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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47號

原告
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被告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被告
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傳
被告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河
被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被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法定代理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原有施建新、郭德志、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三人;嗣因原告郭德志、賽亞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等人之起訴,案經被告等人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14 及11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堪認本件訴訟原告僅餘施建新一人。故郭德志、賽亞公司撤回對被告等人之起訴部分,業生效力,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擔任訴外人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前因故得知訴外人誠宇育樂行銷公司(下稱誠宇公司)擬出售參加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中華職棒聯盟)之職棒球團,而有意購買該等球團,遂於輾轉協商後順利與誠宇公司達成協議,並經被告審核確認資格無誤後,經同意而得於購買該等球團後參加被告中華職棒聯盟。期間因米迪亞公司尚受自身與經濟部工業局間合約之限制,無法直接以被告中華職棒聯盟名義加入被告中華職棒聯盟,乃央得被告中華職棒聯盟同意後,被告協請訴外人賽亞公司出名以加入聯盟,米迪亞公司則以廣告贊助方式協助所購球團進行運作,除均經被告等事先知之甚詳外,並已因此取得渠等同意,原告始能順利使賽亞公司購得球團,且取名為米迪亞暴龍隊,復經與被告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間完成簽約,以加入被告中華職棒聯盟。嗣因米迪亞公司認自身對米迪亞暴龍隊有進行廣告贊助,遂由執行長即原告瞭解球隊運作,竟發覺米迪亞暴龍隊似涉有打放水球之可疑情事,乃以個人自身力量進行調查,並於97年7 月23日在網際網路上發表文章而悍然揭發所懷疑打放水球之情事,企圖以經由此等輿論手段,使打放水球情事得以受重視,我國檢調單位亦因此進行查察。詎料,被告在未經查證媒體報導內容是否真實前,即具名指稱原告有「與他人謀議而出面施用詐術」及「以賭博為目的」之行為並已涉及犯罪,復於97年10月10日原告遭檢察官飭回後,更因此稱「渠等無證據而尚未能確定真相」等語,僅對米迪亞暴龍隊施以停權處分;但被告中華職棒聯盟嗣後竟於97年10月23日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對外公然表示「中華職棒聯盟今日召開常務理事,會中一致決議將米迪亞暴龍予以『除名』之處分…中華職棒大聯盟會長趙守博於會議結束後,綜合會中各常務理事之意見,針對米迪亞暴龍隊從球季開始後的表現,以及他們球員涉案情節,管理階層涉案重大…將米迪亞暴龍隊予以『除名』的處分…因此聯盟及球隊將聯名控告米迪亞球團及幕後實際負責人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求償…」等情,且於新聞稿中指稱原告即為米迪亞暴龍隊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及涉及假球案之詐欺行為,更因此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案,然原告從未涉及購買球隊以及嗣後於賽亞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之情事,亦無涉及該假球案而與他人共同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於尚無取得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及因此面臨莫名訴訟之壓力,今原告已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原告為求自身清白,即需被告負起應有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暨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而就原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初號字體(14.761公厘)刊登附件標題,三號字體(5.622 公厘)刊登附件內容及本判決主文,暨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點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各新聞紙之全國版之首頁一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佈97年10月23日新聞稿前之97年10月9 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期間,即有相當多則關於米迪亞暴龍隊打假球、原告為米迪亞公司老闆等之相關報導,被告確係本於所知及媒體已先為之原告涉及打假球事件,並遭檢察官偵查之報導而為告訴,且由被告所提出原證三號之告證一號至告證九號影本等證物,亦足確認原告確有年齡學歷造假,先假以米迪亞公司名義受讓誠泰球團,再以米迪亞公司不方便經營職棒事業為由,而改以賽亞公司名義及米迪亞公司贊助等,然事實上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秉文等合資,且米迪亞公司事實上分文未付等詐欺被告等之行為,是被告之刑事告訴確有依據。縱原告有名譽受損情事,亦係肇因於其自己之行為,並早已先見諸報導,與被告之告訴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中獲判無罪,然該案檢察官不服該無罪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故該判決尚非為確定之判決,自不得為原告主張之依據。況原告於前開刑事判決審判中,業已自承係由其與林秉文共同出資購買誠泰球團,米迪亞公司未出資,亦沒有支付分文廣告費,及其借用賽亞公司為人頭公司,借用賽亞公司名義經營米迪亞球隊,益徵原告確為米迪亞暴龍隊之實際負責人,實有詐欺被告之行為無訛。又前開刑事判決復認定原告與有罪之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四人同出資購買球隊(原誠泰Cobras隊)各指派人員登記為賽亞公司之股東,其中林秉文指派其妹婿林昭明擔任賽亞公司負責人,林秉文自99年3 月16日中華職棒19年開賽後即運作打假球,並透過組頭、網路簽賭站進行賭博等,顯見賽亞公司球團高層係以打假球、賭博目的加入被告中華職棒聯盟及確有運作打假球、賭博之行為,是被告之詐欺告訴符合事實,尚無不實或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中華職棒聯盟於97年10月23日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對外表示「中華職棒聯盟今日召開常務理事,會中一致決議將米迪亞暴龍予以『除名』之處分…中華職棒大聯盟會長趙守博於會議結束後,綜合會中各常務理事之意見,針對米迪亞暴龍隊從球季開始後的表現,以及他們球員涉案情節,管理階層涉案重大…將米迪亞暴龍隊予以『除名』的處分…因此聯盟及球隊將聯名控告米迪亞球團及幕後實際負責人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求償…」之情。

㈡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獲判無罪。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但被告並無明確之證據竟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97年10月20日向媒體陳述,對於米迪亞球團並沒有除名之急迫性,被告又指稱米迪亞公球團就是原告施建新,所以三天後被告對於米迪亞球團除名處分時指稱原告詐欺,當然就損害原告之聲譽」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㈡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減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該等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明,行為人之行為如係「事實之陳述」,倘明知他人轉述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縱無廣布該事實之意,應認對該不實之事實陳述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反之,若行為人之行為如「非事實之陳述」,即屬其個人之意見或評論,基於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如屬合理之評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97年10月20日向媒體陳述,對於米迪亞球團並沒有除名之急迫性,被告又指稱米迪亞公球團就是原告施建新,所以三天後被告對於米迪亞球團除名處分時指稱原告詐欺,並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乃損害原告聲譽之行為等語,故審酌之重點即在於:

⒈被告指述原告詐欺,有無事實之根據?該事實之根據被告是否有理由信其為真實?

⒉被告對米迪亞球團為除名之處分,是否在其權限範圍內?又該除名之處分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但被告並無明確之證據竟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被告辯稱:早於原證2號97年10月23日新聞稿前之97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期間,即有相當多則關於米迪亞暴龍打假球、原告施建新為米迪亞老闆之相關報導,被告確係本於所知及媒體已先為之原告涉及打假球事件,並遭檢察官偵查之報導而為告訴,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告證1至告證9影本亦足確認原告施建新確有年齡學歷造假,先假以米迪亞系統科技公司名義受讓誠泰球團,再假以米迪亞球團不方便經營職棒事業,改以賽亞公司名義及米迪亞系統科技公司贊助等,而事實上係施建新與林稟文等合資且米迪亞系統科技公司事實上分文未付等等詐欺被告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97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22日關於米迪亞暴龍涉打假球之新聞報導、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之證物等為證。

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人民提起自訴行使訴訟權,如認人民因訴訟程式不合或指訴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即認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當,實待斟酌。蓋訴訟程序如非原告、被告間主張之事實或對法律關係認知有所歧異,又何需利用法院來解決紛爭?法院又何需透過調查證據之程序調查事實?如需合理可信的事實始能陳述,豈非無證據者,或無合理可信者,皆只能噤聲不言?如人民指訴之事實均為真實,則不可能獲得敗訴之判決,此時被告是否不得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否則對於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例如:甲主張乙借款10萬元未還,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並以丙為在場見聞之證人,復提出匯款單作為證據,此時法院認為甲之主張為可信,乙是否不能抗辯已經清償?如乙抗辯已經清償未提出證據,是否可認為乙未對清償之事實有其合理可信的證據,其言詞的意思是指稱「乙都已經還錢了,甲還告乙返還借款提起訴訟」,故損害甲之名譽?由是可見,如人民對於其主張之權利信其為真實,請求法院調查明白,其主觀意圖既非以侵害他人之名譽為目的,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名譽之不法意思,亦難評價為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

⒊經查,棒球素有台灣國球之稱,如職棒涉及打假球事件,不但澆息台灣民眾對職棒之熱情,對於我國職棒運動之傷害至深且鉅,從而,據被告提出97年10月9日至97年10月22日之報導,被告相信媒體業經合理之查證而信其為真實,並據以提出詐欺之告訴,乃基於彼等之社會責任及愛護職棒運動而發,其引用前開新聞媒體之報導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意思;再者,據被告所提之新聞報導所載,檢察官亦對原告是否涉及打假球而進行偵查,一般人民尚無公權力為事實之調查,則人民信賴檢察官調查之結果,當屬有合理可信該事實為真實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詐欺即屬侵害其名譽權,尚非有理由。

㈣被告對米迪亞球團為除名之處分,是否在其權限範圍內?又該除名之處分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依「中華民國職業棒球大聯盟」組織章程第9條約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時,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由此可見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有對會員除名之權力。而米迪亞暴龍隊確有涉打假球之情事,且原告施建新亦因此遭起訴,該事件並見諸於報章媒體,對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之聲譽造成嚴重之傷害,故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以其前開組織章程第9條賽亞公司違反法令為由予以除名,乃其合法行使權力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縱原告名譽有損害,乃其主動涉及職棒運動而發生前開情事之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除名之處分為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洵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或對其除名之行為乃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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