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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4號

交付票品證明單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告
創意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臺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創郁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票品證明單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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