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林惠霞
- 法定代理人吳清友
- 原告吳武勳
- 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吳武勳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內部人事規劃。民國96年6 月間,被告公司安排原告於97年9 月8 日退休,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清友96年6 月12日所簽署交予原告之備忘錄(Memorandum)可憑。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備忘錄應屬契約,契約除要式契約外並無一定形式及名稱,稱協議書、備忘錄均無礙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損契約本質。被告抗辯備忘錄僅屬內部簽呈,且金額僅係預估,均無理由。原告嗣遵從被告安排於97年9 月8 日退休,並在被告協助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9 月18日核付在案。詎被告屆期違反前揭備忘錄所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退休金之承諾,強令原告應先行簽署其擬定之離職切結書始允付退休金。被告所命於法無據,原告礙難甘從,乃於97年9 月19日以市府郵局第714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前履行退休金給付。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非但未給付,反於97年10月2 日以「原告在職期間公司已諸多寬容,原告理應簽署上述文件」云云回復。原告又於97年10月2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2 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嗣經多次調解,被告代理人多次提及因原告未簽署切結書所以拒付退休金。㈡原告自72年9 月8 日以來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清友調動而先後任職於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迄73年4 月3 日止任職誠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建公司),73年4 月3 日起迄73年11月2 日止受被告指派至誠建公司投資之太平洋洗染公司負責管理及生產面之整頓,惟在此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另又於73年11月3 日起迄75年1 月22日止受被告指派任職太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豪公司),另於75年1 月22日起迄78年10月30日止受被告指派任職於誠建公司,嗣又於78年11月1 起迄97年9 月8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前揭誠建公司、太豪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清友,吳清友亦為太平洋洗染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再依被告公司92、93年度財務報告,誠建公司確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規定,原告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故原告年資已滿25年,殆無疑義。被告否認上開公司屬關係企業乙節,要不足採。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未滿25年,依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要旨,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清友間依系爭備忘錄、被告公司97年10月2 日回函可知,雙方對原告服務年資從寬認定、給付退休金之合意,被告亦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備忘錄非契約而僅屬內部簽呈性質,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庭時均表示被告對原告請求退休金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必須簽立切結書等語,被告亦應受備忘錄之拘束,給付原告退休金。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2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備忘錄內容均為人力資源處提出計畫供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清友先生核可,最末署名欄處亦僅有人力資源處負責人員與總經理之簽章,僅屬內部簽呈性質,顯非兩造間契約。且其內容中真正與本件訴訟相關者為末頁福利項目第8 點,由其用語可知,被告公司僅係同意從寬認定原告之年資,協助原告向中信局提出勞工退休金申請,並無承認原告係受同一雇主調動,年資應予併計之意思,亦非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一款項,且金額僅係預估,與兩造直接約定給付退休金全然不同,原告主張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要旨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況縱認原告確係勞工,原告於78年11月1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直到離職時止,尚未年滿55歲,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間僅有不足19年,不符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即令加計在誠建公司工作年資,亦僅有22年餘,不符勞基法第53 條 規定,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 ㈡太平洋洗染公司、誠建公司、太豪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負責人之自然人人格亦係獨立,縱法定代理人相同,亦不能即認各該公司法人格同一,且原告任職於不同公司時,其勞保投保單位及上班地點均有變動,原告給付勞務及受領薪資之對象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亦認不同公司終究為不同權利主體,在法律上不能視為同一。故各該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均屬獨立,原告主張顯不合法。原告主張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亦不足證明各該公司間有控制或從屬關係,縱認太豪公司與誠建公司間係關係企業,亦與被告公司無涉。至簽署切結書部分雖然之前被告公司員工離職無須簽署,但因原告為被告公司高階主管,知悉許多業務上機密,始有此要求。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曾於調解庭時對調解委員表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無意見,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自72年9 月8 日起以誠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至73年4 月3 日退保止,自73年11月3 日起以太豪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至75年1 月22日退保止,另自75年1 月22日起以誠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至78年10月30日退保止,又自78年11月1 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至97年9 月8 日退休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副總經理一職,96年間原告提出退職申請,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AndyLin 乃針對原告退職相關計畫於96年6 月12日擬具Memorandum(下稱系爭備忘錄),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吳清友核示批准後執行。嗣原告依系爭備忘錄所載於97年9 月8 日退休,經被告公司協助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核發老年給付之年資計25年132 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5個月計1,519,875 元,於97年9 月18日核付在案。又97年9 月19日,原告以市府郵局第714 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前依系爭備忘錄給付原告退休金820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有前揭備忘錄、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7年9 月18日核定通知書、市府郵局第714 號存證信函、原告之勞工保險卡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1號卷第6 至9 頁、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2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20 萬元,有無理由?爰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何? ⒈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Andy Lin於96年6 月12日擬具備忘錄,呈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吳清友核示,業經吳清友在備忘錄上簽名批准,有系爭備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1號卷第6 、7 頁),且被告就上開文書及吳清友簽名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可認為實。而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商場事業部吳武勳副總經理於日前提出退職申請。為了確保工作交接順利完成並保障吳副總經理之勞工退休相關權益,經與吳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室Mercy 討論後達成共識,提出以下退職計畫,呈請吳先生批准裁示。」、「1 、吳武勳副總經理退職時程安排....正式退休日期:97年9 月8 日」、「2 、薪酬與福利事項安排:7 )97年9 月8 日由公司出具吳副總經理任滿25年年資退休證明,並代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8 )97年9 月8 日由公司協助吳副總經理向中信局提出勞工退休金申請,退休金預估金額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正(NT$20.5 萬月平均工資×40基 數=820 萬)。」、「以上計畫經吳先生批准核示後,逕行生效執行」等語,可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職申請後,被告不僅未否決原告退休申請,甚為確保原告退休後工作交接順利並保障原告勞退相關權益,乃責由人力資源部Andy Lin與原告及總經理室Mercy 討論取得共識後,擬具系爭備忘錄,呈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吳清友批示,經吳清友在備忘錄上簽名表示核准,而准原告如系爭備忘錄所載於97年9 月8 日退休;再佐以原告退休後,經被告公司協助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於97年9 月18日核付老年給付1,519,875 元予原告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卡、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7年9 月18日核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1號卷第8 、9 頁),復可見被告公司嗣後確實履行系爭備忘錄所載出具原告年資退休證明,並代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手續,此亦為被告所無異詞。由此足徵,系爭備忘錄乃被告同意原告之退休申請,經兩造合意依備忘錄所載退職計畫內容執行原告申請退休相關事宜,殆屬明確。從而,堪認兩造於97年9 月8 日已因原告自請退休獲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以上開備忘錄乃人力資源部提出計畫供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清友核可,僅有人力資源部人員及吳清友簽名,依其內容顯屬公司內部簽呈,非兩造合意之契約云云。惟查,契約除要式契約外,並無以書面為之之限制,亦無副本必須留給對造之規定,是以僅須兩造對備忘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故雖系爭備忘錄係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提出呈予總經理吳清友批核,而僅有人力資源部人員及總經理之簽名,然備忘錄本即係為原告申請退休後所擬具之退職計畫;抑且備忘錄內容乃人力資源部Andy Lin經與原告及總經理室Mercy 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亦經詳載於備忘錄上;復於總經理吳清友批核後,原告即依備忘錄所載退職時程安排,於97年9 月8 日退休,被告公司亦出具原告年資退休證明,代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計畫等節,均詳見上述,顯見兩造於上開備忘錄生效後均確實依備忘錄內容履行,而非僅視備忘錄為公司內部簽呈而已。酌以被告公司以97年10月2 日誠人字第97100201號函覆原告請求履行退休金給付一事時,載明:「㈠....於去年(96年)台端表達退休意願後,貴我雙方就退休事宜,包括相關年資之從寬認定,以及退休前若干給付已預作規劃並書立退職計畫備忘錄....。㈡關於台端請領退休金部分,本公司悉依貴我雙方所訂立之備忘錄辦理,....」等語,有該函件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1號卷第41頁),亦徵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退休時,非但准其所請,復經與原告討論達成共識後,由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擬具同上意旨之備忘錄,經總經理吳清友批准後生效執行,是以上開備忘錄確係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2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未達上開要件之勞工,雖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基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47年1 月10日出生,自78年11月1 日起始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至97年9 月8 日退休止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於78年11月1 日前先後任職誠建公司、太平洋洗染公司、太豪公司,彼等間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係受同一雇主調動年資應予併計乙節是否可採,原告於97年9 月8 日退休時,形式上僅在被告公司工作18年餘,並年屆50歲餘,固與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合,惟被告既同意以原告自請退休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就原告相關年資從寬認定,而達成由被告公司出具原告任滿25年年資退休證明申請老年給付、以月平均工資20.5萬元×40基數=820 萬元為原告得申請之退休金額等事項達成 合意,並擬具系爭備忘錄為據,且上述合意內容復未違反勞基法所規定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受上開備忘錄內容所拘束,而負有依備忘錄內容給付原告退休金820 萬元之義務。被告雖以備忘錄所載820 萬元僅係預估,與直接約定給付退休金性質不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云云,然按系爭備忘錄雖記載:「退休金『預估』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正」,然其同時詳列820 萬元給與標準係以:NT$20.5 萬元月平均工資×40基數=820 萬計算而得,對照系爭備忘錄所載 「....3)自97年3 月1 日至97年9 月8 日,每月支付薪資新台幣20.5萬元整」等語,顯然兩造在討論磋商原告退職計畫中之退休金時,已達成以原告退休前所支領每月20.5萬元為月平均工資,並依前述從寬認定原告任滿25年年資(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老年給付之原告工作年資則應為25年132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給與40基數,據以核算原告退休金為820 萬元之合意甚明。則備忘錄縱記載退休金額為「預估」,亦不能改變被告已同意依備忘錄所計算從寬認定原告之退休金為820 萬元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填具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伊得拒絕給付;且備忘錄所載伊僅負有協助原告向中信局提出退休金申請,並無直接給付義務云云。惟查,退休金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退休金給付義務,乃屬於被告公司本於僱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而原告就僱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係於受僱期間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義務,至原告於退休時填具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目的在確定其是否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屬於附隨義務性質,原告縱未履行該附隨義務,亦不至使其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或無利益,是應認此附隨義務與被告公司應負之退休金主給付義務並非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完成填具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履行退休金給付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足取。又如前述,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退休金給付義務,乃被告公司本於僱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是原告退休金之請求對象,自應為被告,蓋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者為被告,而非中央信託局。至中央信託局僅係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由雇主按月提撥專戶所存儲勞工退休基金之有關收支、保管及運用之金融機構,此觀諸勞基法第56條規定自明,中央信託局既僅辦理有關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未規定其對勞工退休金負有直接給付之義務,則中央信託局自非原告請求退休金給付之對象。被告以伊僅負有協助原告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休金之義務,並無直接給付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⒋承前所述,兩造既已於97年9 月8 日以原告退休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備忘錄內容給付原告退休金820 萬元。是有關誠建公司、太平洋洗染公司、太豪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及原告先後任職上開公司,是否係受同一雇主調動,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之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末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8 日退休,被告公司應於30日內即97年10月8 日以前給付退休金,原告公司逾期未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97年10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20 萬元,及自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20 萬元及自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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