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駱淑惠
- 被告
- 展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大文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鄭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被告鄭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鄭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鈺公司)邀同被告鄭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之白金商務卡供被告鄭任、訴外人張大文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展鈺公司至99年9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298,841元(其中本金為297,038元、利息及違約金為1,8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除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鄭任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被告鄭任於98年1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白金卡,依約被告鄭任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鄭任至99年9月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248,800元(其中本金為247,334元、利息及違約金為1,54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任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條款、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原告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帳單2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鄭任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