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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5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55號

原告
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棻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告
聯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汽車衛星導航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等產品。被告並要求原告先給付第一期暫訂款即定金新台幣(下同)1,994,970 元,嗣再補簽書面契約,原告遂於97年10月31日將該筆定金匯予被告。而兩造洽談中之內容,包括第一個月暫定數量3,800 台,費用為190 萬元,被告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將上述導航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完成更新升級維護交付並驗收合格,且需就雙方權利義務簽訂正式合約,原告始有給付190 萬元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將上開軟體及圖資之母片交付,其間雖曾透過網路傳輸軟體及圖資,然經原告及原告客戶測試,均無法驗收通過,直至98年4 月間,兩造仍就測試問題進行討論,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收受定金後,拒不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亦不願補訂書面契約,原告於99年2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迄今仍未據被告履行,原告遂再於99年3月22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97年8 月前,原告曾向訴外人昕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逸公司)購買該公司之汽車導航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嗣昕逸公司倒閉,部分工程人員由被告公司聘僱。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導航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時,就原告前向昕逸公司所購買之導航軟體及資料庫,被告同意如有問題願繼續服務。而原告分別自97年6 月起及自9897年8 月起確向精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敏公司)購買型號為SPHE1100或SPCA556 之IC,然該IC並非有多種可適用之汽車導航軟體,並非一定要搭配被告公司之系爭導航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

㈢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7年間因製造汽車衛星導航系統,欲使用被告公司之導航系統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雙方磋商後,被告同意以原告每次使用安裝該導航系統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授權金500 元(未稅)之價格,授權原告使用安裝3,800 次,原告因此應給付被告1,994,970 元(含稅5 %,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原告所給付上開款項,乃被告授權安裝使用上開導航系統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3,800 次之代價,且被告於兩造達成協議後,即提供上開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之光碟母片,並提供系爭產品於網路上之下載網址,供原告安裝於其製造生產之衛星導航系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之上開款項並非買賣契約之定金,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將導航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交付原告,除軟體有重大瑕疵造成錯誤外,被告無維護軟體之義務,且亦已將更新圖資提供於網路之載點告知援告,被告實無違約之處,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31日將1,994,970 元(含5 %營業稅,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暨其曾於99年3 月22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乙節,業舉匯款回條及律師函各1 件為證(見司促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其所給付之1,994,970 元為定金,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測試驗收、亦未與原告訂立正式書面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將導航系統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交付原告安裝於其生產製造之衛星導航系統,並無維護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筆款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994,970 元,究係何種給付之對價?被告所應依兩造所約定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內容為何?又原告所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觀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自明。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亦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有民法第166 條約定須用一定方式之情形者外,須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可成立。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就交付於原告安裝在其製造生產之衛星導航系統之導航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完成測試驗收乙節,固舉買賣合約書1 件為證(本院卷第88頁以下)。然該買賣合約書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顯見兩造就該合約書所載,尚未達合致之意思表示。此再對照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張道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一直沒有完成簽訂(指上開買賣合約書),因為對於合約的內容,雙方沒有共識。因為原告公司付款,需有統一發票核銷,所以被告公司才會先開發票。該190 萬元是導航軟體的升級費用,但我不清楚是多少套軟體的升級費用」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導航軟體暨電子地圖資料庫之測試驗收,並應補訂買賣契約之書面乙節,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依約定應完成測試驗收,或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書面,自難據此認為被告就此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六、雖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提供導航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之母片,然查,原告公司人員曾於97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人員:「謝謝你們傳來的軟體跟圖資。剛剛測試有些許問題...這些部分再麻煩您們確認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公司人員則已於97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修正後之電子圖資網路載點予原告,並在電子郵件中說明修正內容(本院卷第50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足見被告已然將導航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提供原告公司使用,否則原告公司亦無可能進行其所謂之測試。至於被告公司既已依約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導航軟體及電子地圖資料庫,則無論該軟體或資料庫有無瑕疵,均非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於99年2 月8 日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進而於99年3 月22日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於法顯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1,994,97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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