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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4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14號

原告
蕭福成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告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曲德祥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3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然未申請變更登記,且被告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徐怡生代表被告應訴,然徐怡生業於民國92年12月 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依上開規定,經當事人聲請,本院選任原被告公司董事曲德洋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雖於92年 1月16日經經濟部經商字第 09202013400號命令廢止登記在案,然原告於84年2月2日母喪後,即照母親遺願不替人作保、不投資事業,並於期間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向訴外人即當時之被告公司董事長蕭柏煌請辭擔任董事一職,且徵得蕭柏煌之同意;甚者,原告於84年 6月30日最後一次股東會時,亦請蕭柏煌代為告知其他董事原告辭職之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於84年2月2日請辭董事後,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於董事之請辭,乃為公司之重要事務,惟依原告所稱之84年2月2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公司所有董事會、股東會均未見董事長就此事提出報告、且亦未於會議前所發出之會議資料中載明,甚至嗣後亦未作成相關會議紀錄,顯見此乃原告臨訟編製虛妄不實之事。再者,如原告確有請辭董事,理應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卻直到公司已遭廢止後始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據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4年2月2日已辭任董事,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雖原告於公司登記上之董事已因廢止公司登記而塗銷,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其任內代表被告對內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稅,行政執行署要求被告董事張言淵報告擔任董事期間內被告之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必要之陳述,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頁 8),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延續至今仍有未明,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2年 1月16日遭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字第 09202013400號函令廢止公司登記,並經塗銷變更登記表上有關其擔任董事之記載,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頁6)、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本院卷,頁46、47)附卷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另主張其合法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一節,經訊之證人即被告遭廢止前之董事長蕭柏煌證稱: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總務科長及董事,於84年間,因原告母親去世,而須回家鄉管理田地,故除請辭總務科長職務外,亦一併請辭董事職務,因伊認為僅係公司職員辭職,故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亦未辦理變更等語(本院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60、61),核與原告所言大致相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業於84年2月2日向公司之負責人請辭董事,是依上開規定,自無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前開辯解當無可取,因而兩造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自明。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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