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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6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立群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周巖祐
被告
被告
兼上二人訴
被告
訟代理人 劉麗美
被告
周瑞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群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被告周巖祐、周瑞楠、劉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並約定:⒈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⒉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2%計付,計為年利率6.55%。嗣後應隨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⒊還本付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⒋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之後被告要求變更契約條件並辦理變更契約條款如下:民國98年4 月7 日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99年12月22日,其中⑴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先繳利息;⑵自98年11月起分14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二)詎料,被告立群建材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27日起就未依約償還本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99年9 月2 日。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立群建材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5038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另被告周巖祐、周瑞楠、劉麗美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表明:願意分期償還利息,等100年12月開始償還本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到庭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 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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