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20號
- 原告
- 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蔡徐永淦
- 被告
-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長寬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仲律師
- 被告
-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之第五項判決結論中,已明確判決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3萬4,4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請求依法駁回,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則誤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