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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3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32號

原告
賴文垚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欣惠律師
被告
和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業
訴訟代理人
王秋萍律師
複代理人
廖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被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原任董事張振明、王緯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於99年1月28日終止,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897256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堪信屬實。雖被告董事陳繼業於99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再於9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張振明、王緯宸、原告分別為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之表示,但張振明、王緯宸自99年1月28日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向董事陳繼業代表被告公司為辭去監察人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9年1月27日送達即生合法終止效力,是被告董事陳繼業所為終止董事關係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尚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董事陳繼業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訴外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在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於99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以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惟被告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以回復兩造間委任關係成立前之狀態,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7日通知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以終止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真。又原告事後已於99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99年1月27日送達於被告,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仍記載原告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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