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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9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9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北市○○區○○街69巷1號、於民國98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權利,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87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9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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