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號
- 原告
- 雷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發
- 被告
- 黃文德
- 被告
- 呂清哲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LGT-040IPX軟硬體開發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黃文德承攬原告LGT-040IPX,LGT-040IPX PRO等產品之軟體程式及硬體電路開發設計,由被告呂清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就產品開發費用,以系爭合約第三條作為被告黃文德應盡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合約書末頁所附開發時程表,被告黃文德應完成軟、硬體開發測試,並達量產之最後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詎因可歸責於被告黃文德個人之事由,開發進度一再延宕,遲未達應有成果,且被告黃文德明知九十六年七月時,其尚未達「硬體SAMPLE DEBUG」及「軟體功能PORTING」之功能認證階段,竟以欺瞞手法,坑騙原告撥付第二次款項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則原告連同簽約時給付之八十萬元,合計共已給付黃文德一百二十萬元。嗣經原告質問,被告黃文德始坦認開發進度嚴重落後,設計建置之軟體作業系統亦存諸多瑕疵,根本無法按預定時程完成。原告乃暫停支付剩餘尾款三十萬元,待被告黃文德趕上進度。未料被告黃文德雖於訂約時保證能按時完成,事後仍無進展,至兩造合約到期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仍無法提出約定之具體成果,顯然無法提供無瑕疵之成品,迭經催討亦均無以補正,甚且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我們LG40產品基本功能都已經會工作了,但是目前來看…因此顯有滯礙難行的情況,如果你考慮不想繼續投資我可以理解,我們可以先終止契約,避免大家的困擾」等語,藉以搪塞其違約遲延責任。被告黃文德所為,除造成原告預定計畫無法推展,錯失商機外,且預收報酬在先,卻未完成軟硬體之建置、開發及量產,更有遲延與給付不能等重大之工作瑕疵,原告遂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委託律師去函解除契約,以免受其他損失。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文德既未依約履行於約定期限完成及交付系爭軟體系統、硬體電路,以供原告使用與量產銷售,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其初步建置設計之軟體系統或硬體電路,亦均十分粗糙,顯有瑕疵而尚未達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功能,原告根本無法使用該軟、硬體,不能達到契約目的,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參酌前揭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定,若不許原告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對於原告甚為不利,自非衡平之道。況被告黃文德初步建置之軟硬體系統或電路,亦有諸多功能上之嚴重瑕疵無以克服,且未通過測試及符合各國所訂之電磁檢驗規範,仍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其不符債務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黃文德補正改善而無結果。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又承攬契約之精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在於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因享有其工作成果而給付承攬人對價,與委任、僱傭之以勞務為對價,不要求有一定工作成果迥不相同。準此,被告黃文德縱有支付些許勞力從事軟、硬體之初步設計,但因其建置設計之軟體存有瑕疵且尚不堪使用,對原告而言自屬無用,契約目的並未達成。末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黃文德既未能於兩造約定之期日完成工作,且其提供之軟體系統,有諸多操作或設計上瑕疵,未達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產品功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黃文德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呂清哲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材料費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前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合約書雖附有開發時程表,然因原告對於LGT-040規格變更及要求,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會協商,以配合原告對規格之要求及修正,會議記錄並特別註明:「二、以上規格因變動過於巨大,LGT-040專案將增加工時超過半年,因此時程需另定之。三、但因為配合客戶及市場需求,甲乙雙方同意先行變更,乙方盡量趕工,但乙方不保證完成日期」此有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會議記錄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可證。由上可知,兩造已同意將開發時程表變更為不定期限,則被告黃文德自不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文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自無法取得契約解除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
㈡原告同時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惟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意旨,二者請求權互相矛盾,無法併存,原告如何行使請求權,應進一步說明。
㈢況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文義,兩造分別就合約互負義務,即原告負責樣品及備料,並有義務協助取得所需之儀器設備。如需取得軟體資源或授權,原告也必須協助取得該項資源以利專案進行等事宜,而被告則負責開發軟體程式及硬體電路,電路板佈置則交與第三人完成。原告暨依約亦負有義務,則因原告亦有如下之缺失,本件縱有不完全給付,亦可歸責於原告:⒈原告未依合約規定備齊所需之材料: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將所需材料表以電子郵件形式交予原告,詎至九十七年三月所有零件及材料仍無法到齊,影響其進行工作甚鉅;⒉原告提供之第一版LGT-040IPX及第二版LGT-080IP X樣品電路板零件殘缺不全;⒊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取得INFINEON DSP3322之最新驅動程式,致使被告無法進行測試;⒋原告依約應開發及製訂機殼結構及其外觀、零件,然原告遲遲尚未完成機殼設計製造,無法交與被告進行測試、使用及安全標準、電磁干擾等認證;⒌原告未提供完整及焊接良好的LGT-040IPX樣品電路板供其開發測驗及使用,故於電路板仍有不良或焊接不良或零件殘缺不全等現象下,其無法完整測試;⒍其經原告要求變更工程進行第二版之LGT-080IPX樣品電路板,同樣發生備料不及情形,故第二版LGT-080IPX樣品又造成缺料而無法焊接零件,其依舊無法順利開發而影響時程甚鉅,當時其已提出本件工程無法保證完成日期;⒎原告要求之第二版電路板功能與第一版電路板功能相差過大,其中需利用之AUDIO CODEC、RTC、PA GING OUT驅動程式,並不在第一版規格內,故原告有工程變更需求,卻未能提供相應之軟體IP及FPGA程式IP,或無法協助其取得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其亦無法進行工程;⒏第二版LGT-080IPX電路板佈置交予訴外人即鈦晶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後,原告卻遲拒為給付代工費,嚴重影響其取得完整之電路板;⒐又原告約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遣散系爭專案所有相關員工,原告進度形同停擺,亦影響被告取得完整LGT-080IPX電路板進行測試。綜上,顯見原告未依合約規定,切實履行義務,故本件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認可歸責於原告。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有效,亦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其無需退回原告所支付之產品開發工程費用與原告。又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具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原告關於LGT-040規格之變更之指示,未能提供相應之軟體IP及FPGA程式IP,或無法協助其取得相關之智慧財產權等,自屬不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又原告所述被告黃文德主動向原告請求支付第二次款項,應有違誤。本件LGT-040IPX樣品電路板及備料工作由原告負責並自行生產樣品,原告於第一次LGT-040IPX樣品電路板產製出後即通知領取第二次款項,付款時間係原告自行決定,如原告認其有何不實欺瞞手段騙取第二期工程款者,仍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LGT-040IPX,LGT-040IPX PRO等產品之軟體程式及硬體電路開發設計,被告呂清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就產品開發費用,以系爭合約第三條作為被告應盡承攬義務之履行內容,此有原證1LGT-040IPX軟、硬體開發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
⒉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時撥付第二次款項四十萬元,連同簽約給付之八十萬元,合計共受領一百二十萬元。
⒊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會,會議記錄記載:「二、以上規格因變動過於巨大,LGT-040 專案將增加工時超過半年,因此時程需另定之。三、但因為配合客戶及市場需求,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先行變更,乙方(即被告)盡量趕工,但乙方不保證完成日期」,有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可證。
⒋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律師函送達被告黃文德,向被告黃文德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承攬費用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蘇進文律師事務所九十八年度文律字第0二0五號函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份:
⒈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給付遲延、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⑴兩造是否已同意將系爭合約所定開發時程表,變更為不定期限?
⑵原告是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取得契約解除權?
⑶原告是否已依約負其協力義務?
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開發之產品為LGT-040IPX,LGT-040IPX PRO,依系爭合約附件「開發時程表」記載略以:㈠二00七年二月簽約。㈡二00七年三月:硬體為「線路」,軟體為「資料準備」。㈢二00七年四月:硬體為「Layout」,軟體為「OS」。㈣二00七年五月:硬體為「Sample生產」,軟體為「OS Porting」。
㈤二00七年六月:硬體為「Sample Debug」,軟體為「Driver Porting」。㈥二00七年七月:硬體為「SampleDebug」,軟體為「功能Porting」,付款為:「功能驗證後支付第二次款項四十萬元」。㈦二00七年八月:硬體為「EMI測試」,軟體為「軟體功能測試」。㈧二00七年九月:硬體為「2nd Ver」,軟體為「軟體功能測試」,付款為:「功能修訂支付第三次款項三十萬元整」。㈨二00七年十月:硬體為「2nd Ver」,軟體為「軟體功能修訂」。㈩二00七年十一月:硬體為「量產」,軟體為「軟體功能完成」。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是倘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受領第二次款項四十萬元時,應完成硬體「Sample Debug」及軟體「功能Porting」。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給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情,經查:
⒈兩造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會,二次開會之會議紀錄均記載:「緣由:配合客戶需求規格修正。結論:雙方同意修正規格。規格變更如下:…二、以上規格因變動過於巨大,LG040專案將增加工時超過半年,因此時程需另訂之。三、但因為配合客戶及市場需求,甲、乙雙方同意先行變更,乙方(被告黃文德)儘量可能趕工,但乙方不保證完成日期。…」等語(被證二、三)。
⒉參與上開會議之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全馳於本院證稱: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從公司設立約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到前年(九十七)的三、四月份。離職是公司那時經營不善,資金無法週轉,董事長張秋發宣布員工不用來上班。當時是全部的員工被資遣。我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總經理,工作範圍為產品研發管理、銷售、員工管理,除財務由董事長負責外,其他都由我負責。系爭合約書是我代表原告公司簽署,開發時程表是由副總林志鴻、我、還有被告黃文德共同擬定。開發進行程序中,最後有要求變更規格,大概是公司成立那年(九十六年)的十一或十二月左右開始談變更的事情,是美國凱爾客戶要求,我們的產品凱爾蠻喜歡,但規格不完全符合他們的需求,所以有些需要修改,凱爾對我們公司提出要求,我們就找被告黃文德來協助這樣的規格是否可以在我們的產品上作修改。規格變更不只一項,大概改了七到八項,這數字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蠻多的,連硬體都要改。談變更規格時,有與被告開會,開過二到三次會,被證二、三這兩份的會議記錄上簽名是我親簽,這是我的簽名,這種會議我都有親自參加,參加人員與會議記錄記載相同(按: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會議紀錄記載參與人員為甲方:原告:林泉馳、廖文祥、林志鴻,乙方:黃文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記載參與人員為原告:林泉馳、廖文祥、林志鴻,乙方:黃文德、呂清哲)。因為凱爾要求短期內要完成,被告黃文德說,可能更改的幅度有點大,連硬體都要改,不見得在短期內完成,但他有答應要盡力幫忙,因為修改東西都需要費用,我們跟董事長、副總(林志鴻)討論說,改完後再付修改費用,結論是如同會議記錄二、三所記載的一樣。「(是否表示雙方同意變更合約所定開發時程表的意思?)有更改一定是同意,不然我們不會請他更改」、會議紀錄這是當初我們開完會,被告黃文德補過來後,我們願意簽名,打字是被告黃文德打的,但內容是我們談的內容。「(依照你之前代表原告公司簽的合約,原告有協力義務,例如備料、取得軟體授權等,原告針對協力義務的部分有無遲延或不能履行的情形?)我們有遲延,硬體晶片有遲延,是要作第二次開發版的時候,因為第一次是被告黃文德先幫我們向朋友借,我們再找零件時要跟原廠,因為是SAMPLE,原廠不見得馬上給的出來,原廠要幫我們備,還要簽保密協定,所以才會有延遲的狀況,因為備料不是我在負責,我是交給廖文祥向原廠要,所以時間我不太記得」。「(提示原證一開發時程表,你剛說的晶片是要在開發時程表的那一個階段要給?)二00七年五、六月份」。我剛說的第二版不是凱爾要求的第二版,是原本的規格,開發版要做好幾次、「(所謂第一版第二版是指什麼?)兩次都是生產一樣的東西,第一次生產五片,第二次生產十片,第一次生產以後要經過Debug或是修改,在試生產第二次的產品」。「(LGT080是否凱爾要求開發的產品?)是,LGT040是原本合約要求開發的產品。LGT080是凱爾要求開發的產品…」、「(協力義務遲延是否還有其他情形?)RD開發會有一定都會遇到一些瓶頸,比如說有BUG或他要測試的儀器不足都有影響到RD的開發進度,我做這行業已經七、八年了,我認為遲延是正常」。「(是否本案遲延是原告未配合協力而造成或是被告造成?)雙方都有一點」、「(原告為何當時要支付四十萬元款項,張秋發本人是否知情?)依照合約約定時程,被告黃文德已經把第一次的硬體做完,也有放一些程式在硬體上面,所以我們就付款,財務的部分如果有付款,因為開票都是張秋發董事長跟我的共同章,所以他應該知情」、「(四十萬是誰要求付的?)是我看完合約之後告訴林志鴻,因為東西弄出來,該付的就得付」、「(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指付四十萬的時候,當時的開發進度是符合合約約定的開發時程表?)是」、「(第一版第二版依照合約所定開發時程表各應在何時完成?)應該是指第一次生產開發版跟第二次生產開發版,第一次應該是在六、七月左右,OS PORTING就是把程式放上去,第一次生產的零件是被告黃文德先幫我們借的,經過SAMPLE DEBUG基本功能都上去了,我認為已經完成,所以就付了第二次款」、「(原告有無依合約備齊所需之材料,協助取得最新驅動程式及完成機殼設計製造?)我們有去作,但是完整提供時間上比較晚,材料的部分我們是有比較晚。驅動程式我們有去跟原廠提,他們給的比較晚。機殼製造我們有去委託作,到後面有完成這樣品」、「(被告黃文德稱:機殼是第一次原合約規格的,至於凱爾要求的規格,因為LGT080的機板大小差很多,080較大,無法使用原合約規格的機殼,080的機殼沒有作,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參與上開會議之當時原告公司員工廖文祥於本院證稱:「(提供給被告的第二版LGT040晶片及英飛凌驅動程式有無延遲,到底是遲延多久?)有,遲延多久不記得,至少有一、二個月」、「(提示被證二、三會議記錄,當天開會時有無達成會議記錄二、三、四所達成的結論?)有參加會議,達成的結論是如同會議記錄所載,指那時候有國外客戶凱爾他們有產品的需求,達成的結論應該是說設計變更要另外付費」、離開原告公司是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時本案研發進度應該是原本的合約上面所載明的應該是要開發LGT-040,但在LGT-040尚未通過功能性驗收時,就遇到凱爾的事情,所以就進行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就還沒有做功能性測試。我認知功能是到開發時程表上所載二00七年五月的階段,但實際時間不是那個時候。LGT040是我們自己要開發的產品,但是還沒經過功能性測試時,有客戶凱爾要求,所以我們做了設計變更。「(原告所應負責提供之材料有無延遲,有無完成機殼製造?)材料有延遲,機殼我們有完成,我們完成的是040的機殼,040的機殼080不能用。「(你剛說040最後做到OS PORTING,但證人林全馳說除此之外還有DEBUG及有些功能都放上去了,你們所述內容不符,你有何意見?)我的認知OS PORTING跟DEBUG是同一個工作,至於是否有一些功能是否可以運作我沒看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綜上各情,可知本件系爭合約之第二期款,係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即證人林全馳依被告黃文德履約程度,認為已經達成系爭合約開發時程表原訂於二00七年七月完成之項目即硬體Sample Debug、軟體功能Porting,而主動支付給被告黃文德。嗣系爭合約之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原告之客戶凱爾公司對於系爭合約之產品有興趣,惟要求修改規格,是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會議合意變更規格計十二項、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合意變更規格計八項(更改規格後之產品即LGT-080),且雙方達成結論,以規格變動過鉅,將增加工時超過半年,時程需另訂,被告黃文德亦同意變更規格,儘可能趕工,但不保證完成日期。換言之,兩造將系爭合約所定履約期限(即開發時程表)合意變更為未定期限。而在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原告就應負之協力義務,確有遲延情事,且嗣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因原告公司經營不善,資金無法周轉,原告董事長張秋發乃將全部員工遣散,再參以證人林全馳證稱:當初開公司時,約定說因為我有專業知識,由張秋發先生出資,產品的開發研發經營管理都由我負責等語,則原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遣散員工以後,是否能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協力義務,即非無疑,被告辯稱:原告有多項協力義務均未履行等語,堪予採信。
⒌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所定工作尚未完成,與已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之情形有別。況原告縱使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亦僅取得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權利,非謂得直接解除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作有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云云,已非可採。而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合約之履行時程變為未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證明曾定期催告被告黃文德履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亦難採認,況參以首開說明,縱使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亦非得依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此外,兩造系爭合約既屬未定期限,且被告黃文德已於上開會議中表示:「不保證完成日期」,實難認兩造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所定情事,或主張有給付遲延等情,亦非可取。
⒍原告雖主張:已將證人林全馳解職,林全馳無法代表公司等語,證人廖文祥亦證稱:這是二00七年底的事情等語。惟證人林全馳證稱:這些事情的內容我不完全清楚等語,並參以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仍由證人廖文祥、林全馳共同出席並作成結論,則原告董事長張秋發是否曾明確對外表示將林全馳解職之意思,即有可疑。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文德於履約過程中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林全馳遭解職之事,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於林全馳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被告黃文德。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所為之變更,原告仍受拘束。至於證人廖文祥於本院雖證稱:我要澄清本案有040開發合約,上面所載的事實都是針對040,現在好像把040跟080兩者混在一起,不管有沒有080後面的事情,040都應該要完成等語。惟證人林全馳證稱:開會結論雙方同意變更系爭合約之開發時程表、LGT-040是原本合約要求開發的產品,LGT-080是凱爾要求開發的產品等語,並觀之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因應客戶LGT-040規格變更。…緣由:配合客戶需求規格修正。…」等語,堪認LGT-040業經兩造應凱爾公司需求而變更規格(即LGT-080),是證人廖文祥所稱:LGT-040 產品仍應完成等語,要難採認,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契約解除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