積欠租金之情,即堪認定,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982號支付命令,自為法所許。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被告自非不得就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況被告於98年9月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如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其將對櫃位物品行使留置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在對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前之98年12月4日又再行通知(見本院卷第78-79頁),應認業已踐行前開法條所明文之程序,被告嗣後對系爭物品主張留置權並予以取償,自為法所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留置系爭物品,致其喪失占有云云,但兩造並未達成調降租金之合意,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之義務,被告復已踐行行使留置權之程序,嗣後自得就留置之系爭物品取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就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云云,非有理由,並不足取。
㈢被告有無拆除系爭櫃位裝潢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6條約定,定1個月期間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即逕自拆除系爭櫃位裝潢,顯然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被告則辯以其係以原告已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依系爭契約第22.3條(b)項約定行使終止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4條(d)項約定拆除系爭櫃位裝潢等語。經查:
⒈按「如乙方(即原告)之營業總額連續三個月低於項目29所列百分之六十之數額時,經甲乙雙方協調時,甲方(即被告)有權在給乙方一個月之書面通知後終止本契約,並適用本契約第22.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6條雖有明定;惟「有任何有關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解散或清算之決議或命令時,甲方有權採取終止本契約之救濟措施。」,復為系爭契約第22.3條(b)項所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既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依系爭契約第22.3條(b)項約定,被告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況被告於98年9月9日係以原告「於98年9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獲准,已有租賃契約第22.3條(b)項約定之違約情形」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所為終止權之行使,自有依據。原告以被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1.6條約定之催告程序,主張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取。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22.4條(a)項約定:「於本契約終止或屆期時,乙方應依照【附件E:臨時圍籬裝修與設計管理規則】自費裝設圍籬(不需放置圖像-該規則中有關圖像的部分不適用乙方),且應立即遷離並返還甲方租賃店面,於返還前並應將租賃店面回復至起租日時(如乙方合法占有租賃店面之時間早於起租日,以該較早之時間為準)之原狀。」,可知原告於被告前揭終止意思表示到達時,即負有騰空返還系爭櫃位予被告之義務。然前揭終止之意思表示於98年9月10日即到達於原告(見不爭執事實㈤),原告遲未依之為系爭櫃位之騰空點交,復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4條(d)項約定:「乙方逾期未依本條規定返還租賃店面時,即視為同意甲方有權為自行採取包括但不限於開鎖、換鎖、打包裝箱、移除、騰空等一切措施重新進駐佔有該租賃店面及出租予他人」,於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開鎖進入系爭櫃位,並拆除裝潢,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被告係以原告解散之理由行使終止權,既有98年9月9日之存證信函足憑,則不論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1.6條約定催告,仍無礙於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之認定,依系爭契約第22.4條(a)(d)項約定,被告自有逕行騰空系爭櫃位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於法俱屬無據,其以系爭手鐲於被告占有管理中遺失、被告違法留置系爭物品,及逕自拆除系爭櫃位裝潢為由,依修正前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賠償217萬1,65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賠償68萬元,暨自99年8月4日即第一次調解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