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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0號

給付服務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70號

原告
集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音
原告
王淑惠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渝婷
被告
鐘光賜
訴訟代理人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鴻音為原告集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70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業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31日宣判,並於同年6月8日送達一審判決書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原告於同年6月22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志,已於99年11月25日變更為黃鴻音,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黃鴻音於100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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