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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72號

返還機械設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72號

原告
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三好
訴訟代理人
周家妤
被告
美佳彩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械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已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依約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份起,於每月月底將各期約定之分期款項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嗣後即常延遲或拖欠款項,原告為此於99年4月間曾發函催告被告支付價金,惟被告僅於99年4月2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其於98年11月份之分期款項,即未再依約履行,其間原告曾催告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即「於乙方(即被告)尚未履行其所有因與甲方(即原告)商業往來而應履行之義務前(包括履行合約附屬義務、損害賠償義務及票據義務),甲方(即原告)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如乙方不履行對甲方應履行之義務,甲方得不經展延履行期限或解除契約而逕行要求乙方其仍保留所有權之貨品。」,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交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通知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與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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