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85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訴訟代理人
- 王星堅
- 訴訟代理人
- 邱鈴雅
- 被告
- 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方循理
- 被告
- 王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綜合額度授信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迪克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13日邀同被告方循理、王天來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約定自98年8 月13日起至99年8月13日止契約期間內額度新臺幣600萬元範圍內,向聲請人申請動用開發進口即期、遠期信用狀。嗣被告迪克公司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其請求開發信用狀2筆,第1筆融資金額為美金8萬1510元,起息日為99年3月12日,到期日為99年7月9日,約定利率為百分之6.5;第2筆融資金額為美金9萬7956元,起息日為99年5月13日,到期日為99年9月10日,利率為百分之6.5。詎被告迪克公司到期未依約清償,而第1筆貸款尚欠美金2萬2699.13元;第2筆貸款尚欠美金9萬7956元,總計美金12萬0655.13元,折合新臺幣為386萬0905元,經原告催繳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天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迪克公司、方循理則具狀略以:迪克公司原名為迪克印刷實業有限公司,因欲轉型經營其他業務,於98年間經三豐會計師事務所介紹認識王明雄及尤小姐,該二人表示公司可更名加入新股東,並拓展海外業務,等公司轉型成功將以500萬元向被告方循理承購公司股份,嗣迪克公司果加入新股東王天來,被告方循理乃配合尤小姐、王明雄及其會計陳怡心之要求,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大小章、存摺、空白支票、空白統一發票等相關公司證件全部交付予王明雄及陳怡心。王明雄則以拓展海外業務需向銀行貸款為由,誘騙被告方循理向銀行申貸,惟被告方循理自98年起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所有貸款文件均係依王明雄指示簽署,貸款全數由王明雄等人領取,被告方循理並不知貸款金額若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聲明書/回單聯、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表各2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迪克公司、方循理亦不爭執確有向銀行申貸並於貸款文件上簽署等情,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方循理雖抗辯其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對於貸款金額不知情,亦未領取貸款云云,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本件授信契約既由被告方循理以被告迪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出而以被告迪克公司為立約人,並以自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與原告所簽立,自均應受本件授信契約之拘束,而承擔契約上之義務,至被告迪克公司、方循理前開所辯,僅為其與訴外人王明雄等人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本於契約權利而為主張之原告,是被告迪克公司、方循理具狀所辯,殊無可採。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款本金 │ 尚欠本金 │到期日匯率│ 尚欠本金 │ 起息日 │ 到期日 │ 利率 │ 利息 │ 違約金 │ │號│ (美金) │ (美金)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第│ │ │ │ │ │ │ │自起息│自到期日止,逾│ │一│81,510 │22,699.13 │32.17 │730,231 │99.03.12│99.07.09│6.5% │日起算│期6 個月以內依│ │筆│ │ │ │ │ │ │ │至清償│前開利率10%計│ ├─┼─────┼──────┼─────┼─────┼────┼────┼───┤日止,│,超過6 個月之│ │第│ │ │ │ │ │ │ │按年息│部分依前開利率│ │二│97,956 │97,956 │31.96 │3,130,674 │99.05.13│99.09.10│6.5% │6.5 %│20%計之。 │ │筆│ │ │ │ │ │ │ │計算 │ │ ├─┼─────┼──────┼─────┼─────┼────┼────┼───┼───┼───────┤ │總│ │ │ │ │ │ │ │ │ │ │計│179,466 │120,655.13 │ │3,860,905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313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9,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