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0號
- 原告
- 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微麗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家怡律師
- 被告
- 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龐宇伶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起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康是美門市店銷售原告代理之CARTIDEA產品,惟因銷售狀況不佳,雙方同意不再繼續於康是美門市店鋪貨,被告辦理商品下架、存貨退回,並與原告進行貨款結算,總計被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扣除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貨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其他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臺北郵局第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僅同意給付其中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貨款,並謂其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貨款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退貨,原告多次反應其對帳錯誤,該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所退貨物並非原告銷售之貨物,非屬被告所欠貨款範圍內,被告所購貨品既無退還原告,自應給付貨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將原告請求貨款退貨時,退貨對象許志忠為原告公司副總,簽收人張文亮為原告公司職員,退貨地點為原告所在地,且原告同時委託被告進行商品換貨,換貨品名及種類與前揭退貨單所載「肌膚涵養保水菁華、全效肌膚活化精華、深沉嫩白淡斑乳霜」等產品相同,可證原告確有銷售被告FGF-1產品,原告主張並未銷售此類商品給被告,被告退貨對象顯非原告云云,所言不實,且被告代理亞太生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銷康是美藥妝通路,其中FGF-1產品業務銷售不佳,亞太公司交由原告概括承受該通路,是不論原告是向許志忠為負責人之宜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生公司)或亞太公司訂購,原告均有承擔被扣款之義務,又原告公司會計侯儀君於電子郵件以為該九十七年九月六日退貨已扣款,不能二次扣款,惟經詳細對帳之前並未扣款,是被告理應可基於該退貨而扣款,故被告既已將尚未結清之貨款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全部結清,並經原告簽收無誤,即已無欠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授權銷售CARTIDEA產品契約關係終止後進行貨款結算時,被告原欠貨款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經扣除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退貨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其他費用後,餘款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其中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貨款被告已給付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壓貨明細表、退貨單、電子郵件及被告提出之支付款收(領)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是否因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退貨而無須給付?經查:
㈠被告抗辯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將原告請求之系爭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貨款辦理退貨,固據被告提出出貨單(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為證。然該出貨單所載貨物係屬FGF-1產品,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附件(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記載明確,已與原告主張所欠貨款之貨物係屬CARTIDEA產品,有所不同,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系爭貨品,係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二日及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出貨,品名為「菁華錠(Ⅱ)-傑登」、「煥白錠(加強型)」、「煥白錠(持續型)」、「中秋抗UV禮盒組」、「粉紅綺肌精華組」、「寵愛媽咪煥白禮盒」之產品,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壓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在卷可稽,與被告所指九十七年九月六日退貨,就其中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出貨之產品,已屬不可能,且被告所指退貨之品名「全效肌膚活化精華液」、「肌膚涵養保水菁華」、「深沉嫩白淡斑乳霜」、「全效肌膚活化精華面膜」,與前揭原告出貨品名,竟也無一相符。足見被告指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所退貨物,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貨物,並不相同。
㈡又被告抗辯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將貨物退還原告云云,不惟已經原告否認,並有被告出貨單所載代收貨品之證人張文亮到庭證述「是我簽收的,當天我跟另一位小姐到被告公司洽談業務,他說有一批貨要我簽收轉交給許志忠先生,因此我接受到此訊息,打電話給許志忠確認,他說可以,我就代收這批貨,帶回公司交給許志忠先生」、「我知道這批貨不是原告公司,所以我才要打電話問許志忠先生可否代收」等語,及該出貨單所載收貨對象之證人許志忠證稱「最早時,我是宜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是把我自己代理的貨進康是美,後來轉讓給被告公司,這批貨是要退還給我的貨..」、「(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與原告公司是沒有關係?)基本上他是亞太經銷出去的貨」、「(請問宜生公司與你在原告公司任職的期間有無重疊?)有,我當時也是宜生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是縱然前揭證人張文亮、許志忠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退貨地點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然渠二人已具結陳述,且被告所退貨物,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貨物,並不相同等情,已如前述,自堪信被告當時退貨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當時兼為宜生公司負責人之許志忠。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有授權被告銷售FGF-1產品,並提出FGF-1提領單四紙(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及第五四頁)為據,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貨物,係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二日及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出貨之CARTIDEA產品,已如前述,是不論原告於上開提領單所載九十六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有無授權被告銷售FGF-1產品,均與被告應給付本件出貨之CARTIDEA產品無涉。又被告抗辯原告已概括承受亞太公司之通路,應承擔被告退貨扣款之義務云云,此不啻被告已承認其上開所退貨物,係向亞太公司所進之貨,而非向原告所進之貨,暫不論原告已否認概括承受之說,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縱然屬實,被告向亞太公司進貨後再退貨予該公司,並非當然已取得對亞太公司之債權,被告既未證明其為亞太公司之債權人,逕謂原告須承受第三人之債務,顯不足採。此外,被告謂原告公司會計侯儀君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同意上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退貨可扣款云云,並非事實,此觀侯儀君於同年四月七日電子郵件並謂「可否麻煩你(按指被告職員)提供97.9.6退貨扣款明細(所謂退貨未扣款827,232 的部分)我附上的檔案內應收帳款都是有含退貨的扣款,應收與壓貨的部分總計是當初結應收的部分,只要是壓貨或應收結帳的部分,都已經將退貨扣除,當初在收款前也都已經與劉小姐確認過收哪些款,退貨扣哪些再麻煩妳確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自明,足見前開電子郵件不過為兩造職員間往來查證應否扣款之通常語言,殊不足認原告有何同意扣款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貨物退還原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貨款迄未給付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