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9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亮丞
- 訴訟代理人
- 羅慧雯
- 被告
-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賀照芬
- 被告
- 廖大鵬律師即鄭經成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寶華商業銀行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達通公司)、賀照芬及廖大鵬律師即鄭經成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被告恆達通公司業於97年12月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526293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而恆達通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恆達通公司登記卷可查,且本院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被告恆達通公司迄未呈報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恆達通公司之董事賀照芬即為當然清算人,本件自應列賀照芬為恆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廖大鵬律師即鄭經成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達通公司於95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賀照芬及訴外人鄭經成(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恆達通公司自95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餘額1,530,748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鄭經成業於95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原告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六字第69028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後,知悉被告廖大鵬律師為鄭經成之遺產管理人,爰將其列為本件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被告恆達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1月16日桃院木家勇96年度繼字第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0月20日桃院永99司執六字第69028號通知、聯合報國外航空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11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31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被告恆達通公司呈報清算人之情形,核屬相符。被告恆達通公司、賀照芬、廖大鵬律師即鄭經成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7,746元(裁判費16,246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17,746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