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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6號

返還出資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告
葉秀宜
被告
橋星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榮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經紀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而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如針對本合約有所訴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336 號卷宗第3-4 頁),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11月16日提起反訴到院(見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0條約定,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私下接拍廣告及宣傳活動,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顯見反訴原告係因系爭合約而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8 月1 日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約定期間伊所從事電影、電視、唱片、舞臺、動態廣告、平面廣告等各項演出,均由被告全權處理安排、過濾、訂定酬勞、協商締約及收款事宜,且被告為伊所為宣傳品內容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伊於締結契約時,應被告負責人陳忠榮要求,交付60萬元(即出資額120 萬元之一半)作為音樂錄影帶之製作及宣傳成本,惟伊於97年12月6 日拍攝歌曲「你的誰」音樂錄影帶期間,仍須自行支付訴外人有聲有色廣告公司影棚費12,000元、化妝師費4,000 元、伴舞費2,600 元、工作人員宵夜補貼1,600 元,共計20,200元等製作費用,被告未依約支付相關費用,被告雖另提出其所繳付之收費明細、收據及授權書等件為憑,惟均為事後偽造,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書無約定相關費用,藍海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之結帳明細並非付款證明,被告雖與華將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簽訂音樂委託公開播放暨授權合約,惟華將公司並未公開播放歌曲及音樂錄影帶,伊先後製作完成「最美的回憶」、「你的誰」兩支音樂錄影帶,被告僅於公共網站上播放,未見依約安排其他宣傳或發行唱片等活動,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7 條約定,已於9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60萬元,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除為原告邀請訴外人黃名偉製作歌曲「最美的回憶」、「你的誰」(包含教唱、錄音、混音、後製等)而支付60萬元,分別委請勝利者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勝利者公司)、有聲有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有聲有色公司)拍攝歌曲「最美的回憶」、「你的誰」音樂錄影帶,各支付製作費用4 萬元,並委託華將公司公開播放,預計於5 年經紀合約期間內,以每年4 萬元支付於MVBOX 影音平臺上之宣傳費用,另支付與偌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偌亞公司)之頻道宣傳費52.5萬元,上開費用業已超過120 萬元,依照雙方約定,由原告負擔6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期間另行支付攝影棚費、化妝費等,惟伊同時亦給付4,000 元化妝費,其餘費用因未經伊同意,亦未見原告持單據請款,非屬伊應負擔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不得於合約生效期間參與非伊所安排之電影、電視、唱片、舞臺、動態廣告、平面廣告等各項演出,如有違反伊得終止經紀合約,並得依合約第10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120 萬元懲罰性賠償,惟反訴被告未經伊同意,分別於99年1 月及4 月間私下接拍「性感誌」、「男人幫」雜誌宣傳照,並於「飛秀不可」網站張貼廣告,復與訴外人鉅耀國際多媒體合作進行宣傳活動,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原告無力為伊安排宣傳活動,曾口頭表示同意伊自行接洽其他宣傳活動,同為反訴原告合約藝人之張凱媛、盧宏易亦是如此,且伊自行於Google及Yahoo 網站輸入作為搜尋關鍵字之藝名「葉羽晴」、「美腿歌手」等,亦經反訴原告所複用,並將伊自行接洽通告照片,張貼於公共網路平臺,足見反訴原告明知並同意伊自行在外接洽宣傳活動,不受系爭合約第6 條拘束,伊不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97年8 月1 日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約定期間原告所從事電影、電視、唱片、舞臺、動態廣告、平面廣告等各項演出,皆由被告全權處理安排、過濾、訂定酬勞、協商締約及收款事宜,有經紀代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336 號卷宗第3-4 頁)。

二、原告曾於97年8 月6 日分別以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各35萬元、25萬元予被告,有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

三、原告於99年1 月及4 月間接拍「性感誌」、「FHM 男人幫」雜誌照片、「飛秀不可」宣傳照,並於鉅耀國際多媒體網路平臺張貼宣傳照片,有上開網站輸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5-64 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給付宣傳費用,依合約第7條約定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60萬元出資額,是否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之情事,依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120 萬元懲罰性賠償,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給付宣傳費用,依合約第7 條約定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60萬元出資額,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㈠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㈡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經紀代理合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單、臺北永春郵局第618 號、第374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固得證明兩造間經紀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所作宣傳品內容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原告已先支付60萬元費用,嗣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關於被告是否有於原告製作歌曲音樂錄影帶時,未負擔宣傳活動開支,令其額外支出20,200元,顯有債務不履行,原告是否因此取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一節,經本院審究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取得歌曲「最美的回憶」、「你的誰」之演出授權,支付黃名偉製作費用60萬元(內容包含歌、曲、編曲編寫製作、配唱錄音、合聲編寫、合聲、後製混音製作),有音樂著作財產授權書、藍海公司結帳明細、音樂製作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5 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製作人黃名偉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由你授權給橋星公司?明細及收據是否由你所開立的?)是的。」、「(問:你為何會開立這份60萬元的收據給被告公司?)我製作二首歌曲,『最美的回憶』、『你的誰』給被告公司,授權的內容包括所有的權利的授權及製作費。」、「(問:你所謂所有的權利是否指被證二全部?)製作MV、公開播送、製作CD、在任何網路或媒體播放都要授權,都是全授權。」、「(問:你是否有收到60萬元?)是的。」等語在卷綦詳,有本院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被告分別委託勝利者傳播有限公司、有聲有色廣告有限公司拍攝歌曲「最美的回憶」、「你的誰」音樂錄影帶,各別支付製作費用4 萬元,業已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 頁),再被告以每首歌曲各4 萬元播放費用,委託華將公司於MVBOX 影音平臺上不限次數公開播放前開2 首歌曲音樂錄音帶,有音樂委託公開播放暨授權合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6-39 頁),復再向偌亞公司購買其企業專屬頻道廣告組合,以該頻道為原告MV之公開播放平臺,授權費用為每首歌曲各52萬5,000 元,有行動影音內容服務合作約定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4 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偌亞公司總經理葉博文到庭具結證稱:「(問:約定書及發票是否是你所簽定及開立?)是的。」、「(問:你們為何會開立給被告公司新臺幣525,000 元整的發票?)因為我們有與被告公司合作,他們有在網路或手機平臺播放」、「(問:新臺幣525,000 元整是針對全部歌手或是一位歌手?)一位。」、「(問:你們是否確實有收到上面的款項?)有的。」、「(問:被告公司是以何者方式交付?)現金。」有同前日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 頁),由上可知,被告確與多家廠商簽訂合作契約,為原告製作或宣傳而支出費用,合計被告因經紀代理關係替原告支出前述費用為1,810,000 元,超過原告支付予被告之60萬元的二倍,顯已超過原告前述其所負擔費用20,200元的二倍,足認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需分攤為原告所做宣傳品費用之義務。是原告於99年2 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行為,並不符合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法定解除契約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經紀合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給付原告60萬元出資額,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附卷之上開證物均係偽造而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上開之授權書、收據及各項統一發票,均係蓋有表彰商業憑證效力之印章,並有證人黃名偉、葉博文出庭具結作證,原告主張係遭偽造而成,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華將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其餘均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取,併此述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之情事,依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120 萬元懲罰性賠償,是否有據?

㈠、按「乙方(即反訴被告)與甲方(即反訴原告)簽訂本合約後,不得再與其他經紀人,經紀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或參與非甲方所安排之電影、電視、唱片、舞臺、動態廣告、平面廣告等各項演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依據違約條款向乙方請求賠償。」又「如乙方違反上揭各項規定,經甲方定期催告仍故意不履行本合約內容,造成甲方損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懲罰性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合約第6 條第1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兩造所約定經紀合約性質,具有高度屬人性,復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所從事之電影、電視、唱片、舞臺、動態廣告、平面廣告等各項演出,同意由甲方全權處理安排,並負責過濾廠商、訂定酬勞、協商締約及收款事宜。」等語可知,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任從事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管理勞務,須依雙方共識之發展方向,負責為反訴被告尋找表演機會,並照會反訴被告後,為反訴被告利益,代表反訴被告與第三人洽談合約條件及簽定表演合約,雙方應本互信原則履行契約,以達雙贏之目的。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接拍非其所安排之廣告拍攝或宣傳活動,雖據提出被告於「性感誌」、「FHM 男人幫」、「飛秀不可」及鉅耀國際多媒體網路平臺上之網站輸出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5-64 頁),復為反訴被告不否認上開廣告及宣傳為其自行安排,自應堪信為真,惟反訴被告辯稱:其私下接拍之廣告或宣傳,係因反訴原告並未提供宣傳機會,伊為爭取表演機會並經反訴原告同意及鼓勵,才積極安排演出等語,並據提出訴外人陳凱媛出具之「證詞」文書影本一紙,觀諸內容記載為:「……本人與陳忠榮簽的是藝人合約,期間陳員並未提供任何通告,以致毫無收入,還要求本人自己尋找演出機會,甚至要求我到公司擔任經紀工作,期間我只能透過個人關係找到兩個(紅樓演唱會及電視綜藝節目我猜我猜)演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徵反訴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子虛,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為雙方如為達成契約訂立目的,反訴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應勉力為反訴被告安排演藝活動,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處理安排之演出,經同意後不得拒接通告,於完成合約演出內容前亦不得中途輟斷或拒演,亦不得再參與非由反訴原告所安排之上述各項演出,惟若反訴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未有相關宣傳活動或演出之安排,卻以系爭合約拘束反訴被告不得參與任何表演活動,已侷限反訴被告謀求生計之機會及工作權利,核其所為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關於藝人經紀合約之內容,各案均不相同,尚須就合約內容為具體之探究,不得以一概全,系爭合約關於酬金部分僅第4 條約定,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為宣傳品內容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一半,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行為之態樣,並非係如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示,為拒絕反訴原告為其安排之工作,或因私務暫停工作而與反訴原告預先安排之演出工作相衝突等行為,而僅係反訴被告有私自接洽、安排活動之行為,而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並未為其安排活動之空檔,為自己安排演出活動藉以擴大知名度,對於雙方欲成經紀合約目的,僅有利而無弊,故反訴被告雖私下接拍廣告或宣傳活動,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反訴被告因自行接演其他表演活動,而排擠反訴原告已安排之表演活動,或藉此規避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經紀費用,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反訴被告經催告後仍故意不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之其他事證為佐,其舉證容有未足,自難僅憑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接洽表演其他活動,而認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其於反訴之請求懲罰性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0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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