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8號
- 原告
- 張助成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31號、7 號、28號法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6 日下午4 點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 樓走道遭編號31號、7 號或28號法警逮補,上開法警於未告知罪名及宣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益下,違反憲法第8 條規定非法逮補原告,且未交付逮補書,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爰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9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及網路道歉,並檢附於相牽連案件之卷宗內。
三、經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刑事庭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於旁聽時多次插話干擾訴訟程序進行,經系爭案件審判長多次制止,並對原告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惟原告仍違反法院之禁止命令,並稱欲打110 報警告審判長為瀆職現行犯,而經系爭案件審判長下令依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已徵原告當時係經系爭案件審判長依法逮補,而在場法警僅係依審判長之命令執行逮補行為,尚難謂係侵害原告。況參酌原告主張上開法警逮捕伊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亦未交付逮捕書等情,縱認屬實,該等權利告知或交付逮捕書等事,亦非上開法警之職權範圍,則原告以此認為上開法警違法侵害其權利,顯屬誤會,並非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