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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振芳

  • 當事人
    鄔之文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鄔之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第三項按月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建造部」估價工程師一職,後調往工地擔任「技術部電器組」監造工程師,每年考績均為甲等,89年間並曾獲選模範勞工而受母公司表揚,於96年8月間尚任被告所承攬「桃 園煉油廠裂解汽油加氫脫硫工場統包工程」(下稱「桃煉 HDS工程」)之工地主任,任職期間為被告爭取到經濟部國 營會查核後所頒發之優質獎。詎被告於99年2月11日突然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經營虧損為由,片 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於擔任H37建造工程工地主 任時,被告之母公司即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度認列新臺幣(下同)37,123,000元之累積利益,可見原告為被告服務之工程部分,並無虧損情形。另被告資遣原告前之同年2月6日起,透過網路「104人力銀行」大肆刊登召募 各類人力之廣告以招募新進員工,並於同年2月2日對於在職員工全面調薪,財務上明顯無虧損之事。是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對解決被告財務負擔及減縮人力均無必要性,顯係為迴避應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之規定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行為,不符「社會正當性」與「手段最後性」之原則,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應不生效力。又,原告雖曾於99年2月11日於被告提供之「收據暨 切結表」上簽署「已領取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元整」之字樣並簽名,然僅係表明有收到該金額款項而已,並非同意被告之資遣行為,並無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6年2月12日所成立每月薪資67,600元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4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67,6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明文規定雇主有「虧損 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時,得以此為由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對「虧損」之定義或多久「虧損」或有判斷之空間,惟並無規定「社會正當性」與「手段最後性」等要件,原告之主張已逾越法律解釋之文義範圍。而被告於97年度虧損58,350,807元,98年度虧損86,237,347元,合計虧損144,588,154元,對照其股本僅為144,662,580元,幾已虧光資本額。退而言之,縱使應考慮法律所未明定之「社會正當性」與「手段最後性」,亦應考慮被告之虧損已達虧光資本額之程度。畢竟,所謂憲法保障生存權,也應包括企業之生存權及其他員工之生存權,而非僅原告個人之生存權。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負有限責任而無增資之義務,被告之虧損既已達虧光資本額之程度,如欲免於破產、關閉,僅能吸引股東增資,是以公司非為相當之整頓、包括人員之汰弱換強不可,故有重新招募人才及調薪激勵業績之必要。且原告於辦理資遣手續時簽立之「收據暨切結表」上載明,承諾未來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再要求被告之任何給與,表示原告於領取 794,300元後,雙方已結束所有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再為 任何名義之請求。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原告自86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經營虧損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並給付原告794,300元,原告並簽名於收據暨切結表上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 2.原告於99年初之每月薪資為67,6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暨 其背面)。 3.被告於99年2月2日對於在職員工全面進行調薪,並於99年2 月6日透過網路招募人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22頁至第28 頁、第204頁至第208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虧損事實,卻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並另外徵人且全面調薪,原告並未同意被被告資遣,被告之終止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工資 176,243元暨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即被告受領 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67,6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兩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同意並承諾不再對被告為其他任何之請求,有無理由? 3.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合法?倘被告確有虧損之事實,則其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需否考量社會正當性與手段最後性原則?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及虧損」之 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係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由被告片面終止,原告並無與被告終止契約關係之合意: 1.和解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且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9年2月10日至被告公司聽取關於「人力 精簡資遣作業」之相關說明,嗣於2月11日領取資遣費726, 700元及預告工資67,000元共794,300元,是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提出「人力精簡資遣作業說明」之簽到表、「收據暨切結表」、「康全工程公司員工資遣費暨預告工資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0頁、第61頁、第62 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由前開「人力精簡資遣作業說明」簽到表及「收據暨切結表」、「康全工程公司員工資遣費暨預告工資計算明細表」之時間先後以觀,足見被告係先通知原告應於99年2月10日參加關於「人力精簡資遣作 業」之相關說明,旋於翌日即同年2月11日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提供 先行印製之「康全工程公司員工資遣費暨預告工資計算明細表」及「收據暨切結表」供原告簽收,此終止權顯係被告主動、片面發動;原告雖曾在「康全工程公司員工資遣費暨預告工資計算明細表」之確認人欄位簽名,惟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對上載之工作年資、薪資資料與計算式等並無意見,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與之終止契關係之合意。徵之被告雇主既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受僱人原難有表示同意與否之權利。尤觀之原告在「收據暨切結表」一紙上之「立表人」及「支票領取簽收及立表人」項下簽名欄位保持空白、不願簽署,而另在一旁空白處書寫「已領取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元整」字樣並簽名,復於同年2月24日向臺北縣(現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提出申訴協調,請求被告回復其原服務之工作及薪資,然遭被告拒絕而協調不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伊僅係因已確實領取前開款項始為之簽名,並無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合意等語,較為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曾提出被告應補足一日薪資之要求,可見原告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提出彰化銀行之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71頁)為證,仍為原告否認。查原告因 於同年3月11日向臺北縣(現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 請求被告回復其原服務之工作及薪資,同時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薪資與特別休假之情事,被告乃同意於同年3月17日前 匯款補足同年2月6日彈性上班之一日薪資,此有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30頁、第170 頁)可考,然前開調解紀錄結論2.同亦載明:勞方工作權回復之部分,調解不成立,建請雙方另一直司法途徑解決。是被告於同年3月17日前匯款補足同年2月6日彈性上班之一日薪 資,分明係依前開調解結論1.所為,被告卻執此抗辯係原告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方補足薪資云云,核與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結論所載不符,洵無可取。 4.承前所述,原告在遭被告資遣之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之虧損為由,片面終止,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仍需否考量社會正當性與手段最後性原則: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動基準法第11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 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係 基於企業營運上之需求與勞工權益間所作之調和,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受僱人所服務之個別部門若有盈餘,且受僱人並非該部門之多餘人力,企業全體之虧損即與該部門無涉,雇主自不得以企業虧損為由解僱該盈餘部門之員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或 業務緊縮」之情事時,即得以此為事由,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需勞工同意。而被告於97年度虧損58,350,807元,98年度虧損86,237,347元,合計虧損144,588,154元,對照被 告股本144,662,580元,一般合理之人已可理解被告公司全 體遭受鉅額虧損至虧光資本額之程度,被告為維持公司之生存,當然須調整人事以降低相關費用,是被告於99年2月間 資遣原告時,並無不法,並提出被告97年度、98年度之財務報表及99年度股東常會節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20頁、第217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於99年2 月間資遣原告之前,已自同年2月起陸續於3、4、5、7、8、12月間就包含「大林HDS工程」工地在內等之工作,透過 網路「104人力銀行」大肆刊登召募各類人力之廣告以招募 新進員工,此有原告提出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召募員工之資 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04頁至第208頁)可憑;於99年2月間資遣原告後,除少數剛雇用人員及董事長、副 總經理等非支薪人員外,其餘全部溯及自99年1月1日全面調薪,亦有被告公司之公告人力變動表(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可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96年度或之前之財務報表以供本院參酌,尚難認被告係長期以來有不堪虧損之情事。而依前開被告97年度、98年度之財務報表及99年度股東常會節本之影本,縱認被告公司抗辯有虧損之情屬實,然被告既同時向外招募人力,復對在職者幾近全面性之調昇薪資,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虧損至必需資遣員工、減少成本以解決公司財務危機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可言。 3.次查,縱使被告公司整體上有所虧損,但原告擔任工地主任之「H37建造工程」,被告之母公司即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97年度認列37,123,000元之累積利益,此有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7年度及96年度(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乙份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且原告曾於96年8月間擔任與被 告剛承攬之「大林HDS工程」同性質之「桃煉HDS工程」工地主任,堪認原告具有被告所需之專長,應非該部門之多餘人力,是原告主張至少伊為被告服務之工程部分並無虧損情形,被告不得以被告全體虧損為由,解雇盈餘部門且非多餘人力之原告等語,信屬非虛。被告雖抗辯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服務之「專案」中之「H37建造工程」部分並無虧損,惟被 告公司整體營運上既發生重大虧損,原告即不得主張其所屬「專案」中之個別部分無虧損而認為被告不能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6台上1935號判決意 旨,應認如被告企業全體之虧損與原告工作部門無涉,原告又非多餘之人力者,則被告自不得以虧損為由解僱該部門之員工。顯見除了虧損之事由外,尚需考量原告是否係屬多餘之人力為斷。而由被告公司自陳:其所為之招募新進員工與全面調薪乙事,乃公司轉型之經營策略所必須:前者為公司之整頓與汰弱換強,否則聽任原來造成虧損之員工繼續為之,則難予生存;後者係被告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後,於股東「增資」後,為公司轉型激勵留用員工提升績效而為,被告公司有無財務危機,由前述之年度財務報表即可得之,不能僅因事後被告公司為未受資遣之員工加薪,即主觀上臆測被告無財務危機云云以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屬造成被告虧損之員工,復對外招募新進員工與全面調薪,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確有何資遣原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甚或資遣原告後即有助於被告公司之轉型及整頓。 4.尤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雇主在適用勞基法第11條資遣員工時,仍應考量是否有兼顧保障勞工工作權。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以規定准雇主以「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係考量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致財務困難而使公司有歇業之危機時,為使事業存續保障大多數勞工權益以促進社會及經濟之發展,不得不為減少成本支出,以解決財務急迫危機,而犧牲部分勞工之工作權。故必雇主有以裁減人力來疏解財務危機,使公司得以存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方可終止契約。因此,在解釋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 業務緊縮」時,自不能完全依文義解釋,尚應考量「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不可忽略利益衡量之重要性,以減少當事人之損害,諸如:轉職之可能性、勞工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皆應列入考慮。雇主是否有解雇勞工之必要,須有社會正當性,亦即在可預見之將來是否有重新提供工作之可能性,才可做為終止契約之原因。在有無社會正當性判斷層面,至少可綜合下列情狀判別:雇主須試圖於同一部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造成雇主重大困擾,否則雇主不得拒絕;又哪些勞工之狀況得由雇主選擇先予解雇,亦需加以考量,例如家庭狀況、年資、所得、職位高低、職位是否相同、所受訓練教育是否相類似等,均須由雇主在評量應否予以解雇該勞工時列入衡量,蓋解雇將致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亦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而非准雇主稍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即可肆意資遣員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多餘人力,被告公司亦無虧損至須資遣員工減少成本以解決公司財務危機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然被告公司竟於資遣原告前後即陸續就包含「大林HDS工程 」在內等之多項工作,大肆召募新進員工,而招募工作項目中有多項均為原告所專長。據此,被告將具有專長能勝任多項工作之原告資遣並另行雇用,顯未考量「在可預見之將來並無重新提供工作之可能性」之規定,明顯違反勞基法第1 條第1項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且欠缺不得不資遣原告之「 手段最後性」。是被告縱有任何虧損之事實,惟被告一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一面另行招募大量人力,且對在職員工進行幾近全面性之調薪,不論其業務或財務上,均與「虧損」而須減少人力以減低成本、解決公司財務危機使公司得存續之目的無關,已然欠缺社會正當性及手段最後性原則並違反「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 為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準此,則兩造間於86年2月12日所成立每月薪資67,600元之僱傭關係即屬 仍然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適用之。第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係於99年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向臺 北縣(現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請求被告回復其原服務之工作及薪資,遭被告以原告係依法資遣,且已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所拒,此有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可稽,足見原告於99年3月11日已向被告表示 要回復工作,惟為被告所拒絕,而原告回復工作既需被告同意及配合,本件原告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給付通知被告,但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則原告自99年3月11日通知被告之日 起未能提供勞務工作,乃被告以資遣為由拒絕受領之,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領取薪資。且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被告自99年2月12日 起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迄被告再表示受領之意,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3.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見該條89年2月9日修正條文修正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 原告於99 年初之每月薪資為67,600元,被告給付薪資日為 每月5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背面),信屬實在。而原告係於99年3月11日方始向被告表示回復 工作權,一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12日起 迄同年月28日止之薪資(67,600×17/28=41,043元),即屬 乏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年3月11日起迄同 年月31日止之薪資(67,600×21/31=45, 801元)及同年4月 份之薪資(67,600元),合計113,401元(41,043+67,600=113,401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1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67,6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 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401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1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67,6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 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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