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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蔡則彬、嚴凱泰

  • 原告
    冠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45號原   告 冠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則彬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複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趙莉文,嗣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變更為鄭林在,100年4月27日再變更為蔡則彬,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可稽,鄭林在、蔡則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能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8年8月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異 能公司出賣「客製化電池化成測試系統」及「客製化電池耐久循環測試系統」(下稱系爭買賣貨品)予被告。後異能公司因無法完成系爭買賣貨品,三方遂達成協議,由原告接手後續交貨事宜,異能公司則將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交機款」及「驗收款」等債權移轉予原告。三方並於98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一、就原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交機款』,三方合意修訂其付款時點為甲方(即被告)完成收貨(包含客製化電池化成測試系統與客製化電池耐久循環測試系統)之當月末日起算三十天內之票期或匯款支付20﹪原契約總價款,同條第三項之『驗收款』之付款時點為甲方完成驗收之當月末日起算四十五天內之票期或匯款50﹪原契約總價款。…四、其他約定事項(1)本協議書效力優先於原契約適用之。原契約之其 他約定不變。原契約及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甲乙丙三方得以書面達成協議,並列為本協議書之附件。」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報價訂購確認單予被告,供被告確認系爭買賣貨品之規格。被告亦就系爭買賣貨品之規格確認無誤,予以簽認,且被告於確認單中,再次重申交「貨款的部分依合約內容應為30日內電匯,尾款50﹪部分應為驗收後45天內電匯」。99年4月6日,原告依照被告所確認之規格,將系爭買賣貨品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按雙方之約定,電匯「交貨款」新台幣(下同) 399,000元至原告帳戶。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買賣貨品後,卻遲未辦理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於交貨日起算30天後視被告已驗收完成,系爭買賣貨品已視同被告驗收完成,依約被告應交付尾款997,500元。 ㈡原告確實已依兩造之約定交付符合規格之貨品,兩造約定之貨品並未約定須採用陶磁電阻,約定貨品之規格亦未包含 LABV IEW程式的SOURCE CODE,退萬步言,縱本件貨品缺少LABVIEW程式的source code,則被告依法至多亦僅得減少10萬到14萬元之價金,但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所有之尾款高達997,500元,不僅顯失公平,亦違反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 ㈢依證人蔡則彬所證,「三方簽訂協議書時,事實上有一個共識」,「是原告可以延後交貨,儘快完成客製化任務。」因此,原告實無給付遲延之責,被告之採購人員吳政峰於簽訂協議書、交貨、甚至給付交貨款時,均未向原告主張給付遲延之責,亦未向其所屬公司之法務單位反映。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楊浩忠遲至99年5月28日仍以「無多餘人力可協助此設 備…羅博士也無法確認何時可以調到其他單位的人力來協助驗證此設備。」為由,不予驗收,吳政峰於99年6月1日亦以「規格不符」四字搪塞,對於何處規格不符,均未提及,足認三方簽訂協議書時,實已由同意原告延後交貨之共識,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0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8月6日提出訂貨單予異能公司,訂購系爭買賣貨品,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98年8月21日支付定金,異能公司依約應於98年10月23日前 交付買賣貨品。惟異能公司始表示其財務出現問題,欲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表示若原告願擔任第三人異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可同意第三人異能公司關於債權轉讓之要求,三方乃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99年4月6日原告表示可依約出貨,被告需配合其出貨流程在其傳真之「報價訂購確認單」上用印回傳,其後,原告送交系爭買賣貨品至被告時,被告即發現原告交付買賣貨品之數量、規格及品質均有問題,當場向原告人員反映並要求改正,原告人員向被告表示被告仍須簽收,以確認被告有收到該送交之貨品,並方便其向原告公司回覆及反映,被告方行簽收,隨後並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改正,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於99年8月6日發函回覆原告委請之宏典律師事務所99年7月21日宏律字第099070014號函,及請原告及異能公司改正買賣貨品以完成驗收,嗣再委託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9年8月20日寄發99函字第990818號函重申斯旨,並 請原告於文到後三日內改正買賣貨品,逾期未改正,即以該函逕解除買賣契約,並主張撤銷於報價訂購確認單上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99年8月23日經原告及異能公司收受。 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即99年8月26日前) 改正以完成驗收,則系爭契約自應於99年8月27日即為解除,系爭協議亦因此失 所附麗。又被告自收受買賣貨品之日起即表示產品規格等有問題,並屢次催促原告進行改正以完成驗收,原告均置之不理,故系爭買賣貨品未能於交付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以異能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品項,設備及Lab View之程式撰寫及Source Code之交付為依據,亦即依被証一之需求單,搭配被証二之報價訂購確認單而誠實履行合約。「採用陶瓷電阻(Shunt Resistors) 」自始即為兩造約定交付內容。系爭契約係涉二套客制化充放電測試機台,且用於研發目的使用,而須符合特定之需求規格,程式須含source code,蓋於研發目的下,研發使用者必然需要進行修改,故一定須取得source code,若無法修改變更,即根本失去研發之意義。此與量產僅需按既定程式執行,截然不同,因此欠缺source code之程式,對被告並無實益可言。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全部驗收款。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約定,「出賣人必須於收到本約總價款30%(含稅)定金後九週內交貨…」,「出賣人應按交貨期限交貨,否則應照下列辦法計罰懲罰違約金(1) 逾期十日(含)以內者,每日罰本約總價款千分之二;(2) 逾期二十日(含)以內者,每日罰本約總價款千分之三;(3) 逾期達二十日以上者,即無法達本契約之目的,買受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被告自始均未向原告或異能公司表示同意延期交貨抑或放棄任何契約權利。被告於98年8月21日支付定金,原告及異能公司依約 應於98年10月23日前交付系爭買賣貨品,原告至99年4月6日始交貨,總計遲延164天,依上開約定,原告及異能公司應 支付915,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90萬×0.2%×10天+190萬 0.3%×154天=915,800) 。被告已於99年8月6日函請原告給 付,該函文於99年8月9日送達原告,自99年8月9日起原告就該懲罰性違約金負遲延責任,是縱認被告負有給付驗收尾款之義務,被告亦得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計915, 800元並法定利息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互相抵銷,原告請求給付驗收尾款全額,亦屬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異能公司與被告於98年8月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異能公司出賣「客製化電池化成測試系統」及「客製化電池耐久循環測試系統」(下稱系爭買賣貨品)予被告。後由原告接手交貨事宜,異能公司則將系爭契約中之「交機款」及「驗收款」等債權移轉原告,三方並於98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就原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交機款』,三方合意修訂其付款時點為甲方(即被告)完成收貨(包含客製化電池化成測試系統與客製化電池耐久循環測試系統)之當月末日起算三十天內之票期或匯款支付20﹪原契約總價款,同條第三項之『驗收款』之付款時點為甲方完成驗收之當月末日起算四十五天內之票期或匯款50﹪原契約總價款。…四、其他約定事項(1)本協議書效力優先於原契約適用之。原契約 之其他約定不變。原契約及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甲乙丙三方得以書面達成協議,並列為本協議書之附件。」,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0頁)。 ㈡原告於99年4月2日傳真報價訂購確認單,兩造約定「交貨款的部分依合約內容應為30天內電匯,尾款50%^部分應為驗收後45天內電匯」。99年4月6日原告將系爭買賣貨品交付被告,被告電匯「交貨款」399,000元至原告帳戶。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Lab View程式之Source Code,及系統主機應採Bypass Relays+Shunt Resistor設計?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99年4月2日報價訂購確認單固未記載LabVIEW程式撰 寫含Source Code,及系統主機應採Bypass Relays+ShuntResistor設計等文字,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書效力優先於原契約適用之。原契約之其他約定不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係由異能公司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交機款、驗收款債權轉讓原告,修訂交機款、驗收款之交付時程,原告並同意擔保異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項,並未改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約定內容,則兩造約定系爭買賣貨品之品名、規格及數量為何,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之內容決定之,則異能公司於98年6月24日傳 真之報價訂購確認單、被告於98年8月6日訂貨單內容均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應同受拘束。次查被告為電動車研發機構,為檢核並掌握電池製造廠/電池Pack廠所提供Cells/Block/Module/Pack之適用性,並符合電動車研發部技術經理羅浩提出「建置電池性能驗證系統構想書」規格需求,擬向異能公司訂購「客製化電池化成測試系統」及「客製化電池耐久循環測試系統」等設備,經內部承辦人員轉呈核准後,異能公司於98年6月24日傳真報價訂購確認單,記載貨 品品名、產品規格、數量、單位等內容,含「工業電腦2台 、充放電控制主機1EA、NI資料擷取控制系統1EA、Charger1Pcs、DC LOAD(舊品) 1台、16channels Spartan +Accessories(舊品) 、Current sensor 18Pcs、開放式機架1台、LabView程式撰寫1式、Charger功能開發驗證1式、系統整合暨功驗證1式」等,被告於98年8月6日傳真訂貨單,訂購「 客製化電池化成測試系統」及「客製化電池耐久循環測試系統」設備,約定規格「詳如報價單所示」,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報價訂購確認單、訂貨單、簽呈單、建置電池性能驗證系統構想書等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8頁、36-48頁、140頁),堪信屬實。又查被告研發部經理任永耕證稱「(問: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為何看過?)有。這是在我們購買設備簽呈上面的附件之一。(問:華創 公司此次向異能公司購買之產品其中lab view程式撰寫,有無包括source code?為什麼?)這次被告向異能公司購買 的產品是為了充放電的功能,可是因為我們是研發中心,我們需要有客製化的功能,這就是為什麼source code是非常 重要的一環,設備的需求,所以這次跟異能公司購買的設備,必要有source cod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被告研發部技術經理羅浩證稱「(問:這份被證一文件之用意為 何? 是否是你在華創公司任職時提出之需求,而欲向異能公司訂購之產品?)是。被證一目的是要組裝兩套客製化的充放電測試機台,提出這樣需求後請兩家報價,異能公司針對我們的被證一提出報價。(問:(提示被證二)有無看過此份報 價訂購確認單?)有。這是在我上簽呈的時候附件二、三, 剛剛被證一是附件一,是異能公司針對我附件一提出的報價單。(問:被證一之文件與被證二之報價訂購確認單有無關 係?)有。被證二是報價單是數量而以,他是被證一第四頁 抄出來的,是很簡單的對應關係,被證一是將來所有要談東西,被證二是被證一節錄出來的,沒有辦法當成一個主體,很簡單的一個報價單。(問:華創公司向異能公司購買lab view程式撰寫之產品,有無包括source code?為什麼?)有。被證一第五頁特殊需求裡面兩行有提到一定要有source code,因為我們是研發單位,不同電池要有不同得對應,一定要有source code才能,比方說要模擬測試的型態不同, 雖然速度是一樣的,但是電池的負載是不一樣,所以不同的電池要有這樣的東西,隨時可以加進去,不是一個定型的東西,一定要隨時依照我們需求加進去,我們要有機會改他,不是只是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160頁),顯然被告係以LabView程式撰寫包含Source Code之意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異能公司原任業務經理王國柱證述「我們開請購單是從裡面把儀器設備開出來,依被證一文件內容為主,購買產品是否包含此LabVIEW程式之Source Code我不清楚。」「(問:(提示被證二)是否你製作?)是。(問:為 何沒有把Source Code加在裡面?)因為這是整個細節部分不會完全寫進去,但是有提到,這個報價單內容是依據羅博士所提供的被證一文件,是依據被證一所開出的報價單,所以規格以被證一為主。(問:既然規格以被證一為主,為何要 寫報價單?)因為每個公司的報價單都有正式規格,被證一只是一個企劃書,他有記載他要完成計畫所需的設備規格,我是把企劃書裡面需要的東西,轉成我們公司內部正式的請購單而已。(問:一般來講SourceCode會不會單獨列一個單價?)應該是不會,他是跟程式結合在一起。(問:你們在報程式時,會不會註明含Source Code?)如果買一個程式,除非賣方特別要求,不然不會把Source Code列出來。我們開 的報價單是依據被證一,被證一最後一條就是要Source Code,這是很明顯沒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108頁),參酌證人羅浩製作之建置電池性能驗證系統構想書(即兩造所稱被證一需求單)第5頁於特別要求第2點中載明「因應各型測試樣品之特殊須求,須提供LabVIEW程式之 Source Code,期保留日後修正程式及增補Test Patterns 之權益。」(見本院卷一第40頁),證人王國柱並依此構想書所載規格內容開立報價訂購確認單,就LabVIEW式撰寫以1式100,000元計價,並未明文排除不含Source Code在內,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此報價單所載規格內容為買賣標的,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Lab View程式之Source Code。 ⒊再查證人羅浩製作之建置電池性能驗證系統構想書第5頁於 特別要求第1點中載明「於執行充放電循環,須納入Bypass+Shunt Resistor設計,經由串充串放、獨立跳脫機制,達成保護電池的初衷。」(見本院卷一第40頁),證人王國柱證述「..是依據被證一所開出的報價單,所以規格以被證一為主。」,證人歐明達並證稱「(問:(提示被證一)是否看 過羅博士所寫的需求單?)有。(問:你在設計機台時是根據羅博士所製作被證一需求單內容設計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足認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控制系統主機應採Bypass Relays+Shunt Resistor設計方式。 ㈡原告交付系爭買賣貨品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數量? 原告於99年4月6日依銷貨憑單上記載客製化電池化成測試系統、客製化電池耐久循環測試系統等設備交付被告,經證人羅浩簽收,被告於99年5月21日電匯交貨款399,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銷貨憑單、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堪信為真。惟查依異能公司98年6月24日報價訂購確認單記載,其中品名Accessories (舊品) 部分為「DSUB-U block×5+software,on-line FAM OS built in,voltage、devided、temperature plug,Cus tomerized Thermal Couple」,原告開立報價訂購單及銷貨憑單上則記載為「DSUB-U block 1pcs,softwar(已預先交予羅浩先生),on-line FAMOS built in,voltage、devided、temperature plug各1pcs,Customerized Thermal Couple 1pcs」,二者間數量已有不同,證人羅浩並證稱「..少了10個voltage跟devided plug還有thermal plug有少6個,還有3個電流勾表。」「我一個機台要16訊道channel,所以至少要有8個plug數據轉換感應器接頭,兩個機台至少要有16個plug才能去量電壓和電流,才有辦法作最基本的測試。thermal plug溫度感測器轉接頭少了6個。必須要有上開各式的plug,才能作最基本的測試。有三種plug,量一般電壓電流用voltage plug,比較大的電壓devide plug,量溫度thermal plug,這三個到目前為止都有缺少,他只給我兩個voltage plug,一個devide plug,一個thermalplug。..」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第276頁),堪認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交付約定數量之零件。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Lab View程式之Source Code,及系統主機應採Bypass Relays+Shunt Resistor設計,已如前述,證人歐明達雖稱「當初交貨我們只有給他看程式,沒有給他看程式碼,交貨當時我們也沒有拿到程式碼。」「BypassRelays(旁路繼電器)機台功能是有的。Shunt Resistors(分流電阻)功能不是放電的功能,我不曉得他要用這個作放電,放電我們有另一個放電的東西,不是用這個,我們是用水泥電阻,他的訂購單並沒有說他要Shunt Resistors。我們是先以企劃書作討論,討論出來再為他設計這樣的東西,因為企劃書有實際規格。是用口頭上做討論,他要BypassRelays。Shunt Resistors當初口頭討論上有提到,他有告知這個不能用。因為他不是為這個功能這樣設計的東西,這個東西作不出來,他沒有那樣的功能,很強的設計師也沒有辦法設計。Shunt Resistors這個功能是來量電流大小的,並不是做放電。」「Shunt Resistors和水泥電阻本身功能就不一樣,所以他必須要搭配水泥電阻。充放電循環時需要Bypass Relays加上水泥電阻,因為充飽電時需要把充電迴路就一個旁路的動作,才不會造成電池過充的爆炸,這樣的功能我們有設計在機台內,Shunt Resistors後來提出要這個東西,但是因為沒有必要,我不曉得他要做放電還是什麼東西,且因為我們有別的東西和他一模一樣的功能不曉得為什麼要這個東西。別的東西就是指Current sensor(電流感應器)。Current sensor在業界用來量測電流。Currentsensor和Shunt Resistors的功能是一樣的,這個在網路上都查的到。」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4、6頁) ,惟經證人羅浩否認,並證稱「Bypass Relays是指旁路繼電器。Shun t Resistors是指分流電阻,設計用意是要充電中有一個放電的機制,要求所有的電池在充電過程中都可以充飽,不會過度充電,發生危險。交付的貨品是水泥電阻,水泥電阻是一歐姆,Shunt Resistors是0.5mini歐姆,二者對於阻抗耐熱度差了二千倍,精密度差了20倍,價格差50幾倍,壽命水泥電阻只有一千個小時。(問:原告交付的電阻是 否可達到Bypass Relays + Shunt Resistors設計的要求?)沒辦法,因為精密度有差別,誤差太大、量測解析度不佳。」「(問:Shunt Resistors和水泥電阻有何差異?) 當然有差異,他們兩個是不同別類,Shunt Resistors本身就是Resistors電阻,一開始人類在量電流時是用ShuntResistors去量,慢慢變成current shunt也可以量電流,因為阻抗很低,這個理念是異能的總經理告訴我的,我今天聽到歐明達的證詞Shunt Resistors不能當電阻用我也很訝異。(問:(提示今日庭呈被證23)是否為2007年羅浩還任職在異能公司時針對水泥電阻所作的測試,結論是水泥電阻在這一套設備不能用,因為會有溫度過高燃燒的危險?) 一開始時我是G3現有的機台我發現有很多問題,我在右邊打個X,我針對每 一項提出的我建議案,下半部的建議案,幾乎和我幾年以後的被證一是非常相近的。當初我就說水泥電阻不能用。被證23是我在2007年7月20日在異能公司研發的資料。(問:根據歐明達的說法Current sensor可以代替Shunt Resistors的功能是否如此?) Current sensor我們本來就有,在量電流,機台內有Current sensor,有按照我們的要做。我要求要Shunt Resistors的設計,但是二者沒有辦法取代。Currentsenso r是量電流,Current sensor是沒有辦法取代我認知的Shunt Resistors。我們要一個Current sensor可以量電流,但是如果有過充於疑慮的時候需要用一個ShuntResistors來把熱消耗掉,但是Shunt Resistors要非常精密,可控的,不要像水泥電阻一樣,電阻特性各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卷二第7頁) ,按兩造既約定控制系統主機應採Bypass Relays+Shunt Resistor設計,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原告擅自更改設計採用水泥電阻製造且未交付LabVIEW 程式之Source Code,難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97,500元,是否有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出賣人供應或出貨完成之貨品,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及品質,買受人應於出賣人交貨日起算三十日內完成測試及驗收。」,第6項約定「買受人於 出賣人依契約內容交貨,並於交貨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完成測試及驗收,則出賣人視同買受人已驗收完成,惟若因不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前述三十日內完成測試及驗收者,不在此限。」是原告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交付貨品,被告即負有自收受日起算30日內完測試及驗收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於30日內完成測試及驗收程序,仍視為驗收完成。查原告於99年4月6日依銷貨憑單上記載客製化電池化成測試系統、客製化電池耐久循環測試系統等設備交付被告,經證人羅浩簽收,惟證人羅浩於簽收時已告知交付貨品不符契約約定乙節,已據證人羅浩、林秀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161、167頁) ,嗣被告職員吳政峰分別於99年5月28日、6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員工徐 芳誼,表明「羅博士初步了解,似乎功能方面還有許多問題」「但驗收單位皆是回覆規格方面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1、214頁),99年7月20日兩造召開會議,由被告提出備忘錄,記載「1.華創尚需LabVIEW軟體2套撰寫及Current Clamps5套,IMC Spartan1套以及VOLTAGE PLUG、TEMPERATUREPLUG、DEVICE PLUG..2.執行充放電循環時,需使用BYPASS+SHUNT RESISTOR設計,而非使用水泥電阻。3.軟體部份目前為使用"承德模式基台運作界面"且無SOURCE CODE..」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顯然被告於受領貨品後已依法通知原告交付貨品不符契約約定,自難以被告簽收貨品乙事即認被告承認所受領之貨品符合契約約定。基上,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約定數量之零件、LabVIEW程式之Source Code及採用Bypass Relays+Shunt Resistor設計之控制系統主機,難認原告之給付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品質,則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測試及驗收程序即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即不得視為被告就系爭買賣貨品已驗收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已驗收完成,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97, 500元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規格及品質之貨品,被告因故未能完成驗收即屬不可歸責。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97,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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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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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