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3號
- 原告
- 安家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范宗熙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4,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3日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75號6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專任委由原告銷售,委託價為3,150萬元,委託期限至98年11月13日止。按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服務報酬約定為成交價之百分之4 。而因所定底價略有高估,兩造另於98年10月13日訂有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修改委託價為2,912 萬元。經原告促銷下,於98年10月24日覓得買主即訴外人王妙華出價2,800 萬元,並簽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以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交付其斡旋金。賣方之出價雖與被告之委託底價有所差距,惟原告為促成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願意折讓服務費用自1,164,800 元降為44,800元以達被告委託之底價。詎被告電話關機,原告無法聯絡,經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簽約未果,以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法簽訂。原告因此受有商譽之損失,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被告違約時仍應給付原告依底價2,800 萬元之百分之4 計算之服務費用112 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未提示系爭意願書予被告,且所載價格為2,800 萬元,與被告願出售價格2,912 萬元不符,系爭意願書第1 條所載之付款條件亦與系爭契約第3 條、系爭變更契約第2 條之付款條件不符,並對房屋之點交、移轉、買賣價金給付之時、地、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事項均未約定。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並無任何買方至系爭不動產看屋,遑論王妙華。另支票載明發票日為98年10月27日,而非買賣意願書上載之98年10月24日,與購屋實務不符,且未兌現。故王妙華是否確有其人,實足懷疑。又原告已於98年11月2 日之存證信函中表達折讓佣金,且起訴狀亦表明只收服務費44,800元,是縱令被告與王妙華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兩造約定之委託底價亦非2,80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元違約金,實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上載明:「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惟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係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李淑萍、史博允於98年10月13日至被告家中洽談委售事宜,雙方僅對委售價款商討,李淑萍、史博允2 人並未說明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條款,亦未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 條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被告簽認,即要求被告於委託人部份簽名,其餘內容皆由李淑萍自行填寫,故被告並無合理審閱期間審閱及瞭解系爭契約條款。系爭契約除第1 條至第4 條及第10條之約定係由當事人手寫記載外,其餘約定條款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第5 條及第8 條之約定,未經兩造磋商,為原告單方擬定之條款,當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為無效。
㈢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知史博允及李淑萍等未具實陳報行情,業已違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 條規定,應提供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供被告訂定售價之參考,原告員工實有違誠信,不足再為託付銷售,被告始於98年10月23日電話告知史博允欲提高售價並終止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被告可不受系爭契約第5 條及8 條約定之拘束,縱王妙華出價非虛,或被告與王妙華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不須給付原告報酬,則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99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審卷第48頁)
㈠被告於98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一,卷第3-5 頁),將其所有之座落於臺北市○○區○○路75號6 樓之房地,委由原告銷售,委託價為3,150 萬元,委託期限至98年11月13日止,約定服務費為成交價之百分之4 。復於同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證二,卷第6 頁),將委賣價格變更為2,912 萬元。
㈡被告曾收受原證五、六之存證信函。(卷第9-1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99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審卷第48頁)
㈠被告與王妙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1,164,800元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王妙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⒈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委由原告銷售,委託價為3,150 萬元,委託期限至98年11月13日止,約定服務費為成交價之百分之4。復於同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賣價格變更為2,912 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審卷第3-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不動產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委託銷售價格為2,912 萬元,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98年10月24日覓得買主王妙華出價2,8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又由伊折讓服務費112 萬元以達成被告委託之底價,故被告與王妙華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並提出系爭意願書為憑(見本院審卷第7 頁)。惟查,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底價為2,912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王妙華出價之價格既為2,800 萬元,自未達被告所願出售之底價,被告與王妙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自難謂已達成合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與王妙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⒋又原告雖稱伊願折讓部分服務費以達成被告委託之銷售價格,然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原告與買方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然買方所出價格既未達到被告之委託銷售底價,則其與被告間之價金即未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因而未成立。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主張通知被告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買方於98年10 月24日出價貳仟捌佰萬元....以達成台端委託之底價貳仟柒佰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本公司願折讓佣金以促成此交易....」等語,有吳興郵局98年11月2 日第0164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卷第9 頁),查該存證信函中所載之被告委託底價為27,955,200元,與被告所委託之底價2,912 萬元不符。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真正之兩造往來簡訊摘要,其中98年10月28日之簡訊內容為:「... 買方現在要加價,我還幫你擋住,假如加到委託價,那就很難處理了....」等語,有該簡訊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至98年10月28日買方均尚未出價至被告之委託價。然原告於本案中卻主張其於收受買方定金即98年10月24日即通知被告已完成本件仲介契約(參見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前後主張顯有矛盾。綜此,原告主張伊以折讓部分服務費達成被告委託之銷售價格之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1,164,800元報酬?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固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卷第4 頁)。惟被告與王妙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王妙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本於委託銷售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