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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劉台安

  • 當事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有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27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 被   告 沈有學 林玉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有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沈有學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仟貳佰零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沈有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有學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可知,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會中選任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指派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指派代表林後山及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指派代表林文雄、沈有學等七人為清算人,經報准經濟部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經授商字第○九四○一一五三一一○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應行清算,並以上開七人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侯清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辭任清算人並已陳報本院,張俊宏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五四四號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天外天公司於其代表樊嘉傑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後改派張廖秋香為代表人,亞聯公司於其代表林後山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辭任清算人並陳報本院後迄未指派代表人,台灣大業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同年一月十四日改派林禮模、蔡式輝取代林文雄、沈有學為代表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請辭書、本院裁定、改派書及民事聲報狀(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參,是應由許華、天外天公司指派代表張廖秋香、台灣大業公司指派代表林禮模、蔡式輝等四人為清算人代表原告。嗣原告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臨時清算人會議選任許華為清算人代表並陳報本院,台灣大業公司於一百年六月十日改派施龍飛取代蔡式輝為代表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臨時清算人會議、民事聲請即陳報狀及改派書(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及第二四○頁)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許華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有學於原告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十二次清算人會議中,以其為清算人台灣大業公司指派代表人,提出臨時動議「追查三億元定存並授權清算人代表指定專人繼續追查」案,經全體清算人決議通過,由當時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指定被告沈有學負責追查,被告沈有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填具請款單請求支付三百萬元預付費用,並要求匯款至其妻即被告林玉娥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清算人台灣大業公司於九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改派蔡式輝取代沈有學為代表人,兩造間委任契約應自被告沈有學遭改派時起消滅,原告要求被告沈有學檢附因執行事務所花費單據,以便辦理核銷預付費用手續,並要求將餘款返還原告,詎被告沈有學均藉詞避不見面,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核銷預付費用,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沈有學受任期間未按原告公司清算人會議決議內容進行報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以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沈有學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玉娥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被告一人給付原告,則另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沈有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受原告委任,追查原告子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定存資金遭盜領案,委任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領取費用總計三百萬元,其性質乃支付被告工作之費用即為委任報酬,兩造間並無約定相關支出費用須實報實銷,被告沈有學已依委任契約本旨使用殆盡,包括委任期間多次往返台港與戴高律師行進行會議,支出之機票、簽證費、機場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香港機場與市區間車資、香港市區交通費、香港住宿費、餐費、工資、通訊費、台北地區支出費、香港律師費等,總計已超出三百萬元,被告沈有學並不定期於原告公司清算人會議中為委任事務之報告,原告於被告沈有學受任期間,對所處理委任事務及報告均無表達反對意思,另被告林玉娥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支用系爭款項,與本訴訟無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 ㈠被告沈有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台灣大業公司指派代表。 ㈡原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十二次清算人會議,決議通過追查三億元定存資金流向,授權當時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指定被告沈有學負責辨理。 ㈡原告公司因前項指定委任事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沈有學指定其配偶即被告林玉娥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交付款之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沈有學間委任契約關係何時消滅?㈡原告匯款至被告沈有學指定之被告林玉娥帳戶內三百萬元,係屬委任之費用或屬報酬?㈢若屬委任之預付費用,被告沈有學有無支出費用?若有其支出若干?㈣被告林玉娥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經查: ㈠原告公司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十二次清算人會議,決議通過追查三億元定存資金流向,並授權當時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指定被告沈有學負責辨理,嗣被告沈有學確有指示原告匯款三百萬元至其配偶即另被告林玉娥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第十二次清算人會議記錄、原告公司請款單、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及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在卷可稽,依該請款單記載被告沈有學為申請人,且僅由被告沈有學親簽姓名簽收,委任契約書由原告當時清算人代表林文雄親簽姓名委任,足認原告與被告沈有學間確存在委任契約,被告沈有學依該委任契約收受三百萬元,且該委任契約依該委任契書所載一年期間,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委任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主張上開委任契約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告沈有學因清算人職務喪失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沈有學確有依上開委任契約收取原告交付三百萬元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該三百萬元,係委任契約之報酬而非預付費用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明白記載:「..所需旅費及各項公關費用總計參佰萬元,由林文雄先生於簽約時代表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沈有學先生之工作費用..」等語,斷無「報酬」之明文或語意,被告沈有學曲解該「工作費用」之明文解為報酬,已不足採,且原告提出之上開由被告親簽姓名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七○頁)請款事由記載:「預付費用-追查三億定存須採取法律程序之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被告沈有學出席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清算人會議,討論事項「⒋追討香港一點五億台幣定存之專案預算」,決議:「..另專案預算之支出以實報實銷為原則,並於每次清算人會議中提報..」等語,出席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五次會議,報告事項「⒍沈清算人有學說明『香港匯豐銀行交涉狀況』」,決議:「請沈清算人就預支之300 萬元,提供相關之使用單據」等語明確,有各該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五四頁)在卷可稽,足見該三百萬元確係應實報實銷之預付費用,並為被告沈有學所明知。又證人張俊宏到庭雖證稱「就我瞭解是概括授權給他(指被告沈有學),多的不必退,少要自己承擔」、「就我瞭解是不需要實報實銷,因為香港那邊的情形我們不是很瞭解,如果用實報實銷的話就會搞得很複雜」等語,然並證稱「當時簽立契約書時,也問過沈有學在香港類似費用的情形,我當時瞭解律師費非常貴,尤其匯豐銀行又是很大的銀行,請律師打官司可能要比一般費用高,後來由林文雄去問沈有學問合理的費用大概多少,這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很高的費用,細節問題就由林文雄與沈有學洽談」、「要付多少錢,我沒有概念,我只知道香港的費用很高」、「沒有,我當時只是認為這300 萬元不一定夠用,所以不會去分」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筆錄),足見證人張俊宏當時並非有權決定該三百萬元係報酬或預付費用之人,其證稱「多的不必退」、「不需要實報實銷」等語,係依其所「瞭解」而為個人意見之辭,且該三百萬元數額之決定,既為徵詢被告沈有學告知香港方面費用之後而決定,足見該三百萬元確與香港費用有關,顯非被告沈有學個人之報酬。被告猶辯稱該三百萬元係報酬而非預付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沈有學辯稱其於委任期間,已支出往返台港機票、簽證費、機場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香港機場與市區間車資、香港市區交通費、香港住宿費、餐費、工資、通訊費、台北地區支出費、香港律師費等,總計已超出三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惟所提出之入出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於其抗辯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委任期間,固有十八次出入境紀錄,但並無出境至香港之記載,且縱認係出境至香港,被告沈有學亦未舉證其至香港確為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另提出台港間往返行程表(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所載搭機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間,顯然與本件無關,足認其辯稱於委任期間,支出上開往返台港機票等費用已超出三百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惟被告沈有學於委任期間,確有與香港律師為訴訟準備而接洽,並將張俊宏筆跡送請鑑定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臨時清算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報告事項記載「2.催討香港伍佰萬美金之進度」決議:「授權沈清算人有學與香港律師就本案議談委任條件,並將結果報請清算人會議同意後再簽署委任合約」等語,並有原告提出接辦被告沈有學處理委任事務之律師李文忠查證回復「..沈有學曾經交付一份香港港律師委託專家對張俊宏筆跡所為之鑑定報告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明確,足見被告沈有學辯稱其曾與香港律師接洽並為鑑定筆跡而支出相關費用,尚非無據。就此被告沈有學提出與香港律師戴高往來明細暨收據兩件(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及第八五頁)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及第二二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及第二二五頁)到院,惟該兩件往來明細暨收據,所載之商談日期「24 July 2006,12 October 2006,23 November 2006 and 2 January 2007」、收款日期「11/9/2006」 及發票日期「4 January 2007」,均分別相同,而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開立之第一件往來明細暨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中譯本見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及第二二四頁)所載之律師費「69,600.00」、文件費用「500.00」與筆跡鑑定公司費用「23,900.00」加總顯非「103,500.00」,明細欄所載尚欠費用「3,550.00」與收據欄所載結欠金額「HK$14,230.00」又不相同,足見該第一件往來明細暨收據有誤,該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開立之第二件往來明細暨收據(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中譯本見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及第二二五頁)應係取代第一件往來明細暨收據之用,該兩件往來明細暨收據所指費用,係指同筆費用,又該第二件往來明細暨收據所載已付金額「(119,950.00)」包含支付「Forensic Handwriting & Documents Examiner」 服務公司之費用「66,000.00」 ,核與被告沈有學另提出之上開服務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中譯本見第九六頁)所載費用「HKD66,000.00」相符,足見該服務公司出具之收據,已包含在上開第二件往來明細暨收據內,故僅足認被告沈有學就原告委任事務支出港幣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而其委任契約期限屆至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港幣現金賣出匯率為四.二三九,並有台灣銀行財務部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沈有學辯稱其就原告委任事務已支出五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119,950元×4.239)等情,尚堪採信,逾此 數額,則無所據,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玉娥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惟原告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林玉娥帳戶內,係因委任被告沈有學追查三億元定存資金流向,應被告沈有學之要求而匯入,足見該被告林玉娥帳戶僅係被告沈有學收取預付費用作為工具之用,被告林玉娥既非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相對人,自以僅提供其帳戶供被告沈有學使用,而未受有該三百萬元利益為常,原告主張被告林玉娥就該三百萬元亦受有利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被告林玉娥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有學間委任契約關係已消滅,前依被告沈有學指示而匯款之三百萬元,係委任之預付費用,被告沈有學就未支出者應返還等情,堪以採信,惟被告沈有學抗辯其受委任已支出費用五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被告林玉娥僅提供帳戶供被告沈有學使用,並未受有利益等情,亦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沈有學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3,000,000元-508,468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沈有學給付其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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