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胡雪雲
- 原告熊崎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熊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富原名楊勝寶.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雲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定之「聖誕節便利箱袋促銷活動禮品袋及海報製作案契約書」第16條第4 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7 日簽訂「聖誕節便利箱袋促銷活動禮品袋及海報製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製作活動之禮品袋100,200 份(含DM、卡片、賀卡封及桌曆各1 份)、限量桌曆19,800本及海報1,640 張,伊於96年11月19日先交寄部分商品,於96年12月5 日全部印製完成,被告於96年12月7 日進行抽驗後,指示伊依配送表交寄各郵局,至遲於96年12月12日即已全數交付,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被告抗辯禮品袋內附物品短少,桌曆規格不合並有缺頁等瑕疵,惟僅提出各郵局間之緊急傳真,及自行製作且未經伊簽認之瑕疵品統計表,不足為憑,縱伊之給付有瑕疵,依約被告應通知,並給予伊2 次補正機會,不得逕行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又伊代墊上開物品郵資中,其中96年11月19日郵費單業經被告員工陳汝龍簽認,12月郵費單交寄時點亦與約定交付內容相符,被告另主張以其對伊之倉儲費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務,惟未見被告提出倉儲費之計費標準及支出單據為憑。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41,000 元,另投標時伊提供履約保證金120,000 元,代墊交寄郵資146,420 元及57,775元,除前揭價金外,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郵資部分為324,195 元(計算式:120,000 +146,420 +57,775=324,195 ),均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941,000 元及324,195 元,暨均自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2月5 日發出完成通知,伊於96年12月7 日派員抽驗2 箱合格,遂指示原告依約交寄至各郵局,經各局收迄並點收寄交貨品後,發現如附表所示問題,其中禮品袋漏附DM、聖誕卡及賀卡封者達六成,桌曆缺頁、紙張規格不符等重大瑕疵率達六成九,兩造為此曾於96年12月11日開會協調,因系爭促銷活動已於96年12月12日開始,原告所交付物品屬無法補正,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協調會中亦表示願意減少價金,但無法重行印製而拒絕補正,因活動產品無法部份使用,伊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於96年12月27日以營字第0961605685號函通知原告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且依政府採購法登載於公報上,伊自不負給付價金責任。原告雖曾於97年1 月22日委任律師以(97)隆律字第0010122 號函聲明異議,惟經伊於97年2 月1 日以營字第0971600363號函覆維持決議,復以97年2 月15日營字第0971600365號函通知原告得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其迄未提出申訴。縱系爭契約未解除,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完成交付,即取得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12月12日前為主張,惟至98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伊亦得拒為給付。另原告主張墊付郵資部分,惟依其提出96年11月份郵資單據係在履約之前,自與本件無關,至於12月份之郵費收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係因履行本件所支付郵資,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再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未取回系爭貨物,導致伊受有支出倉儲費955,680 元損害(計算式:28,960元/ 月×33個 月=955,680 元),爰以此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7 日簽訂「聖誕節便利箱袋促銷活動禮品袋及海報製作案契約書」,系爭契約標的物名稱為聖誕節便利箱袋促銷活動禮品袋及海報製作,數量為禮品袋100,200 份(內含DM、卡片、賀卡封及桌曆各1 份) 、限量版2008年桌曆19,800本、海報1,640 張,規格詳如採購規範規格。契約總價金為9,141,000 元整(含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內容在卷可按(見卷第6-18頁)。 ㈡、雙方於96年12月7 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71號進行初驗,被告於驗收紀錄上之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欄記載:「聖誕節便利箱袋促銷活動禮品袋及海報製作禮品袋100,200 份桌曆19 ,800 本海報1,640 張」。驗收批次欄為:「第1 次」。履約期限為:「96.1 2. (送稿日期:96年11月9 日核定日期:96年11月12日)逾期2 天」。契約金額:「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元整」。驗收經過記載:「點驗二箱,包裝紙箱標明名稱、數量、承製廠商名稱、製造日期,每箱20捆、200 個,均符合規範,附紙張檢驗報告,8 種紙張基重均相符。DM尺寸148 ×210 相符,卡片124 ×171 (不足4mm )展開34 8 (不足12mm)×171 (不足4mm )卡片封185 (多5mm ) ×132 ,展開287 ×200 (少10mm)桌曆封面155 ×150 , 上光直徑135 圈×2 ,三角狀172 ×150 ×60厚1.5 OPP 袋1 孔,海報530 ×380 。備註:⒈交貨數量由各接收局負 責點收,並附簽收單。⒉本案由本公司郵務提供樣稿,其內容、圖樣由郵務處審核。」此有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3頁)。 ㈢、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款第7 目及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6年12月27日勞字第0961605685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嗣於97年1 月22日以吳發隆律師事務所函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7年2 月1 日以勞字第0971600363號函覆維持前揭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決議,並於同年月15日以勞字第0971600365號函通知原告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等情,有雙方函文內容在卷可按(見卷第44-49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履約保證金及代墊郵資,暨上開款項自97年1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並主張以倉儲費抵銷貨款,是否有理?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易言之,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㈠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㈡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2、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交付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數量,瑕疵問題不外乎有禮品袋缺DM、卡片、賀卡封等,桌曆大小、底座顏色之規格均不符契約約定,並有缺漏9 月份及封面PET 透明膠片等瑕疵等語,業據提出緊急傳真影本44紙、「96年聖誕節便利箱(袋)促銷活動」禮品袋瑕疵品統計表、各局清查96年聖誕節禮品袋、桌曆及宣傳海報廠商交貨數量詳細表影本23紙、商品瑕疵照片數紙、驗收紀錄影本1 紙、卷外所附之禮品袋、限量版桌曆實品等物在卷可參(見卷第63-110、123-180 頁;卷外附件一至附件五),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會驗人員葉魏桐到庭證述:「(問:你何時知道系爭貨物有瑕疵?)於12月7 日驗收完後,因為12月8 、9 日是假日,而12月10日各配送點收到貨物之後,12月10日當天上午,印象中有三重郵局打電話告訴我說收到的貨物中,禮品袋只有桌曆,裡面沒有賀卡、賀卡封及DM,我們就馬上通知楊先生,問是何情況,楊先生稱可能是有部分沒有裝好,他會帶人去三重郵局重新補裝,當天又有其他的郵局反映,反映今年紙張差,品質不好,桌曆比較小,陸陸續續有許多的反映,我們就問楊先生為何有這樣的情形,楊先生說如果是這樣,我們也有做到部分是沒有瑕疵的,是否就沒有瑕疵這部分支付給他款項,但是我們不知道有瑕疵與沒有瑕疵的量是多少,所以12月11日我們才請各郵局將收到的貨物回報給我們,我們有緊急傳真表格,以利統計數量,何時算出數量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有卷附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卷第214-216 頁),此與前述各郵局之緊急傳真之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原告雖抗辯:前述緊急傳真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其內容之真正不足為憑云云;惟查:依雙方前於96年12月7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1號進行初驗,驗收紀錄上之驗收經過記載:「……卡片124 ×171 (不足4mm )展開348 (不足12mm)×171 (不足4m m )卡片封185 (多5mm )×132 ,展開287 ×200 (少10 mm)……」等文字,顯示原告所交付之卡片及卡片封確有不符約定之情事,再被告提出票券單位禮品袋瑕疵統計表之緊急傳真,係被告於96年12月7 日進行部分抽驗合格後,指示原告依配送表進行交寄,各郵局於96年12月10日驗收後,以緊急傳真通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情形,而上開緊急傳真紙上之傳真時間均為「11-DEC-2007 」等情,可證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品統計表內容,確係其來有自,而非憑空杜撰,復審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宇富(原名楊勝寶)與被告公司員工葉魏桐等,曾於96年12月11日因聖誕節便利箱促銷活動禮品袋及海報有瑕疵一事,在被告公司位在臺北市○○○路2 段55號301 室進行協調,為雙方到庭所不爭,並有協調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卷第181 頁),是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品統計表,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片面製作,不具真實性及公正性云云,不足為憑。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清查系爭貨物之瑕疵數量及內容,而重新製作「96年聖誕節便利箱(袋)促銷活動」禮品袋瑕疵品統計表,所依據各局清查96年聖誕節禮品袋、桌曆及宣傳海報廠商交貨數量詳情表(見卷125-180 頁),其統計之內容與前開96年12月11日緊急傳真有若干差異,或係瑕疵取樣之內容及認定標準寬嚴所致,蓋因96年12月11日緊急傳真之瑕疵調查表是以禮品袋及桌曆為主,且當時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訴訟後所為之瑕疵統計則包括全部貨物內容即禮品袋、限量桌曆及海報等,惟其間差異並不影響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之結果認定。 3、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害:……(七)擅自節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等語,又被告以上開瑕疵屬重大且無法補正為由,於96年12月27日向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依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此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業據提出其96年12月27日勞字第0961605685號函、原告97年1 月22日(97)隆律字第10122 號函覆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 頁),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再系爭契約包含聖誕節便利箱袋促銷活動禮品袋及海報製作,禮品袋內含DM、卡片、賀卡封及桌曆等,上開禮品袋、桌曆及海報三部分雖有相互關聯之關係,惟並非不可分,故倘僅係因其中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全部契約,亦即就上開三部分之契約均解除,顯對原告之損害實遠大於被告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觀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情形,禮品袋總訂量為100,200 份,短交者1,000 份,已交付惟缺少DM、卡片及賀卡封者高達68,200份,桌曆發現缺印9 月份瑕疵者亦達64,740份,上開禮品袋有上述任一瑕疵者,數量共計78,340份,禮品袋既另行包裝出售,並採一式計價,此有前揭投標標價清單影本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自可認屬給付不可分,縱原告為部分給付,於被告亦屬全無利益,又限量版桌曆總訂量為19,800份,雖有超收470 份,惟所收受有瑕疵之部分,亦高達11,570份,幾乎占原訂量之六成,均有如附表所示之詳細統計資料,可徵系爭禮品袋及限量版桌曆之瑕疵屬重大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非全部給付不能,但因促銷活動禮品數量顯然不足,為免對眾多消費者顧此失彼,被告取消該活動,故於被告亦屬無利益,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因上述瑕疵,拒絕全部內容之給付,並為契約之解除,尚屬正當。惟海報部分總訂量為1,640 張,被告實際收受1,515 張且無瑕疵,被告到庭亦未爭執海報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禮品袋、加印桌曆及海報,而上開三項貨物產品價格均獨立(見該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卷224 頁),足見均可單獨存在計算價格,既然為可分,則被告僅得就上開禮品袋、加印桌曆二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之契約,是海報部分僅有數量輕微短少,原告實際交付者,亦無瑕疵給付情形,系爭禮品袋、桌曆及海報因非屬給付不可分,被告據禮品袋及桌曆之瑕疵,為海報部份之解除契約事由,顯屬無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禮品袋及限量版桌曆之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惟系爭海報之部分,其契約之效力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3 款關於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約定,如其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時,原告得改正,次數以2 次為限,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3 款固為關於驗收有瑕疵時補正之約定,惟上開契約原為被告公司財物採購契約之範本,除部分特定之名稱、數量或金額等項目有空格可供填或選取外,其餘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文,並非所有內容對本件交易均合用,原告於96年12月5 日通知印製完成,被告於96年12月7 日採抽樣驗收,各分局於96年12月10日陸續驗收完成,發現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情形,並由被告驗收人員葉魏桐於同年月10日告知原告負責人,有96年12月5 日崎字第961205號函影本、驗收紀錄影本、本院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42-43 、215-216 頁),而系爭活動於96年12月12日開辦在即,亦有活動辦法宣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9 頁),原告既為系爭活動之得標廠商,負責系爭活動產品之製作,當無不知活動何時開辦之可能,可認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交付,依契約之目的及性質,有其時效性,應知之甚明,縱原告再行補正,於被告而言屬無利益時,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況且系爭貨品之瑕疵屬顯而易見,原告於印製完成後,亦非不可經其品管檢驗發現,非必經被告通知後,始得進行補正,再由原告自承,此後兩造曾於96年12月11日開會協調,復於96年12月24日委由立法委員許榮淑再次協調,此有協調紀錄、開會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181 、188 頁),原告自交貨時起,至上開協調會議時止,均未見原告自行補正,是被告抗辯本件為無法補正,且經原告拒絕補正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通知其改正,且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被告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一節,不足為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履約保證金及代墊郵資,暨上開款項自97年1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貨款部份: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關於禮品袋及限量版桌曆部分,因原告給付有不可補正之重大瑕疵,業經被告解除,被告就該部分不負給付貨款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請求被告就活動海報部分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當屬有據。又系爭海報總訂量為1,640 張,被告實際收受1,515 張,每張海報單價為23.2元,均有系爭契約及統計瑕疵之附表、投標標價清單影本在卷可考,扣除未交付者外,則海報部份貨款共計為35,148元(計算式:1,515 ×23.2=35 ,148),則原告請求被告於35,148元範圍內,負給付報酬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 2、履約保證金部份:按履約保證金為120,000 元(免收取者填「零」),乙方(指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5 日內依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繳納方式辦理,以保證履行本契約規定之各項義務,否則以棄權論。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參照。又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證金有孳息者含其孳息),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甲方(指被告)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亦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依約繳付保證金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未解除部分價金為35,148元,依所占之價金比例,計算應返還保證金之金額為2,173 元(計算式:35,148÷1,941,000 ×12 0,000 =2,1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於2,173 元範圍內,負返還保證金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 3、代墊運費部分:按交貨日期依禮品貸組裝規格表第八點及宣傳海報製作規格表第五點規定辦理。乙方所交財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者,以完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履約期間之計算採工作天計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決標日起5 個工作日內將宣傳海報送稿校正,定稿後15個工作日內印刷完成,廠驗(廠驗時間與禮品袋同)後3 個工作天內交寄完畢(郵戳為憑)。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項第1 款、第3 款及宣傳海報製作規格表第5 條約定參照。又交貨地點、數量如附件之配送表1 、2 。廠商交貨應使用本公司(指被告)郵遞通路交寄(本島採國內包裹郵寄方式,外島採快捷郵寄方式),倘未至該指定郵局交寄者,運費由廠商自負,本公司將不予核銷。本案之得標廠商指定向南勢角郵局交寄物品(限擇定承製工廠或驗收地點附近之郵局交寄)。交貨地點、數量如附件之配送表3 (得標廠商請特別注意:海報、禮品袋及剩下桌曆之配送地點皆不同,須分開寄送,切勿混淆! )。有限量版DM、卡片、賀卡封、桌曆、OPP 袋製作及禮品袋組裝規格表第9 條第1 、2 項及宣傳海報製作規格表第6 條約定參照。由上述雙方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如依約指示完成交寄,即得請求代墊運費,又原告主張已依約交寄上開活動產品,並代墊運費共計146,420 元(計算式:8,631 +128,207 +9,590 =146,420 )等情,業據提出郵件交寄收據2 紙、郵件郵費單2 紙、繳費通知單1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細譯原告提出11月份、12月份特約郵件郵費收據2 紙、96年11月19日特約郵件郵費單1 紙、特約戶郵件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內容(見卷第19-22 頁),其中12月份郵費收據,其交寄時點堪稱與本件履約時間相符,又96年11月19日郵費單經被告員工陳汝龍親筆載明:「謹查本項郵費單寄件內容確係96年聖誕節便利箱袋促銷活動之海報配送表及2008年幸福之鴿桌曆配送表及96年度聖誕節禮品袋配送表所列之內容相符99.7.27 」等文字,復經陳汝龍到庭證述:「(你剛剛所陳述,配送表上的數量你是否有親自點驗?)第一張郵費單內容,是同一個標案其他部分(包括DM及海報)9,590 元郵資是只有標案中DM及海報部分及第五頁的宣傳海報配送表,所以郵資才會這麼少,第二頁桌曆配送表,並不是郵費單中的郵資,禮品袋與第二頁的桌曆是同時交寄的,並不在96年11月19日郵費單9,590 元當中,此部分是在第六頁的新臺幣128,207 元收據中,是由總公司驗收以後,我們就可以作配送了,當時是整箱交寄,我們打上收件人的地址與收件人機關名稱,箱子裡面東西我們沒有辦法打開來點收,因為他是驗收通過才寄交的,驗收不是我的權限,是總公司與寄件人會同驗收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8-209 頁),可證前揭96年11月19日寄送金額為9,590 元、96年12月份寄送金額為128,207 元之郵件交寄,確與本件相關,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代墊款。至於原告另案印製郵GO天地郵政精品20萬本之代墊郵資57,775元,與本件契約並無關連,另一96年11月寄送金額為8,631 元之收據,因與履行期間不符,且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契約間有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137,797 元(計算式:9,590 +128,207 =137,797 )之範圍內,負返還代墊款義務,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遲延利息部份: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款及代墊款,自97年1 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未據提出相關說明,復未就前曾向被告為定期催告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憑空請求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據,被告就給付貨款及代墊款之履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並主張以倉儲費抵銷貨款,是否有理?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6年12月12日起取得貨款債權請求權,惟其至98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訴向伊請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伊亦得抗辯拒為給付,又系爭貨物置於被告處,導致伊受有支出倉儲費955,680 元之損害(計算式:28,960元/ 月×33個月=955,680 元),云云。查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一次交貨,於驗收合格後,乙方檢送發票或收據,甲方一次付款。惟乙方負有保固責任者,須俟繳交保固保證金後方予付款。」原告雖自承系爭貨物於96年12月12日完成交寄,被告始陸續驗收,惟被告究於何時完全驗收完成,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說明及事證為佐,其空言原告自該時起,即取得報酬請求權,尚屬無據,又未提出原告開立之請款單,證明給付報酬之履行期限,被告僅以原告交貨時間為據,推算本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能事,自不足採。又本件自原告於98年12月25日起訴後,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始提出以倉儲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報酬、保證金及代墊款債權相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21 頁),此間歷經審理及調查證據將近1 年,本院亦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接近審理終結時,始為抵銷之請求,除顯有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訟外,原告亦無法提出答辯,且被告雖為上開之主張,惟未據提出受有支出倉儲費損害之任何證據,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據。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18 元(計算式:35,148+2,173 +137,797 =175,11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 禮品袋部分 ┌───┬────┬───┬───────┬────┬──────┐ │各郵局│應收數 │實收數│缺DM/卡片/封套│桌曆不符│瑕疵併短少數│ ├───┼────┼───┼───────┼────┼──────┤ │臺北 │21,200 │21,200│0 │0 │0 │ ├───┼────┼───┼───────┼────┼──────┤ │基隆 │3,340 │3,340 │3,340 │3,340 │3,340 │ ├───┼────┼───┼───────┼────┼──────┤ │板橋 │11,600 │11,600│11,400 │0 │11,400 │ ├───┼────┼───┼───────┼────┼──────┤ │三重 │8,000 │8,000 │2,860 │8,000 │8,000 │ ├───┼────┼───┼───────┼────┼──────┤ │宜蘭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 ├───┼────┼───┼───────┼────┼──────┤ │新竹 │2,600 │2,600 │2,600 │2,600 │2,600 │ ├───┼────┼───┼───────┼────┼──────┤ │中壢 │2,800 │2,800 │2,800 │2,800 │2,800 │ ├───┼────┼───┼───────┼────┼──────┤ │桃園 │3,400 │3,400 │3,400 │3,400 │3,400 │ ├───┼────┼───┼───────┼────┼──────┤ │苗栗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 ├───┼────┼───┼───────┼────┼──────┤ │臺中 │8,800 │8,800 │8,800 │8,800 │8,800 │ ├───┼────┼───┼───────┼────┼──────┤ │豐原 │2,800 │2,800 │0 │2,800 │2,800 │ ├───┼────┼───┼───────┼────┼──────┤ │彰化 │3,600 │3,600 │3,600 │3,600 │3,600 │ ├───┼────┼───┼───────┼────┼──────┤ │南投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 ├───┼────┼───┼───────┼────┼──────┤ │嘉義 │2,400 │2,400 │2,400 │2,400 │2,400 │ ├───┼────┼───┼───────┼────┼──────┤ │雲林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 ├───┼────┼───┼───────┼────┼──────┤ │臺南 │6,000 │5,400 │5,400 │5,400 │6,000 │ ├───┼────┼───┼───────┼────┼──────┤ │新營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 ├───┼────┼───┼───────┼────┼──────┤ │高雄 │9,200 │9,200 │9,200 │9,200 │9,200 │ ├───┼────┼───┼───────┼────┼──────┤ │鳳山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 │澎湖 │200 │200 │0 │0 │0 │ ├───┼────┼───┼───────┼────┼──────┤ │屏東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 ├───┼────┼───┼───────┼────┼──────┤ │臺東 │1,000 │600 │600 │600 │1,000 │ ├───┼────┼───┼───────┼────┼──────┤ │花蓮 │1,200 │1,200 │遺失 │遺失 │1,200 │ ├───┼────┼───┼───────┼────┼──────┤ │總公司│260 │260 │0 │0 │0 │ ├───┼────┼───┼───────┼────┼──────┤ │合計 │100,200 │99,200│68,200 │64,740 │78,340 │ └───┴────┴───┴───────┴────┴──────┘ 限量版桌曆部分 ┌───┬────┬────┬────┐ │各郵局│應收數 │實收數 │瑕疵數量│ ├───┼────┼────┼────┤ │臺北 │3,600 │3,600 │0 │ ├───┼────┼────┼────┤ │基隆 │600 │600 │600 │ ├───┼────┼────┼────┤ │板橋 │2,100 │2,100 │0 │ ├───┼────┼────┼────┤ │三重 │1,500 │1,500 │0 │ ├───┼────┼────┼────┤ │宜蘭 │300 │300 │300 │ ├───┼────┼────┼────┤ │新竹 │450 │450 │450 │ ├───┼────┼────┼────┤ │中壢 │450 │450 │450 │ ├───┼────┼────┼────┤ │桃園 │600 │600 │600 │ ├───┼────┼────┼────┤ │苗栗 │300 │300 │300 │ ├───┼────┼────┼────┤ │臺中 │1,500 │1,500 │1,500 │ ├───┼────┼────┼────┤ │豐原 │450 │450 │450 │ ├───┼────┼────┼────┤ │彰化 │600 │530 │600 │ ├───┼────┼────┼────┤ │南投 │300 │300 │300 │ ├───┼────┼────┼────┤ │嘉義 │450 │450 │450 │ ├───┼────┼────┼────┤ │雲林 │300 │300 │300 │ ├───┼────┼────┼────┤ │臺南 │1,050 │1,590 │1,590 │ ├───┼────┼────┼────┤ │新營 │300 │300 │300 │ ├───┼────┼────┼────┤ │高雄 │1,650 │1,650 │1,650 │ ├───┼────┼────┼────┤ │鳳山 │600 │600 │600 │ ├───┼────┼────┼────┤ │澎湖 │150 │150 │150 │ ├───┼────┼────┼────┤ │屏東 │450 │450 │450 │ ├───┼────┼────┼────┤ │臺東 │300 │300 │300 │ ├───┼────┼────┼────┤ │花蓮 │300 │300 │300 │ ├───┼────┼────┼────┤ │總公司│1,500 │1,500 │0 │ ├───┼────┼────┼────┤ │合計 │19,800 │20,270 │11,570 │ └───┴────┴────┴────┘ 海報部份 ┌────┬────┬────┬────┐ │各郵局 │應收數 │實收數 │瑕疵數量│ ├────┼────┼────┼────┤ │臺北 │180 │180 │0 │ ├────┼────┼────┼────┤ │基隆 │50 │遺失 │無從查考│ ├────┼────┼────┼────┤ │板橋 │90 │90 │0 │ ├────┼────┼────┼────┤ │三重 │70 │70 │0 │ ├────┼────┼────┼────┤ │宜蘭 │45 │45 │0 │ ├────┼────┼────┼────┤ │新竹 │65 │65 │0 │ ├────┼────┼────┼────┤ │中壢 │60 │60 │0 │ ├────┼────┼────┼────┤ │桃園 │65 │65 │0 │ ├────┼────┼────┼────┤ │苗栗 │50 │50 │0 │ ├────┼────┼────┼────┤ │臺中 │80 │80 │0 │ ├────┼────┼────┼────┤ │豐原 │65 │65 │0 │ ├────┼────┼────┼────┤ │彰化 │65 │65 │0 │ ├────┼────┼────┼────┤ │南投 │50 │50 │0 │ ├────┼────┼────┼────┤ │嘉義 │65 │65 │0 │ ├────┼────┼────┼────┤ │雲林 │50 │50 │0 │ ├────┼────┼────┼────┤ │臺南 │72 │72 │0 │ ├────┼────┼────┼────┤ │新營 │65 │65 │0 │ ├────┼────┼────┼────┤ │高雄 │100 │100 │0 │ ├────┼────┼────┼────┤ │鳳山 │90 │90 │0 │ ├────┼────┼────┼────┤ │澎湖 │20 │20 │0 │ ├────┼────┼────┼────┤ │屏東 │0 │0 │0 │ ├────┼────┼────┼────┤ │臺東 │35 │35 │0 │ ├────┼────┼────┼────┤ │花蓮 │65 │65 │0 │ ├────┼────┼────┼────┤ │總公司 │18 │18 │0 │ ├────┼────┼────┼────┤ │臺北中心│10 │10 │0 │ ├────┼────┼────┼────┤ │桃園中心│10 │10 │0 │ ├────┼────┼────┼────┤ │臺中中心│10 │10 │0 │ ├────┼────┼────┼────┤ │臺南中心│10 │10 │0 │ ├────┼────┼────┼────┤ │高雄中心│10 │10 │0 │ ├────┼────┼────┼────┤ │合計 │1,565 │1,515 │0 │ └────┴────┴────┴────┘ 備註: 以被告各局清查96年聖誕節禮品袋、桌曆及宣傳海報廠商交貨數量詳情表為基礎(卷125-180 頁),更正「96年聖誕節便利箱(袋)促銷活動」禮品袋瑕疵品統計表之部分數據內容(卷123-124 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