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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5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英美新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美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美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日邀同被告甲○○、丁○○、己○○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2紙。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7年4月2日至102年4月2日止,共5年;本金及利息應自97年4月2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計息方式則按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 9%計算,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美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9年6月2日止,尚欠本金2,358,132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借款利率依伊於99年6月2日之定儲指數利率1.03%加碼年息1.9%後,以年息2.93%計算。被告英美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經伊催告清償未果,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英美公司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另甲○○、丁○○、己○○為被告英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於被告英美公司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惟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合 計 24,3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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