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
- 原告
- 林河諺
- 原告
- 林毓淼
- 原告
- 朱坤基
- 原告
- 林煥棕
- 原告
- 張殷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詩詠律師
- 被告
- 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珣娟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均受僱於被告,擔任飛機修護員一職。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伊等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伊等以服務每滿1年發給1.167倍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惟被告前任總經理葛瑞華曾於85年9月19日出具書函向全體員工承諾:「未來萬一未來有資遣的情況,條件絕對不會低於一九九五年七月所提供的」等語(下稱系爭信函),而被告於84年(1995年)7月間資遣員工時,係以「服務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2倍』月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之計算標準,是被告僅以服務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167倍』月平均工資之標準計算伊等之資遣費,不符合前述約定,被告顯係短付伊等資遣費。又林毓淼及張殷榮每月均領有交通費及洗衣費,該2筆費用屬經常性給與,自應計入工資範圍以計算月平均工資。詎被告竟未將之計入,自有短付林毓淼及張殷榮資遣費之情事。計被告短付伊等之資遣費分別為:林河諺新臺幣(下同)1,495,354元、林毓淼1,260,552元、朱坤基1,732,183元、林煥棕1,636,941元、張殷榮1,110,893元。伊等於99年1月5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上開短付之資遣費,被告於99年1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均未給付等情。為此,爰依系爭信函、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林河諺1,495,354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林毓淼1,260,552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朱坤基1,732,183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林煥棕1,636,941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張殷榮1,110,893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函所載:「不會低於一九九五年七月所提供」係指伊於84年4月24日所公布之「美商聯合航空台灣分公司裁員資遣辦法」(下稱84年資遣辦法)。該資遣辦法係規定除適用「自願申請資遣離職辦法」外,被資遣員工可獲得1.167倍之月平均工資乘以服務年資數之資遣費,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2倍計算資遣費,是伊以1.167倍計算資遣費予原告,與系爭信函所述相同,並無短付資遣費之情。至原告所稱以2倍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則係84年資遣辦法中之「自願申請資遣離職辦法」之規定。而該自願申請資遣離職辦法,僅適用於84年5月5日以前自願申請資遣且繼續工作至84年6月30日之員工。原告既不符合該規定,則其主張伊應以2倍計算資遣費,並給付短少之資遣費,即於法無據。又依林毓淼及張殷榮與伊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白約定,交通補助款、端午/中秋節金及制服清洗補助款均不列入資遣費、退休金計算基礎項目。且伊所發給之交通費僅係補助員工自臺北縣市往返桃園機場工作地點之交通補助,而洗衣費則係補助因工作必須穿著制服之員工所發生制服送洗費之補助款,且須員工每月申請,伊始發放,足見交通費與洗衣費均非原告因工作所獲致之報酬,自非工資,林毓淼及張殷榮主張伊應將其等每月領取之交通費及洗衣費計入工資範圍以計算月平均工資,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河諺於7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工作年資為19.5,被告已給付資遣費2,094,934元。
⒉林毓淼於85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工作年資為13.25,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376,304元。
⒊朱坤基於79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工作年資為19.59,被告已給付資遣費2,426,722元。
⒋林煥棕於7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工作年資為19.5,被告已給付資遣費2,293,291元。
⒌張殷榮於8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工作年資為13.17,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159,273元。
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以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167倍」月平均工資為資遣費之給付標準。
⒎林毓淼及張殷榮領取之交通費及洗衣費,未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服務每滿1年發給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⒉林毓淼及張殷榮每月所領取之交通費及洗衣費,是否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⒊上開2項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服務每滿1年發給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任總經理葛瑞華曾於85年9月19日出具系爭信函承諾,被告日後如有資遣員工,資遣條件不會低於84年7月所提供之資遣條件,就伊等所知悉,84年之資遣條件為資遣員工可領取服務每滿1年計給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即被告離職員工蕭良團資遣明細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前任總經理葛瑞華於85年9月19日所出具之系爭系爭信函僅記載:「未來萬一未來有資遣的情況,條件絕對不會低於一九九五年七月所提供的」等語(見北勞調卷第12頁),而被告於84年7月所提出之資遣條件究為何,原告卻未能提出該相關規範,供本院審酌,且證人劉仲鎰到庭亦證述;「1995年7月公司也沒有提供什麼東西,也沒有看到什麼證明文件。」等語(見卷第139頁),證人彭一峰則到庭證稱:「公司有無優惠專案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19頁反面),是原告自應就被告84年7月之資遣條件為何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蕭良團資遣明細以證明蕭良團被資遣時,被告係給付蕭良團服務每滿1年計給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惟查,被告曾於84年4月24日公布84年資遣辦法,該辦法明白規定:「除適用『自願申請資遣離職辦法』或『由全職轉任部份工時之津貼』外,被資遣員工可獲得1.167倍之月平均工資乘以服務年資數之資遣費(月平均工資×1.167×年資)。此項資遣費之給付是以16.7%倍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而其中之「自願申請資遣離職辦法」則係規定:「公司將進行接受員工自願資遣離職的申請作業,自願者之申請必須在五月五日前以書面正式提出,並經葛瑞華總經理及陳學淳經理之核准始可生效。公司保留選擇性接受自願者之權利。申請書一經提出即不得要求撤回。」、「公司提供申請者如下的資遣費:⒈工作至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自願被資遣者,將可獲得二倍之月平均工資乘以其年資數之遣散費。」(見卷第19頁),而依蕭良團84年5月5日自願資遣離職書所載:「機坪組職員蕭良團為因應公司飛機減班而裁減人員,本人自願資遣,最後工作日為六月三十日(資遣條件依公司所給予)。」等語,有該自願資遣離職書在卷可按(見卷第23頁),足知蕭良團係依上開自願申請資遣離職辦法申請自願資遣離職,被告自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給付蕭良團服務每滿1年計給2個月之資遣費。原告既非於84年5月5日前申請自願資遣離職,已不符合上開自願申請資遣離職辦法之規定,則其執蕭良團資遣明細以證明被告於84年7月之資遣條件為資遣員工可領取服務每滿1年計給2個月之資遣費,即非有據。又原告雖稱不曾見過84年資遣辦法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84年間40位資遣員工名單及其等自願資遣離職書、資遣費明細(見卷第191-213頁),其中廖琪、陳正一、林建榮、高振隆之離職書上均明確記載係依84年資遣辦法中之自願申請資遣離職辦法申請自願資遣離職(見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第195頁反面),而其餘員工之自願資遣離職書之記載則同上開蕭良團之自願資遣離職書,而該40位自願資遣離職員工分屬不同部門,或係客運部員工,或係機坪作業組員工,堪認被告確實有公告84年資遣辦法,原告雖係修護部員工,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公告84年資遣辦法當係向公司全體員工為之,故原告雖稱未曾見過84年資遣辦法云云,惟該辦法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⒊又證人彭一峰雖證述,伊於87年離職時,被告係以年資乘以2再乘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給付伊資遣費,亦即係給伊2倍之資遣費等語(見卷第119頁)。惟被告抗辯彭一峰離職之期間為87年,而被告於86、87年度資遣員工時,為安撫員工曾提出較優惠之資遣方案,其中86年度之資遣方案無論是否自願資遣一律係以2倍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而87年度之資遣方案則為:自願資遣者,以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並加發1個月薪資;非自願資遣者,則僅給付以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並提出86年、87年資遣方案投影片文件(見卷第102-107頁)為憑,而該等文件經證人樊淑慧到庭證稱,確實係被告之文件等語(見卷第117頁)。再參以彭一峰之資遣明細,被告確係給付彭一峰以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並加發1個月薪資,有該資遣明細附卷可稽(見卷第127頁),而與被告所提出之87年資遣方案投影片文件相符,足徵彭一峰之資遣費係依被告87年之資遣方案計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以平均工資2倍計算資遣費。而證人劉仲鎰雖證述,劉哲旭於85年9月被資遣,及與伊同屬修護部門之胡復漢有向伊提及其係被資遣,而非自願申請資遣,該2人均有說過其等之資遣費係以2倍計算云云(見卷第139-140頁)。惟查,劉哲旭係於86年5月31日被資遣,非係於85年9月被資遣,有卷附劉哲旭資遣明細可參(見卷第216頁),且因劉哲旭係於86年間被資遣,自係適用被告86年之資遣方案即以2倍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而胡復漢則係於87年7月31日自願資遣,非如證人劉仲鎰所證述係被資遣,故胡復漢所領之資遣費相同於上揭彭一峰所領之資遣費即以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並加發1個月薪資,有胡復漢之資遣明細在卷足佐(見卷217頁),足見劉哲旭及胡復漢之資遣費亦非依原告所稱之84年7月之資遣條件所計給。是依證人彭一峰及劉仲鎰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84年7 月之資遣條件係以2倍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⒋另證人葉玲君到庭證述,被告資遣費之發放標準係以1.167倍計算,且伊有聽過老闆在宣布裁員時有說過係以1.167倍計算資遣費,雖不記得聽過老闆說過幾次,但印象中老闆不只說過1次等語(見卷144-145頁),證人葉玲君現仍任職於被告,資遣費計算之標準亦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則其既證述被告資遣費之發放標準係以1.167倍計算,堪信被告確係以1.167倍計算員工資遣費。準此,被告依平均工資之1.167倍計算原告之資遣費,難謂有短付資遣費之情。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之資遣條件為服務每滿1年計給2個月之資遣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能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殊難採取。
㈡林毓淼及張殷榮每月所領取之交通費及洗衣費,是否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⒈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基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即不違反勞基法第1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原則。
⒉林毓淼及張殷榮主張伊每月所領取之交通費及洗衣費,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明白約定,將該2筆費用排除於計算資遣費之範圍內等語。查林毓淼及張殷榮曾分別於85年11月5日及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卷第27-34頁),其中第2條約定,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之計算基礎排除交通補助款、端午/中秋節金及制服清洗補助款等項目(見卷第29、32頁)。則上揭約定是否有效,依前開說明,自應視是否有違背勞基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⒉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是依林毓淼及張殷榮之主張,將其等每月所領取之交通費及洗衣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林毓淼之平均工資為99,504元、張殷榮之平均工資則為86,187元(見北勞調卷第5-6頁),則林毓淼及張殷榮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分別為1,318,428元(計算式:99,504元×13.25=1,318,428元)、1,135,083元(計算式:86,187元×13.17=1,135,083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以平均工資1.167倍計算資遣費,分別給付林毓淼及張殷榮資遣費1,376,304元及1,159,273元,均優於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所能獲得之資遣費,則林毓淼及張殷榮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雖未將交通費及洗衣費計入平均工資,然既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標準,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是以,林毓淼及張殷榮請求被告將交通費及洗衣費納入以計算平均工資,並給付短少之資遣費,要屬無據。
㈢上開2項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資遣費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服務每滿1年計發2個月資遣費,及林毓淼及張殷榮每月所領取之交通費及洗衣費,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均無理由,已述如前,則其主張被告有短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函、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林河諺1,495,354元、林毓淼1,260,552元、朱坤基1,732,183元、林煥棕1,636,941元、張殷榮1,110,893元,及均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