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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2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晟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晟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得4,931,457 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1 份及付款申請書4 紙,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八條)。詎被告晟峰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4,577,697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付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42 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46,342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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