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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66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66號

聲請人
磐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益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王啟安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在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6月14 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里○○路○段8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在琦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在琦於民國99年6月14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185,000元未清償,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繼字第1262、1265及14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誤,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可。審酌被繼承人李在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李伯強、次子李仲強、三子李叔強、四子李季強共同推舉王啟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並徵得王啟安律師同意,有上開親屬及王啟安律師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因認由王啟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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