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61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亮丞
- 訴訟代理人
- 羅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葉雅萍
- 被告
- 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方循理
- 被告
- 王天來
- 被告
- 名冠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松
- 被告
- 農來旺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華
- 被告
- 江隆彬即東大服飾.
- 被告
- 陳明郎
- 被告
- 順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王天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王天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名冠國際有限公司、農來旺有機農業有限公司、江隆彬即東大服飾批發行、陳明郎、順煒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票載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六所示之利息。
第二項、第三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参萬元為被告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王天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迪克公司)、方循理、王天來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函第7條第3項、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其他約定第8項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40頁反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係經迪克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以清償迪克公司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名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農來旺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下稱農來旺公司):江隆彬即東大服飾批發行、陳明郎、順煒有限公司(下稱順煒公司)與迪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方循理、王天來間對原告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迪克公司、方循理、王天來、名冠公司、農來旺公司、江隆彬即東大服飾批發行及陳明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迪克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方循理、王天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利息已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5%,目前為6.655%計息,借款期限共分36期,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被告迪克公司又於9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方循理、王天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以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5%,目前為5.62%計息,每筆動用期間最長4個月,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迪克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99年5月30日及99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方循理及王天來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償還之責。另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經迪克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清償迪克公司積欠之如訴之聲明第2項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名冠公司、農來旺公司、江隆彬即東大服飾批發行、陳明郎、順煒公司各自就其所簽發支票與迪克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且與上開借款間給付目的同一,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被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㈡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迪克公司及方循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答辯狀略以:迪克公司因受金融海嘯影響欲轉型經營其他業務,98年間經三豐會計師事務所葉美玉、蘇小姐介紹認識王明雄及尤小姐,王明雄及尤小姐表示公司可更名加入新股東,並拓展海外業務,待公司轉型成功將以500萬元向被告方循理承購該公司股份;嗣迪克公司果真增加股東即被告王天來,被告方循理不疑有他,乃配合王明雄、尤小姐及王明雄之會計陳怡心之要求,將迪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大小章、存摺、空白支票、空白統一發票等相關公司證件資料全數交付予王明雄及陳怡心,王明雄並以拓展海外業務須向銀行貸款為由,誘騙被告方循理向銀行申請貸款,因迪克公司自98年起即由王明雄等人實際負責經營,被告方循理僅掛名負責人,故所有貸款文件均係依王明雄指示簽署,被告方循理就貸款金額毫無所悉,且貸款全數由王明雄、陳怡辛及尤小姐等人領取,渠等並簽發迪克公司之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錢,直至99年7月間迪克公司支票退票,地下錢莊前來誰討,王明雄、王天來不知去向,陳怡心、尤小姐等人推託敷衍,被告方循理始發現遭王明雄等人利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順煒公司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沒有意見。
㈢被告王天來、名冠公司、農來旺公司、江隆彬即東大服飾批發行、陳明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冠公司、農來旺公司、江隆彬即東大服飾批發行、陳明郎及順煒公司退票支票明細表、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二份、保證書二份、被告名冠公司、農來旺公司、江隆彬即東大服飾批發行、陳明郎、順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各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5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1頁)。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被告順煒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第6張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名冠公司、農來旺公司、江隆彬即東大服飾批發行、陳明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迪克公司及方循理以被告方循理僅係掛名負責人,係遭他人利用而辦理本件貸款置辯,惟渠等就原告提出之銀行往來約定書、保證書及印文之真正文件既不爭執,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克公司、方循理、王天來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冠國際有限公司、農來旺有機農業有限公司、江隆彬即東大服飾批發行、陳明郎、順煒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3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原告就主文第1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05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行 │ 帳號 │ 票號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 1 │99.7.8 │名冠國際有│331,931元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 │CP0000000 │99.7.8起至│6% │
│ │ │限公司 │ │銀行中山路分│ │ │清償日止 │ │
│ │ │ │ │行 │ │ │ │ │
├──┼────┼─────┼─────┼──────┼─────┼─────┼─────┼───┤
│ 2 │99.7.26 │名冠國際有│379,050元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 │CP0000000 │99.7.26起 │6% │
│ │ │限公司 │ │銀行中山路分│ │ │至清償日止│ │
│ │ │ │ │行 │ │ │ │ │
├──┼────┼─────┼─────┼──────┼─────┼─────┼─────┼───┤
│ 3 │99.7.13 │農來旺有機│448,928元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 │SV0000000 │99.7.13起 │6% │
│ │ │農業有限公│ │銀行北花蓮分│ │ │至清償日止│ │
│ │ │司 │ │行 │ │ │ │ │
├──┼────┼─────┼─────┼──────┼─────┼─────┼─────┼───┤
│ 4 │99.8.15 │東大服飾批│120,000元 │第一銀行北台│000000000 │BA0000000 │99.8.16起 │6% │
│ │ │發行即江隆│ │中分行 │ │ │至清償日止│ │
│ │ │彬 │ │ │ │ │ │ │
├──┼────┼─────┼─────┼──────┼─────┼─────┼─────┼───┤
│ 5 │99.8.20 │陳明郎 │220,000元 │屏東縣農會信│000000000 │FA0000000 │99.8.20起 │6% │
│ │ │ │ │用部 │ │ │至清償日止│ │
├──┼────┼─────┼─────┼──────┼─────┼─────┼─────┼───┤
│ 6 │99.8.30 │順煒有限公│659,936元 │第一銀行劍潭│000000000 │XA0000000 │99.8.30起 │6% │
│ │ │司 │ │分行 │ │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金額一覽(新臺幣:元)
一、被告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王天來應連帶負擔35
,038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28,255元
計算式:50,205×2,780,198/(2,780,198+2,159,845)=
28,255
㈡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6,783元
計算式:21,950×965,976/(965,976+2,159,845)=6,783
㈠+㈡=28,255+6,783=35,038
二、被告名冠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4,993元:
計算式:21,950×(331,931+379,050)/(965,976+2,15
9,845)=4,993
三、被告農來旺有機農業有限公司應負擔3,152元:
計算式:21,950×448,928/(965,976+2,159,845)=3,152
四、被告東大服飾批發行即江隆彬應負擔843元:
計算式:21,950×120,000/(965,976+2,159,845)=843
五、被告陳明郎應負擔1,545元:
計算式:21,950×220,000/(965,976+2,159,845)=1,545
六、被告順煒有限公司應負擔4,634元:
計算式:21,950×659,936/(965,976+2,159,845)=4,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