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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告
福建省漳州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福建省漳州輪船有限公司係屬大陸地區法人,而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法人,兩造因船舶租賃之租金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且兩造所簽訂之租船合約書第29條約定「本租約下所發生的一切爭執應經雙方協商解決,如協商無效,應提交廈門海事法院裁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應由廈門海事法院裁定,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見訴字卷第8頁),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租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租用FU SHUN號貨輪(下稱富順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每天美金4,700元的租金標準,每月二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嗣於98年3 月10日,兩造協議將每日租金調降為美金3,500元。詎於98年5月至7月間,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乙○○於香港註冊的GUI SHUNSHIPPING COMPANYLIMTED貴順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貴順公司),前與原告簽訂一份管理協議,將其GUI SHUN號貨輪委託原告管理,而訴外人貴順公司多給付予原告派遣船員預備工資美金30,967.29元,要從系爭租金中扣回,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拒絕給付系爭租金,至今積欠原告租金美金81,611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96年10月後貴順公司應支付船員預備工資美金30,967元,為被告否認,縱有原告與貴順公司就是否應付船員預備工資之爭執,應是由原告與貴順公司解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無義務應償付貴順公司之管理費或船員預備工資,故被告為貴順公司代匯多付原告之船員預備工資美金30,967元,應由系爭租金中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其所有之富順號貨輪,租金每日美金4,700元,每月分二次支付租金,嗣於98年3月10日兩造協議將租金調降為每日美金3,500元。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富順號,積欠租金美金81,611元未償,爰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抵銷抗辯屬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主張抵銷,自應證明對原告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主張訴外人貴順公司所支付原告之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支付,並提出銀行匯款申請單(見訴字卷第13至27頁)為證,惟查被告係以貴順公司名義履行原告與貴順公司間管理船舶所衍生之費用,並非為自己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租金給付義務,則縱認貴順公司有溢付費用情事,亦屬貴順公司得否以其與原告間管理船舶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向其返還溢付款,況且貴順公司亦未將得請求原告返還溢付款美金30,967元之債權轉讓被告,被告自不得主張對原告存在溢付款美金30,967元之債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美金30,967元債權存在,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以美金30,967元抵銷租金債務云云,核不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美金81,611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美金81,61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1,611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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