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4號
- 原告
-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台強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凱勝律師
- 被告
- 李駿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參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二所示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一所示物品」。嗣原告以附表一所示物品已有部分滅滅失(即附表三所示物品),僅剩附表二所示物品尚存,而就此部分之訴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544,580 元),另再追加請求被告返還預領之周轉金(3,523 元),爰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03 元,及其中7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48,103 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二所示物品」。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變更、追加,經核尚屬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被告否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詎其於97年1月10日,遭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免職後,竟自97年1 月15日起,以更換門鎖方式,無權占用原告公司向訴外人胡仁賢等所承租(租期:96年3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租金:每月350,000 元)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85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至97年3 月14日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於97年3 月20日搬空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辦公物品(即附表一所示物品),亦應負返還之責,惟因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致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滅失(即附表三所示物品),使原告受有損害544,580 元,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負責返還目前尚存附表二所示物品。另被告上開任職期間,曾預先支領周轉金60,000元,經以原告應領薪資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3,523 元。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03 元,及其中7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548,103 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二所示物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訴請撤銷原告公司95年6 月23日所為股東會決議,經本院判決確定准許撤銷原告公司上開決議,則依該次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即屬無效,是原告公司狀列之法定代理人郭台強,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房屋,即被告個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既自承定期派員至系爭房屋警衛室拿取信件,顯見原告仍在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返還責任,並無理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否認曾經占有附表三所示編號36至39物品;原告解除被告職務不合法,原告自得運用週轉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 月16日經原告公司第43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指派為執行副總經理,嗣於96年1 月27日經原告公司第43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指派為法人董事,任期至99年1 月26日止。
(二)原告公司於97年1 月10日第44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將被告免職,此有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三)原告公司於96年2 月26日向胡仁賢等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
(四)被告報案失竊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三「中影公司原存置忠孝東路辦公室固定資產設備明細表」所示(剔除項次1 、13、36、37、38)。
五、兩造爭點為:(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台強有無權限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48,103 元及法定利息、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物品,有無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台強有無權限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1.本件被告固辯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訴請撤銷原告公司95年6 月23日所為股東會決議,經本院判決確定准許撤銷原告公司上開決議,則依該次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即屬無效,是原告公司狀列之法定代理人郭台強,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援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據。
2. 惟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關於被告所稱決議部分迄今尚未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字第1063號判決廢棄,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查詢屬實。已徵被告徒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即認上開決議所選任之原告公司董監事無效,進而推認原告公司董事會所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亦屬無效,即屬速斷,並非可信。又縱認被告主張本院95年訴字第8386號判決95年6 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屬實。但查,郭台強係於原告公司第44屆董事會第3 次董事會時,由原告公司股東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為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並經該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而郭台強改任之法人董事,係經原告公司於96年7 月31日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選出,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卷二第26至28頁),堪可認定。顯徵被告所指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與選任郭台強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係屬二事,並非同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況查,郭台強於98年2 月17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後,已向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乙情,有董事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69至70頁)在卷可參。則按公司登記具有對抗效力以觀,亦徵被告並無由否認郭台強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無可採信。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48,103 元及法定利息、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物品,有無理由?
1.又查,被告於96年1 月16日經原告公司43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為執行副總經理,並於96年1 月27日經原告公司第43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指派為法人董事,任期至99年1 月26日止,嗣原告公司於96年7 月31日改選董事,被告未獲選為董事,原告公司於97年1 月10日第44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將被告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免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第43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第43屆董事會第7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44屆董事會第4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第13頁、本院卷二第26頁),堪可認定。已徵被告迄至97年1 月10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至原告雖稱:97年1 月10日解任其職務之董事會,均係經95年6 月23日股東會選出,又該股東會決議既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無效,則該董事會之選任亦屬無效,是該董事會將被告免職即非合法云云。惟查,95年6 月23日股東會決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失所據,並非可採。況且,縱認被告所稱:原告公司免職不合法,其仍為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乙情屬實,其逕自以更換門鎖方式占用系爭房屋,或搬空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辦公物品,亦非有理,附此敘明。
2.再查,原告公司於96年間,向胡仁賢等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租金每月35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復參酌被告不爭執確於97年1 月15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乙節情以觀。足徵被告自97年1 月15日起,確已將系爭房屋置於其管領力之下。此外,參酌被告未能提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本院自無有認其為合法占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上開租約終止日即97年3 月1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即堪採認。
3.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相當於2 個月(97年1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14日)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700,000 元,即屬有據,堪可採認。被告所稱:非為自己利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憑。
4.復查,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係被告於97年3 月20日自系爭房屋內搬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物品應返還予原告乙情以觀。堪徵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屬有據,可予採認。至原告雖稱:被告於97年3 月20日,亦自系爭房屋內搬出附表三所示物品,惟該部分物品因故滅失,致原告受有損害544,580 元云云。又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20日,亦自系爭房屋內搬出附表三所示物品乙節屬實,然參酌原告所提以資證明附表三所示物品價值之統一發票、財產增加報告單(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8頁),其中財產增加報告單為為原告公司內部文書,能否遽信,即有可疑。且參酌上開統一發票均僅記載「電腦設備」、「一式」、「金額…」等情,其詳細品項、數量、單價均非明確。本院自無從憑此核對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真實價值(縱互核上開財產增加報告單,惟該報告單上所載各項資產價值,似亦為原告公司自行作價列帳之價值,尚無法因此即為該等物品之真實市場價值)。此外,審酌原告並未再提出一般公司採購,所要求廠商提供具有品項、數量、單價等報價單、或送貨單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核對,本院自無法僅憑上開報告單、統一發票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仍非可採。
5.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曾預先支領周轉金60,000元,經以原告應領薪資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3,52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領據、簽辦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雖被告辯稱:原告解除被告職務不合法,原告自得運用週轉金云云。惟查,被告迄至97年1 月10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周轉金3,523元,係屬有據,同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給付703,523 元,及其中7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523 元部份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返還原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如被告聲請傳訊蔡正元部分),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