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09號
- 原告
- 甲○○
原告與被告新泰社區社會福利服務社工員張育菱等人間請求回復
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究係請求被告出面說明或回復低收入資格款別、應負回復低收入資格款別之被告為何)、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出面說明、回復低收入資格款別之民事法律上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訴之聲明,即究係請求被告出面說明或回復低收入資格款別、應負回復低收入資格款別之被告為何),應予補正;又依據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似係對臺北縣政府核定原告未符合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及評估程序有所不服,而上述低收入戶符合資格及評估程序,乃屬社會救助法所規範,如有爭執,應屬行政爭訟問題,非民事訴訟範圍,然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顯係主張其有民事法律上之請求權,原告起訴狀又未載明其主張之民事法律請求權依據,致使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並不明確,亦應予補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前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原告收受上述裁定後未於期限內繳納,惟提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證明1份,並手寫「未成案、出庭、結案、裁定3,000元-試問本人能夠有能力繳交嗎?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等語。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無資力者而欲提起民事訴訟者,自得依據上述規定,向法院請求訴訟救助。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述低收入證明書之真意,應係陳述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是本院已將原告所提低收入證明書另分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待於審理本件回復原狀事件,一併審酌。另按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乃先程序後實體,此法有明文,程序事項(如裁判費之繳納、書狀內容要件之記載)未齊備,法院依法即不得進行實體事項之審酌,是本院為上述補費之裁定,乃係為符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所為必要程序,原告如搜尋相關訴訟程序資料(網路)或進行詢問(各地之法律扶助團體),即能理解本院所為上述程序之必要性,無須使用「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用語,在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